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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告
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府

環三字第WB00七0四五號函暨附編號000三四二號處分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受理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其前提要件,其未逾三個月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受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府環三字第WB00七0四五號函暨附編號000三四二號處分書為罰鍰新台幣陸萬元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將前揭罰鍰處分予以撤銷之判決。惟查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迄本院受理本件訴訟後,函請該機關檢送受理訴願相關資料時,原告依法向被告機關提出訴願書所提起之訴願,仍由被告自行審查中,尚未按規定檢具答辯書及原處分卷送交訴願機關審議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四七二八四號函附卷可稽;且依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本件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我們才發文送環保署,‧‧‧。」此亦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府環三字第0九一0一三七五二七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如果照規定程序不合法,請法院依法裁定駁回,等到接到訴願決定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要件時,再另行起訴。」足見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尚未逾三個月期間而不為決定,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賴 和 平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石 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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