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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 原告
- 乙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0八九00七七七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四七、九二六、0二五元,課稅所得額三、八三五、五一0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七、六五三、二一五元,短報課稅所得額三、八一七、七0五元,漏稅額九五四、四二六元,除核定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九五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理由略謂:
(一)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漏填廣告費一、八六二、000元,利息支出一、九五六、九八四元,此部分原告已提示原始憑證,均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所認定之合法憑證。
(二)被告主張「利息支出」及「廣告費」難謂與業務有關,而不予認定並處罰鍰九
五四、四00元等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本件原告既已提示申報差額之憑證,儘管被告認定與業務無關,但合法支出憑證的確有支付之事實而未虛列,如被告認定與業務無關者,依前法亦只能不予認定為費用或損失,不能認定為短報課稅所得額。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與事實不符,其稽徵稅捐之方式難謂無瑕疪,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被告答辯理由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四七、九二六、0二五元,營業成本三九、二五九、八一0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0三0、八0七元,營業淨利應申報為七、六三五、四0八元,惟原告將營業淨利申報為三、八一七、七0四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三、八
一七、七0五元,逃漏所得稅九五四、四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九五四、四0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於辦理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會計人員疏忽未列報利息支出及廣告費,除檢送第一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影本要求追認利息支出一、九五六、九八四元外,並提示新辰漢商行開立品名為洋酒之普通收據一、八六二、000元,主張追認為廣告費,經被告復查決定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四五五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五0八四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證明利息支出與營業有關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合約書、資金運用情形及本年度全部帳證供核,惟原告除再次檢送前述資料外,另檢送重新繕打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各一本,並表示其已檢送憑證供核,應不涉及違章等語。查原告所提示之資料,仍難謂其所主張之利息支出及廣告費確與業務有關,是被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核定原告短報課稅所得額三、八一七、七0五元,漏稅額九五四、四二六元,除補徵稅款外,並依前揭法條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九五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漏填廣告費一、八六二、000元及利息支出一、九五六、九八四元,僅提示新辰漢商行開立品名為洋酒之普通收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影本,難謂其所主張之利息支出及廣告費確與業務有關,被告依首揭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九五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稅政。
理由
一、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四七、九二六、0二五元,課稅所得額三、八一七、七0五元;嗣經被告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
七、六五三、二一五元,短報課稅額三、八一七、七0五元,漏稅額九四五、四二六元,除補徵稅款外,並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九五四、四00元之事實,有原告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補徵稅額部分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在案,被告之處分洵屬有據。
三、經查,稅捐秩序罰係指對於違反稅法上義務的行為,所科處刑罰以外之行政制裁。其目的是在保護及時且完整之稅收的公共利益。納稅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稅法上誠實申報繳納稅款義務,或違背協力義務致稽徵機關不知有關課稅之重要事實,而減少核定應納稅額致發生短漏稅捐之結果,對於此種違反稅捐秩序之行為,所科處之行政秩序罰,稱為漏稅罰。行政秩序罰所處罰者以有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亦闡示甚明。而在選任履行輔助人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將帳簿憑證或決算及稅捐申報之製作,交付使用人、受雇人處理,而因使用人、受雇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有漏稅之情事者,納稅義務人亦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於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會計人員疏忽未列報利息支出及廣告費,‧‧‧」等語,足認原告不爭執其使用人、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故原告本身對於漏報之行為即有過失;況依原告自行申報營業毛利為八、六六六、二一五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為一、0三0、八0七元,則其全年所得(課稅所得額)為
七、六五三、二一五元,純益率為百分之十五.九六,然原告竟申報全年所得(課稅所得額)為三、八三五、五一0元,純益率百分之八,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依其自行申報之純益率已高達百分之十五.九六,焉有於課稅所得時反調降為百分之八之理,足堪認定原告有漏報之主觀過失及客觀事實。原告對此雖主張其係漏登非漏報,並檢送第一商業銀行利息收據影本請求追認利息支出一、九五六、九八四元,及提示新辰漢商行開立品名為洋酒之普通收據一、八六二、000元,主張追認為廣告費云云;然此係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被告核定後,於申請復查時始提出,且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四五五七九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0五0八四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證明利息支出與營業有關之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合約書、資金運用情形及本年度全部帳證供核,原告除再次檢送前述資料,另檢送重新繕打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各一本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乃漏登非漏報。另原告所提示之新辰漢商行開立之普通收據數紙,內容均為洋酒類,無法證明即係用於廣告,是原告事後所提上開收據,自難謂為與業務有關之廣告或公司營運資金支出費用,是被告否准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自無不合。又上開單據金額既非課稅所得額應減除者,則被告依原告申報內容核定其有短報課稅所得,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四
七、九二六、0二五元,課稅所得額三、八三五、五一0元。經被告核定課稅所得額七、六五三、二一五元,短報課稅所得額三、八一七、七0五元,漏稅額九
五四、四二六元,除核定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九五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均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