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 原 告 佳諭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克明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二七二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委由鼎豐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 屬中島支局申報自印尼進口之印尼產鹿角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W五二 四/00一六號),電腦核定按C3(應查驗)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 果,來貨分別為第一項中藥材地蜈蚣七、七七四公斤,第二項鯊魚骨骼二PCS ,第三項穿山甲鱗片二、二00公斤,第四項虎骨一00公斤。第一、二項來貨 為准許品,且無漏稅,業已據申請准予退運在案。另第三、四項來貨屬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0三一0九二號公告所規範之「非經主管機關 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被告遂認原告顯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又原告前涉被告八八年第0六七八號 緝案,經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罰鍰得加重二分之 一,被告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第三、 四項貨物貨價一‧五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三二、0六三元,並沒入 第三、四項貨物(此部分業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 撤回),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陳述: 一、原告之主張略謂:被告機關對本案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價格之核定標準,無非以海 關緝私條例第五條「‧‧‧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之規定及向專業商 詢得之價格為其核估依據,惟: (一)查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在我國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 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其根本不能成為「進口貨物」,且其不能納稅,何來 「完稅價格」?是本案情形根本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被 告機關竟錯引法條,其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二)次查被告機關謂:「‧‧‧復查另案不同公司進口與本案同類貨物穿山甲鱗片 ,經本處向不同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為 FOBUSD2O/KG,與本案原核估價格 CFRUSD2O/KG 相當,且該案涉案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惟另案與 本案係不同個案,其認定之價格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與本案無關;被告機關 以確定之另案,而認本案穿山甲鱗片核估之價格為合理,兩者間實欠缺實質關 聯性,此種計算罰鍰之方式實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另被告機關亦承認「‧‧‧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均屬保育類之動物,無公開之行 情價格‧‧‧」,故其雖稱前揭核定之價格乃查詢專業商及中華民國中藥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結果,惟事實上只是該被查詢者主觀臆測之結果,所謂 「‧‧‧應均在合理的範圍內‧‧‧」云云,亦僅表示上開核定價格乃符合「 臺灣黑市價格」之行情。復觀諸原復查決定書核估之價格,穿山甲鱗片之價格 共有二,分別為CFRUSD2O/KG及FOBUSD2O/KG,惟不論貨物買賣方式為CFR或FOB ,其價格均為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約合新台幣六百二十四元),其真實性實令 人存疑,且與起岸價格(每公斤不滿新台幣一百元)差距過大;又虎骨之價格 為CFRUSD100/KG,亦明顯偏高,毫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所主張之「起岸價格」為計算標準不可採,而逕以「 完稅價格」為計算標準與法顯已未合,且因其終究無任何計算標準,表面上雖 查詢其所謂之「專業商」(惟其專業性、公信力、客觀性原告甚感懷疑),最 後還是取決於黑市行情。按行政機關之罰鍰處分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 權,被告機關應依法查明其依據之價額,本件被告所為之核定價格顯然違法不 當,據以作成之罰鍰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 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 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 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 第一、三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 制之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 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 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條及第四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貨物進口」含「私運貨物進口 」與「報運貨物進口」;是涉案貨物縱為「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 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亦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貨物進口 」,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 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核估其完稅價格予以論處。又本案被告前 業據原告之復查理由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核,該處就價格部分複核結 果略以:「‧‧‧一、本案原申報貨名為鹿角,經查驗結果,第一項為地蜈蚣 (蜈蚣草)、第二項為鯊魚骨骼(鯊魚劍)、第三項為穿山甲鱗片及第四項為 虎骨(動物骨骼)。依異議人代表接受本處訪談時稱:『本公司與供應商交易 鹿角已有二、三年‧‧‧通常交易均以電話聯繫,並無任何文件可資佐證‧‧ ‧本批貨實係國外誤裝‧‧‧本案發生後供應商已避不見面,故無法提供資料 供‧‧‧查核‧‧‧』。是以異議人既無法提供相關交易文件,則本案無關稅 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亦無國內銷售價 格及計算價格可考,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至第十二條之五之適用,爰依關 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對第一項貨品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香港中藥報價單, 上載價格 FOBHKD18/KG核估;第二至四項,則按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 :即第二項鯊魚骨骼(鯊魚劍)CFRUSD10/PC、第三項穿山甲鱗片CFRUSD20/KG 、第四項虎骨(動物骨骼)CFRUSD100/KG核估,於法並無不合。二、異議理由 二:『‧‧‧穿山甲片在印尼每公斤價格不滿一百元,本件處罰認定貨價,應 同於一般走私案件確認走私貨品之計價標準‧‧‧不能逕以在台之黑市市價為 計價標準,故而原處分並無任何計價標準,逕自認定穿山甲片及虎骨之貨價, 實有不當‧‧‧』乙節,本案核估方式已如前項所述,合於法據,涉案貨物完 稅價格係依據相關公開資料或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核估,應無不當。復查 另案不同公司進口與本案同類貨物穿山甲鱗片,經本處向不同專業商查得合理 行情價格為FOBUSD20/KG,與本案原核估價格CFRUSD20/KG相當,且該案涉案人 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另為慎重計,本案經再向另一專業商及中華民國中藥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據其稱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均屬保育類之動物,無公 開之行情價格。惟該專業商亦復稱,依業界一般的合理價格,穿山甲鱗片約為 CFRUSD20-25/KG之間,虎骨約為CFRUSD100-120/KG之間,與本處從其低核估之 價格一致。而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則認本處對第三、四項原 核估價格『應均在合理的範圍內』,均證明本案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妥適。綜 上,本案本處原核估價格係依規定程序並多方蒐證後所為之核估,非如異議人 所稱『無任何計價標準,逕自認定‧‧‧之貨價』情形。異議理由所稱,核不 足採。」準此,本案被告核估價格,應屬適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委由鼎豐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 申報自印尼進口之印尼產鹿角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九/W五二四/00一 六號),電腦核定按C3(應查驗)方式通關,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分 別為第一項中藥材地蜈蚣七、七七四公斤,第二項鯊魚骨骼二PCS,第三項穿 山甲鱗片二、二00公斤,第四項虎骨一00公斤。第一、二項來貨為准許品, 且無漏稅,業已據申請准予退運在案。另第三、四項來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0三一0九二號公告所規範之「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 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被告乃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另原告前涉被告八八年第0六七八號緝案,經處 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被告乃 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處原告第三、四項貨物貨 價一‧五倍之罰鍰計二、五三二、0六三元,並沒入第三、四項貨物(此部分業 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撤回),此有被告八九年第 一一0七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 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第一項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 稅價格」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罰鍰加重二分之一部分是否適法,爰 分述如下。 二、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 政程序法第九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 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雖制作於上述法條修訂前,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 ,自得仍予援用。則行政罰之處分,就構成要件之事實,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 任。經查,本件有關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被告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 第一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本件被告雖主張本案前業據原告之復查理由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複 核,該處就價格部分複核結果略謂:「‧‧‧第二至四項,則按向專業商詢得之 合理行情價格:即第二項鯊魚骨骼CFRUSD10/PC、第三項穿山甲鱗片CFRUSD20/KG 、第四項虎骨(動物骨骼)CFRUSD100/KG核估,於法並無不合。‧‧‧本案核估 方式已如前項所述,合於法據,涉案貨物完稅價格係依據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 格核估,應無不當。復查另案不同公司進口與本案同類貨物穿山甲鱗片,經本處 向不同專業商查得合理行情價格為FOBUSD20/KG,與本案原核估價格CFRUSD20/KG 相當,且該案涉案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另為慎重計,本案經再向另一專業商及 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據其稱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均屬保育 類之動物,無公開之行情價格。惟該專業商亦復稱,依業界一般的合理價格,穿 山甲鱗片約為CFRUSD20-25/KG之間,虎骨約為CFRUSD100-120/KG之間,與本處從 其低核估之價格一致。而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則認本處對第三 、四項原核估價格應均在合理的範圍內,均證明本案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妥適。 ‧‧‧」準此,本案被告核估價格,應屬適當云云。惟查,系爭穿山甲鱗片及虎 骨因列為保育類禁止交易,市場上並無實際交易價格,本案被告遂向專業商進行 訪價,並據以推算出合理價格。是上開專業商以證人身份所提供之價格是否屬實 ,被告合理價格之推算過程與依據是否允當,應為本院審查之對象。觀諸系爭虎 骨價格之鑑定證人乙○○到庭結證:「以訪談當時的情況,是沒有根據。因為當 時並沒有市價可作為參考。我在訪談當時也是向關員丁○○這樣表示的,只能夠 參考這兩項貨品列為保育類禁止交易以前的當時行情來評估大概價格,所以這張 訪談紀錄所載的價格,以我的瞭解是禁止交易以前的價格,大約是民國七十年代 的行情,如果要我提出確實的資料,我也沒有辦法提出,當時我告訴海關虎骨一 公斤是一百元美金左右,穿山甲一公斤是二十元美金左右。‧‧‧以我自己的瞭 解,既然已是禁止交易,已經沒有買賣,應該是沒有七十年代的價格,也就是應 該低於這訪談紀錄的價格,‧‧‧我自己也有作藥物的國貿,因為透過一些宣傳 ,且老虎老病死掉,商人也比較不會買賣,用的人會比較少,穿山甲也是類似的 情況‧‧‧」等語,並經鑑定證人林承彬及丙○○(曾經接受關稅總局驗估處關 員丁○○及戊○○二人訪價)結證相同情節,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乃上開專業商所提供之價格既為七十年代之價格,而其復 以專業知識判斷現時之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價格應較該價格為低,此與被告於準備 程序所稱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後,現時之虎骨及穿山甲鱗片價格,應比七十年代 之價格為高,較為合理乙節,顯屬互相矛盾(參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姑不論 何方之陳述較符經驗法則,然被告於核估系爭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並非根據本 件行為時之確實合理貨價據以核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所核估之價格是否 允當,非無疑義。況且,被告既明知系爭虎骨及穿山甲鱗片目前已無市場交易價 格,而上開鑑定證人所提供之價格為七十年代價格,非為現時之價格,自應審慎 依據商業慣例暨公認之經驗法則核估現時國內價格,且於價格事實不明時,應為 有利於人民之認定,始為正辦。然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總 驗一(一)字第九一一00三二七號函理由三:「‧‧‧按先後向二家專業商及 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應符合關稅法之規 定。」,係對核估價格之說明。惟觀諸附卷之「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調查科談 話紀錄」,相較於前開鑑定證人乙○○等三人於準備程序中結證以訪談當時的情 況,是沒有根據,因為當時並沒有市價可作為參考,在訪談當時也是向關員丁○ ○、戊○○這樣表示的等情,顯見丁○○、戊○○等於製作上開談話紀錄時,並 未依權責真實記載相關鑑定證人如「沒有市價可作為參考」、「是禁止交易以前 之價格」等訪談當時之陳述;且於上開鑑定證人乙○○等三人結證上情之餘,被 告訴訟代理人及負責訪價之丁○○及戊○○二人並未就關於訪價經過之陳述,當 庭予以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僅堅持系爭進口貨物於禁止交易後之市價,應較民 國七十年代之價格高,始為合理乙節),是負責訪談之關員丁○○及戊○○二人 既未真實呈現訪談之實況,被告又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規 定,予以查證合理價格之事實甚明;準此,足徵被告就系爭穿山甲鱗片及虎骨合 理價格之認定,僅採取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未顧及原告有利之部分,此與首揭行 政程序法第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顯屬相違。又,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九十年三月九日總 驗二(一)字第九O一OO一五O號函對於核估價格之說明,觀其內容並無其他 相關判斷之依據,僅空言:「‧‧‧涉案貨物完稅價格係依據相關公開資料或按 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應無不當。‧‧‧」,益見系爭依向乙○○ 等三人詢價結果而核定之完稅價格之核估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及一 般經驗法則,而有率予推斷之疑義。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認被告未 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據以為罰鍰之處分,自屬違法。 三、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 撤銷。」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所明定。是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僅必須合義務性,亦應遵守一 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若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 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意旨者,即構成裁量之濫用。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本質相 同同其處理,本質相異異其處理」之實質法律平等,易言之,平等容許差別待遇 。政府干預行為有可能合乎平等原則而不合比例原則,反之,不合乎平等原則之 行為,自屬違憲、違法,不必再就比例原則為斟酌(參看李震山,行政法導論, 修訂四版,頁九十四)。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參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據此,行政機關既被賦予裁量權,卻不斟 酌個案情節之不同,而怠於行使裁量權,以追求個案正義,自有悖於法規授權主 管機關裁量之目的,而構成裁量瑕疵。故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 ,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而率為相同之處理,自 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之瑕疵,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原告前涉八八年第0六七八號緝案,經處分確定,其 於五年內再犯本條例規定之行為,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因為在八十八年間 自大陸進口中藥一批,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 、三項之規定,所以才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加重0‧五倍,因而除沒入貨品以外 ,並因而罰一‧五倍的貨價」云云(參卷附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 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得加重二分之一」,觀諸前開說明,主管機關須依個案情節之不同作成是否加重 罰鍰二分之一暨其額度之合義務性裁量;然本件被告未審及前述有利於原告之事 實及未以合理方法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之情形,即援引其他完稅價格明確之案例, 作成加重最高額度二分之一即一‧五倍之罰鍰處分,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未察 及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資料不完全或不正確之情形,遽予作成加重罰鍰二分之一 之決定,依前開說明,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則其裁量決定即有瑕疵,而 所為裁罰處分即屬違法。 四、綜上,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進口當時之合理行情價格;且據以核 估貨價之談話紀錄,其與事實不符,業經三位曾經接受被告上級機關訪價並由被 告據以核估完稅價格之鑑定證人到庭結證一致,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逕予裁處貨價一 ‧五倍即二、五三二、0六三元罰鍰,即有違誤;且以其屬累犯,即遽予加重最 高額度二分之一的罰鍰處分,亦有違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之情形。 訴願決定未詳予推究,持相同論見,同可非議。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應由被告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又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