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六六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 十年十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六三三八0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於九十年 十一月十二日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出訴願申請書,而該訴願申請書僅記載:「理 由書俟整理後補送」,卻未記載事實及理由,嗣經財政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 財訴字第0九000六四五八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書, 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代表人之同居胞兄蘇岩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收 受上開函文,原告迄未補提出訴願理由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訴願決 定以本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核無不合,因之,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因訴願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所為實體上之 主張,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