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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高秀真簡慧娟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
天一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朱正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二八五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乙○○,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因職務更動而改由朱正雄繼任為局長,茲朱正雄以代表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書狀除應記載該法人名稱外,並應記載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亦有規定。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所列之代表人甲○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查,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本院前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命原告依法於三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代表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除向原告送達外,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分別送達原告之股東丙○○○(住澎湖縣馬公市○○路九○巷一五號)、丁○○(住澎湖縣馬公市○○路三三號之四)、戊○○(住澎湖縣馬公市○○路八五號三樓之七)及己○○(住澎湖縣馬公市○○路八五號五樓之六)等人,亦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及其股東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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