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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東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二十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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