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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江幸垠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不服聲請再審者,除本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外,乃專屬為判決之原(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可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係以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所規定之操作許可證,其應記載之「負責人」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上所應記載之「負責人」,彼此之間涵義不同,故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就「操作許可證所應記載負責人」之解釋有所不妥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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