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乙○○局長
- 原告甲○○
-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台財訴 字第0九000五五八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蕭登獅投資偉 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鳴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五、一五七、 二六九元及利息所得四四二、0七三元,被告除予以補徵稅款外,並核定漏報課 稅所得額五、五九九、三四二元、漏稅額一、八三六、九七六元,復依所得稅法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八七四、九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其所訴理由及補提示之證據部分為有理由, 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書,重行核算原告之營利所得為三、六九七、七六九元,該年 度漏報課稅所得額為四、一三九、八四四元,漏報額為一、二五三、一七六元, 並重行按所漏稅額一三三、八二0元處0.二倍罰鍰及一、一一九、三五六元處 0.五倍罰鍰,合計五八六、四00元;原告除對重審復查決定書不服,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此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案審理)外,另於 九十年元月二十日訴願時具狀以前揭漏報之營利所得為其配偶蕭登獅取得,補徵 之稅款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有失公允,且有違民法現有之夫妻財產制度精神, 請求被告准將本件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配偶蕭登獅,經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以 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九000八三0一號函予以否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件,作成准將納稅義務人更正為蕭登 獅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 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 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是 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家庭為申報單位,惟所稱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七條 第四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故夫妻二人均應為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夫妻既互為納稅義務 人,且未明定任何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故依租稅法定原則及配合原則應各負擔 其義務。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夫妻法定財產為聯合財產制,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又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各保有其原有財產。本件法既未明定納稅義務人,被 告以原告之夫有收入卻由妻來承擔其稅負,此與民法之財產制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視於租稅法定主義及配合原則,又違反民法財產制精神,率 予對原告作成處分,顯屬有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之規定,具有公法強制之性質,其納稅義務 尚不得任意變更或轉移。依法夫妻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並可自行選定夫或妻 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一經選定辦理結算申報,即應受稅法之規範,改制 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一八號著有判例。是本 件既經原告於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於逾該年度結算申報期間,被查獲漏報配偶蕭登獅之營利所得依法併課時, 始申請變更以原告配偶蕭登獅名義發單補稅,依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夫妻合併報繳及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或繳納之責任,為所得稅 法第十五條、第七條第四項所明定,財政部核釋夫妻於申報時應自行選定納稅 義務人及逾結算申報期間後不准變更其名義,並不影響夫妻聯合財產中夫或妻 各保有其原有財產之規定;至稱應依所得來源各自核課乙節,於法無據,核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納稅 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 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 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所得稅法第 十五條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0號函釋規定,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時,夫妻應合併申報,並可自行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惟申報為 『納稅義務人』者決定後,他方即申報為『配偶』之身分。」「綜合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後,如於申報年度之結算申報期間內,提出修正申報者,應 准受理。」「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 稅之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規定之受扶養親屬 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同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 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依上開規定,夫或妻之一方經選 定為納稅義務人後,即負有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又該申報案如涉有違章 漏稅情事者,係以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為違章之主體,且亦為限制出境、禁止財產 處分、強制執行等之處分對象。」亦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號、六十八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三0二六號及九十年九月七 日台財稅第0九00四五四七八四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蕭登獅投資偉鳴公司之營 利所得五、一五七、二六九元及利息所得四四二、0七三元,被告除予以補徵稅 款外,並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五、五九九、三四二元、漏稅額一、八三六、九七 六元,復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八七四、九00元;原 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認其所訴理由及補提示之 證據部分為有理由,作成重審復查決定書,重行核算原告之營利所得為三、六九 七、七六九元,該年度漏報課稅所得額為四、一三九、八四四元,漏報額為一、 二五三、一七六元,另重行按所漏稅額一三三、八二0元處0.二倍罰鍰及一、 一一九、三五六元處0.五倍罰鍰,合計五八六、四00元後;原告乃於九十年 元月二十日具狀向被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配偶蕭登獅,經被告所屬嘉義 市分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九000八三0一號函予以否 准之事實,有前開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 三、經查,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依首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 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0號函釋,於結算申報時,夫妻應合併申報,並可自行 選擇其一方為納稅義務人,是納稅義務人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選定夫妻之 一方為申報人之行為,性質上可認為公法上契約關係之要約,而稅捐稽徵機關依 其申報為核定時,可認為承諾,此時申報之納稅義務人即屬確定,基於誠信原則 ,徵、納雙方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得任意變更;其所得變更者,僅於財政部上開 函示情形,即於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後,申報年度之結算申報期 間內,提出修正申報始可,否則如允許申報納稅義務人於選定申報人申報綜合所 得稅,且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之任何時期,尚得變更申報人,足使申報納稅義務人 以事後稽徵機關之核定是否有利於己,而決定其納稅義務人,顯然有違公法穩定 原則及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既於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原告為 申報之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核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 爭,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再行任意變更申報人,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 是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否准原告變更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漏報之營利 所得為其配偶蕭登獅取得,補徵之稅款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有失公允,且有違 民法現有之夫妻財產制度精神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 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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