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會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準公司)派員前往聲請人公司,就公司內 設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爐之排放管道,進行空氣污染檢測。相對人依上準公 司所製作之檢測報告認定原告之焚化爐排放管道「粒狀污染物濃度」、「鉛及其 化合物排放濃度」、「鎘及其化合物排放濃度」超過排放標準,而分別以九十年 六月五日九0府環二字第九0三六0一二四二八號處分書科處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罰鍰;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四十五萬元罰鍰;以第00 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四十五萬元罰鍰。惟聲請人主張上準公司以不正 確之方法檢測,未為排除干擾之必要措施且縱有違反法令情事,亦只能以一個行 政處分裁罰,而非以三個行政處分裁罰,違反一事一罰原則,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提起訴願,遭該署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環署訴字第四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 駁回,嗣聲請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違誤和瑕疵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未 予停止執行,對聲請人公司之資金調度及營運將生重大影響,恐因而停止營業, 則縱事後行政訴訟取得勝訴結果,亦無法回復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 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遭相對人科處罰鍰在案,系爭執行之標的為「金錢」(罰鍰),屬於金錢給付義 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殊無予以停止執行 之餘地,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