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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
陸氏永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五九八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營飼料買賣業務,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一七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購買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小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固定資產,其借款利息一五八、二二九元應轉列遞延費用,乃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五、七七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小段第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買賣而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辦妥過戶登記,其借款利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應可作費用列之。原告依據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將購置之廠房、土地列入固定資產,在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下,實不容被告任意認定為非固定資產,而將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又原告並非建築業,所購置土地雖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緊縮無法充分利用生產,僅用於堆放產品或雜物,而有形同閒置之情形發生,然既非待售之房地,即無須以遞延費用列帳,且原告自始主張所購置土地及廠房,因未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閒置,僅在說明該固定資產之使用狀況,並非承認閒置,被告未經實地調查,即逕行認定之,自屬違誤,請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而被告則以: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及廠房並未利用,形同閒置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既未作固定資產使用,將利息支出按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一八、○三六、○○○元占房地總成本一九、八三三、七○○元之比例(房屋取得成本一、七九七、七○○元),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一五八、二二九元,並將屬土地部分之借款利息予以轉列為遞延費用,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所明定。另「...三、營利事業以貸款方式購進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及房屋,其借款利息應按該土地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金額,並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八○五四號函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經營飼料買賣業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為一七四、○○○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非屬專營或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之營利事業,而其借款購買上揭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利用,形同閒置,乃依規定將利息支出按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一八、○三六、○○○元占房地總成本一九、

八三三、七○○元之比例(房屋取得成本一、七九七、七○○元),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一五八、二二九元,並將該部分之借款利息一五八、二二九元轉列為遞延費用,並核定利息支出為一五、七七一元等事實,有被告核定書及審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解釋,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非建築業,所購置土地為固定資產,因經濟不景氣,業務緊縮無法充分利用,然既非待售土地,自無借款利息應轉列為遞延費用之適用云云,惟查,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十七條明定「所謂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是所謂「固定資產」,自須以「供營業上使用」為其要件。本件原告於復查時既自陳其購入之系爭土地因經濟不景氣而形同閒置等語,則系爭土地未作營業上使用,堪稱明確。準此,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利息,即不得列報為固定資產之利息支出,僅得以遞延費用列帳,並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方屬正辦。至原告於起訴後,雖改稱原告當初主張所購置土地及廠房,因未能有效利用而形同閒置,僅在說明該固定資產之使用狀況,並非承認閒置,被告未經實地調查,即逕行認定之,自屬違誤云云,無非係事後諉卸之詞,要不足採。從而被告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借款利息後,其該部分利息支出轉列為遞延費用,自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被告將原告購買房地之借款利息按土地取得成本占房地總成本之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支出一五八、二二九元,轉列為遞延費用,並核定當年度之利息支出為一五、七七一元,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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