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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
浩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

市府訴三字第○○四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從事進口瓶裝烈酒之貿易商,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環署廢字第○○三三四三號函所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包裝容器之業者。而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原告未依規定按期申報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之進口量,案經行政院環保署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而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五○七三五號函請被告逕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理,被告乃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高市環局三字第○○三一二三九號函予以告發,並科處原告罰鍰二萬元(折合新台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自八十四年起陸續進口瓶裝烈酒,先前均據實申報繳費,未曾延誤。八十八年起因滯銷而未再進口,當時亦未申報及繳費。迨九十年三月底,原告又進口一批瓶裝烈酒,隨後接獲被告通知申報及繳費,原告亦按時辦理申報繳費。然因該烈酒銷售情況不佳而不再進口,今既已停止進口,何來申報繳費﹖且申報僅為繳費之程序,無進口當然不必繳費,又何需申報呢?況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之目的,乃在於「有進口該物或營業該物」之業者必須公平依數量繳交處理費用,而非在於營業量或進口量之數字統計,換言之,該規定所指業者,應為「有進口或營業該物」之業者,而非指所有有權進口之貿易商。因此,無進口自無需申報繳費,且未違反上開規定之旨意。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而被告則以: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核其目的,旨在藉由規範業者申報之義務,致主管機關能確實掌握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之相關資料,建立合理之廢棄物回收查核制度。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係對業者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亦即只要業者於每單月十五日前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申報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違反應申報之作為義務至明,依法應予以處罰,且該辦法亦無事後補辦申報而得免罰之規定,是被告對原告依法定最低額度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如有違反前述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規定。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定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亦分別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七條所明定。

四、原告係從事進口瓶裝烈酒之貿易商,為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環署廢字第○○三三四三號函所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包裝容器之業者。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原告並未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前辦理同年五月至六月瓶裝烈酒之進口量申報,案經行政院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五○七三五號函請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理,此有前述行政院環保署函附卷可稽,而原告對其未按期申報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該烈酒銷售情況不佳,公司自九十年三月起即不再進口,而既無進口,何來申報繳費云云,惟查,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課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旨在規範業者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之相關資料,建立合理之廢棄物回收查核制度,究非僅在於依營業量或進口量之數字統計,用以徵收處理費用而已。抑且,依該條亦未將營業量或進口量為零之業者排除在應申報業者之外,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而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即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處罰,則係對業者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亦即只要業者於每單月十五日前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為申報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依法洵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應回收清除處理包裝容器之業者,未依法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科以法定最低額度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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