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原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於案外人大川鋅氧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川鋅氧公司)任職期間(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因工作受傷, 而向原告請領職業傷病給付。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申報退保,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所得請領傷病給付之期間應至八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止。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後仍繼續向原告請領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間之傷病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五九、二二0元。 被告依法已不得申領勞保傷病給付竟仍繼續申領,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函催告應予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九、二二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 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停止一年後即不得請領勞保傷病給付。經查,本件被告原任職於案外人 大川鋅氧公司,從事熔爐操作工作,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八十六年六月 三日工作中因機器熔爐發生故障而引起鋅液噴濺,致使身體遭受鋅液噴濺受傷, 而請領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職業傷病給付之事實,有勞 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供審酌,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於前述 受傷後,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因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亦有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影本在卷可憑,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 事故,所能享有勞工保險之權利僅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即原告所核發之傷 病給付應核發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止,而被告溢領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傷病給付五九、二二0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即應返還。從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五九、二二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