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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
梁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六六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六三三八0號復查決定所為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出訴願申請書,而該訴願申請書僅記載:「理由書俟整理後補送」,卻未記載事實及理由,嗣經財政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四五八0號函,限原告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訴願理由書,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代表人之同居胞兄蘇岩潭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收受上開函文,原告迄未補提出訴願理由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本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核無不合,因之,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因訴願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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