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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請人
金麗園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台幣參萬捌仟參佰零捌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申請使用執照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因支出送達費、勘驗旅費、測量費等費用為由,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本院查閱該訴訟事件案卷結果,本件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⑴郵資為新台幣(下同)七○六元⑵測量費為三六、○○○元⑶勘驗旅費一、五○○元,合計三八、二○六元,連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一0二元,共計為三八、三○八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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