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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一號
- 原告
- 力聯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輔佐人
- 林政賢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000七五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營業稅係屬國稅,原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嗣經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雖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然營業稅之稽徵業務既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徵,本件被告當事人自因之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是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銷售勞務予美商仙妮雷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仙妮雷德台灣分公司),銷售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四、三八六元,營業稅額一一、二一九元,已依規定開立字軌號碼第EK00000000號發票乙張,且經仙妮雷德台灣分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九十年一月至二月份銷項稅額;惟原告涉嫌漏未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二一九元。案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二一九元(業經原告補繳,不在本件系爭範圍),並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二倍之罰鍰二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謂: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銷售貨物予仙妮雷德台灣分公司,已依規定開立發票,因原告一時不查,將其作廢,在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未申報,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方知此錯誤,並已補繳稅款,此乃原告作業上疏失,並非故意逃漏稅;原告誤將發票作廢,而未補開發票,然與漏開發票之情形不同,被告對原告一時之疏失即裁處二倍之罰鍰過重,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之規定應該還可以減輕,原告願接受一倍之罰鍰,並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謂:(一)原告訴訟理由聲稱發票一旦有錯誤,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一定要作廢,原告未能補開發票是當初作業疏忽乙節,惟按上開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作廢重開統一發票,嗣於接受被告調查時亦承認確為漏報屬實,又該筆交易買受人並已持系爭發票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是本案係因原告漏報系爭發票而構成違章漏稅並無疑義,況原告訴訟理由亦稱係因一時疏忽將其作廢,復未提示足資採認之事證以證明系爭發票有書寫錯誤之情事,所稱顯與獲案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二)本案原告銷售勞務時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惟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漏報銷售額二二四、三八六元,稅額一一、二一九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故被告原處分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一、二一九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二二、四00元,依法並無不合。(三)至原告起訴理由復稱事後被稅務機關通知後馬上補繳稅款,本案應為行政疏失而非逃漏稅,應撤銷原罰則改以較輕倍數之罰則乙節。查本案原告係於被告查獲其違章漏稅後(調查基準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補繳本稅,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未合。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原告因疏忽將系爭發票作廢,致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按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受罰。被告按其違章情形(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漏未列出申報;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及財政部頒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二、四00元,依法並無不合,且已屬從輕,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五、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銷售勞務予仙妮雷德台灣分公司,銷售金額共計二
二四、三八六元,營業稅額一一、二一九元,已依規定開立字軌號碼第EK00000000號發票乙張,且經仙妮雷德台灣分公司持之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九十年一月至二月份銷項稅額;惟原告涉嫌漏未申報當期銷售額及營業稅額,逃漏營業稅一一、二一九元。案經被告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乃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補徵營業稅一
一、二一九元,並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二倍之罰鍰二二、四00元之事實,有原告違章承諾書、發票存根聯影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違章事實,堪以認定。
七、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納稅義務人所得主張免罰者,須於稅捐稽徵機關尚未進行調查之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補繳所漏營業稅一一、二一九元,有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在原處份卷可憑。然係於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0南縣稅新分一字第九00八五三三六號函進行調查後,始自動補報繳納,核與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予以科罰,並無不合。
八、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法補繳核定稅額,且係一時之疏失,課予兩倍罰鍰過重云云。惟查,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被告處以原告二倍之罰鍰,乃屬法律規定罰鍰倍數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蓋財政部訂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時,已就違章情節及危害性予以衡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就本案之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應予減輕其罰之特殊情況,被告予以引用該表並無逾越權限或權力濫用之情事,是被告處以原告二倍之罰鍰,應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核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原告二倍罰鍰二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