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常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0九000七三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中 市○區○○路一五五巷九號,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 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