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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一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一號

原告
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一三一五五八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之處分,原告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自應暫緩執行;然被告卻仍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故為本件聲請,請求暫緩執行云云。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惟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之處分,係命原告給付金錢之處分,依前開所述,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亦不會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原告聲請停止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一百二十八萬三千零六十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二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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