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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秋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
加恆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代表人
張豐藤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高

市府訴五字第0六二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關於撤銷之訴部分:

一、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高市府訴五字第0六二三二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算,應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屆滿(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故無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關於在途期間扣除規定之適用)。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前述二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甚明,是行政處分除有該規定之無效情形外,應推定其為有效,如對合法性有爭議,應循撤銷訴訟程序解決(大法官陳計男先生著行政訴訟法釋論一八四頁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高雄市環局衛字第00九九五一號處分無效,稽其所訴之理由並非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定之事由提起之,是原告顯對於該處分之適法性有爭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僅提起前述撤銷之訴,以茲解決,核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其提起確認之訴部分,顯係贅餘。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併對被告九十年八月三日高市環局衛字第00九九五一號之裁罰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然查,原告並未踐行先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其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則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難認具備起訴之要件,亦難認合法。

丙、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逾越兩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亦未踐行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之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蘇秋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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