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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
中一蛋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九一府秘法字第○○四六六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生產即溶卵香粉之容器為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容器,因未依規定辦理業者登記及瓶裝未標示回收標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地下一樓台北農產運銷公司(原處分原誤查獲地點為宜蘭市○○路四二六號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嗣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字第九一○○○二○四六八號函更正本件違規事實之查獲地點)稽核,發現原告生產之即溶卵香粉產品,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經通知嘉義縣環保局後遞交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原告所生產之即溶卵香粉尚屬研發推廣階段,因市場接受度不高,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前將該產品收回,而台北農產公司為原告唯一接觸過廠商,且該公司之即溶卵香粉亦已全部收回,故市面上無本公司生產之即溶卵香粉陳列販售。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其物品應係指事業生產在市面上流通提供不特定多數人食用或使用之謂。則原告之即溶卵香粉樣品既非流通販售之用;且該包裝容器對原告而言為重複使用之工具,故該樣品容器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之管制範圍,除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未通知廠商,應做好環保標誌,從而被告對原告處罰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二)又原告未曾與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有過交易行為,故其所陳列之即溶卵香粉非原告所生產乃屬合理懷疑。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僅依取締證物上有原告公司聯絡地址而欲對原告課以罰款,並不追究查證該供貨來源,其作法有輕率之虞,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該處分應予撤銷。另市面上尚有其他違規事例,且規模大於原告,被告竟只處罰原告,亦有未合。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一)按行政院環保署辦理「應回收容器及容器商品回收標誌查核計畫」專案工作計畫查獲執行成果,依容器或容器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即未向環保署登記之業者,其違規情形分類為「未登記列管、未標示」、「已登記列管、未標示」、「未登記列管、已標示」等三項,原告未登記列管未標示,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環屬基字第○九一○○一二五四七號函認定違章在案。(二)另違反地點確為台北農產公司,非宜蘭市之喜互惠公司,為稽核人員現場筆誤,然原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其告發地點係為筆誤,應無影響違法之事實,被告據以論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五項及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明定。「‧‧‧‧‧‧主旨:有關貴會對於贈品、樣品、試用品、展示品是否應納入申報範圍疑義‧‧‧‧‧‧二、依本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七八八五六號公告所列,有關容器之業者範圍定義依列表方式定之,綜合『應回收容器材質類別』、『裝填物質種類』及『備註』等內容說明,並無排除贈品、樣品、試用品及展示品等納入申報之條件;‧‧‧‧‧‧四、惠請貴會就前揭列管原則,轉知所屬會員配合本署資源回收相關作業。」為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九○四三號函所明釋;查不論是否為銷售使用之容器或為贈品、樣品、試用品及展示品之容器,皆可能流通至市面上,直接或間接對環境產生污染,因此生產該容器之業者自應於容器上註明「回收標誌」,故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核與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先此敘明。

三、原告所生產即溶卵香粉之容器為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容器,因未依規定辦理業者登記及瓶裝未標示回收標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稽核時查獲,乃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由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裁處六萬元罰鍰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告發單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台北農產公司為原告唯一接觸過廠商,該公司之即溶卵香粉原告已全部收回,故市面上無原告生產之即溶卵香粉陳列販售,且該包裝容器對原告而言為重複使用之工具,故該樣品即不符合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且有違比例原則;並市面上違規商品甚多,被告竟不為處罰,亦有未合,且原告未曾與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有過交易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資為爭執。

四、經查:

(一)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使用塑膠製容器裝填調製食品者,為「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屬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四九○七一號函公告,並同時將該公告檢送各同業公會在案;另塑膠類包裝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二二號公告在案,有該等公告及函文附卷可稽;足見塑膠類包裝容器係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所規範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範圍,且此容器上應標示「回收標誌」等內容,而此公告並已通知各同業公會,且各平面媒體亦常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推行「回收標誌」之廣告,亦據被告陳明在案;故原告委以不知,實不可採。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稽查時查獲之系爭「即溶卵香粉」,關於其係原告所生產,且係由塑膠瓶包裝一節,已經原告陳述甚明,另其上「確未標示回收標誌」,且瓶蓋上尚貼有「台北農產品超市」及售價「九十八」元等情,已經本院當庭勘驗甚明,並有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足見此瓶「即溶卵香粉」,當係在銷售之貨架上取得,原告爭執該「即溶卵香粉」未流通販售云云,自無可採。況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五九○四三號函釋意旨,並未排除贈品、樣品、試用品及展示品等納入回收之範圍,故縱原告主張其僅提供台北農產公司試賣云云屬實,並不得因此免除登記及在塑膠瓶裝上標示「回收標誌」之義務,故原告據以爭執不構成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項之違章,自無可採。

(二)又查,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五項規定,其構成要件事實並不包括違章地點;換言之,違章地點並非違反系爭法規之構成要件;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重大明顯瑕疵」,係指必須任何人一望即知其處分屬明顯之錯誤瑕疵,而查獲地點既非本件違章行為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因筆誤錯將查獲地點台北農產公司載為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九一)環署基字第○九一○○六五○三○號函通知被告,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清字第九一○○○二○四六八號函更正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故此錯誤核與原處分之效力無影響,職故,原告復主張違章地點之誤植係屬「重大明顯瑕疵」,並構成行政處分之撤銷事由云云,實有誤解,不足採據。

(三)另行政權必須受到法律之拘束,因此明白違反法律之事務,本身即無受到法律保障之價值;本件原告因裝置其所生產即溶卵香粉之塑膠容器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容器範圍,然原告卻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業者登記,且瓶裝未標示回收標誌,致受本件之罰鍰處分,且原告亦無信賴利益受損之情事,故而基於不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之原則,原告以被告未取締其他違規者為由,主張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自無可採。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係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足見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同條其他項規定,係屬併罰,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之行為,僅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後段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雖有未洽,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之規定,本院亦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故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更屬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且原告就其本件違章行為,縱無故意,因其係屬違反作為義務規定之行為,亦推定其有過失(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據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屬簡易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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