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0號 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二0八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號TO—九二二七之自用一般小貨車,依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之通知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測 時,經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採取該車油箱內使用之柴油,交由瑩諮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檢驗室(以下簡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 為0‧0八%,並未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 0四一八六一號公告含硫量(0‧0五%),被告乃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二十七條及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整,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主張略謂:(一)環保 署於決定書中理由述及:「販賣或使用生煤...」之條文為針對販賣者而言, 而原告為消費者並非販賣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實無法接受。又 原告之車輛均依規定於政府機關核准之公、民營加油站加油,且有證據可資證明 ,車油箱內之柴油含硫量是否超過標準之責任非屬消費者之責任。此一責任實應 歸屬於政府相關單位是否有盡到監督與抽驗販賣之責,以保護消費者之權益。自 不應制定有關規定將責任諉由消費者承擔。(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謂 :原告所提供之加油單據尚不足證明當時採樣之油料來自該加油站云云,然該車 輛是原告公司所屬車輛,有行車紀錄表「加油單」方可請款,同為政府機關竟不 承認政府之發票,索取發票制度如同虛設且無公權力之可言。為此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答辯:(一)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採取前揭車輛油 箱內使用之柴油,交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0‧0 八%,認定超過行為時法定公告限值(0‧0五%),原告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 氣污染物質,業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乃依 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五千元罰鍰。(二)原告雖訴稱使用油料均來自 政府核准之公、民營加油站加油並索取發票,但尚未能證明採樣當時車輛油箱內 之油料來自該加油站。又縱然車輛使用油料來自合法加油站,油料仍欠缺出賣人 所保證品質。 (三)又本件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抽驗其使用之柴油未符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含硫量標準,有現場採樣紀錄表、照片及車輛油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 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證據,尚無法直接證明並推翻獲案之證據 ,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治等語。 二、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 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 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環署空字第00四一八六一號重新公告 :「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台灣本島地區,除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之內燃機 外,均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二、於八十八 年七月一日起販賣或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0‧0五(不含0‧0五)之柴油者 ,應先取得許可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所有車號TO—九二二七之自用一般小貨車,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 通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該局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測時,經採取該車油箱內 使用之柴油,交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0‧0八% ,並未符合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環署空字第00四一八六一號公告 含硫量(0‧0五%)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現場採樣紀錄表、車輛 油品檢驗報告及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南市環空字第柴九一0六二八號台南市政府執 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雖堪認定。被告乃以原告 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五千元罰鍰,固非無據。 四、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 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公司車,均依規定於政府機關核准之公、民營加油站加油, 公司有一定請款程序,有行車紀錄表「加油單」方可請款,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 四張為證,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八時四十四分力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金額六00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五十四分力通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金額一四0元)、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七分甲上加油站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五四0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時二十五分力通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五八0元),發票上均有註明加油車號為TO—九二 二七號,可證明該等發票確為系爭車輛所使用,本件採樣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是採樣當時車輛油箱內之油料應足認定係出於政府機關核准之公、民營加 油站。又原告使用之柴油其含硫量並無法從外觀上得悉,此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仍須將樣品另送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檢驗,始能得知含硫量乙節,誠屬相同。 本件原告既向隸屬經濟部國營事業並有油品檢驗單位之公、民營加油站購買柴油 ,則原告信賴國營事業出產之油品品質,認其使用之柴油含硫量未超過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所訂標準,而未向被告申請取得許可證,尚難認原告有應注意,亦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依前述司法院解釋,原告既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 可免罰,被告之處分,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裁罰實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 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公允,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依二三五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