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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呂佳徵林勇奮蘇秋津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南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訴字第 0九0000八五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開闢體育公園工程用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徵收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 成立之法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坐落於台南市○○段六五三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登記簿 所記載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受取人,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提存所。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其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 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土地提存物受取人之姓名及地址,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乃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回提存物, 並存放於「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被告為求慎重,於報經內政部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核示後,依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及股份,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 一六號公告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東,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七月十二日止。原告於上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同時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土 地補償費,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0四八三八七號函及九十南 市地權字第0四九七0七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對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 年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 會社」並非同一權利主體,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台南市○○段六五三地號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謂: (一)原告與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乃同一權利主體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等判決書所述理由可資為證,該等判決之既判 力應予尊重。原告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既為同一權利主體,則原台南集義株 式會社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為原告之土地,是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原告始為受領 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適格當事人。職此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違法公告之行政處 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自得以受處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再者 ,本件行政訴訟業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訴願決定仍維持被告原處分之意旨,認 為原告並非適格之訴願當事人,而予駁回。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無 任何程序不合之疑義,先予敘明。 (二)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 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既往適用之 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有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安定性及 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此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 (三)被告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載明:「原台南集義株 式會社原有股東死亡者,其繼承人應自行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 份手續」,既然斯時被告已授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原台南集義株式會 社原有股東或其繼承人之資格,且該公告迄今並未撤銷,亦未有人異議,從而 本件土地補償費之發放,基於被告前揭授權之延續,當然應由原告領取,並無 不合;今被告竟否認先前各股東家族間之繼承關係,顯然有違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四)觀諸被告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內容可知(1)台 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更正為原告。(2)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死亡者, 其繼承人應自行向原告辦理繼承股份手續;(3)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 行蹤不明者,由原告自行依法確保其權益;(4)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原有股 東萼記物產株式會社、陳唻記公司、永森記商行株式會社之各股東自行向原告 辦理繼承股份手續;(5)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產權即確定,依法辦理登記。 由上開重點可再歸納顯示出下列原則:①二者乃同一權利主體,亦即二者之名 稱由「株式會社」改為「股份有限公司」,蓋二者之構成分子、財產股份皆同 一,具有一脈相承、不可割裂之情形;②股東如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亦只向現 在之公司即原告辦理「繼承」股份之手續,與其他人(包括政府單位)並無任 何關涉;③股東如有行蹤不明,亦由現在之原告「自行確保其權益,亦與他人 (包括政府單位)無關;④公告早已期滿無人異議,產權早已確定,嗣後不能 再為相反之認定。職故,七十三年間被告即已授權由原告自行先行審核、確定 ,並由原告自行負責、自行確保、自行解決,與任何他人無涉,自七十三年間 迄今未曾有任何問題。現被告卻反於前已認定之法律關係,非無齟齬之處。 (五)又系爭公告於法令依據欄載其法律依據為:「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及 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四四二號函辦理」。惟查,「日據 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係規定日據時代土地清理,並未有規範土地徵收款如 何發放之事宜,如被告執意表示此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則被告應闡明係依 該清理要點何項條文為依據。另系爭公告第四大項係載「權利人個人前往被告 機關地政局地權課領取」,亦即被告發放對象為個人。然依被告答辯所稱:該 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是該補償費既為「公同 共有」,被告豈可於系爭公告表示由各股東單獨個別領取?此即與民法所謂「 公同共有」定義不符。再者,被告既謂系爭補償費係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 東「公同共有」而非「共有」,從而如准各該股東自行領取,除侵害原告民法 第六百七十六條所依法享有之利益分配時間自主權外,更侵害合夥執行人依民 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及同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等之費用請求 權,顯見被告上述見解並不正確,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當然應由原告領取。 綜此,應認系爭處分有下述之不合法:(1)欠缺法律依據。(2)公告內容 所援引判決認定補償費所有人與發放與個人間有相互矛盾之處。(3)系爭名 冊早在七十三年間審核完竣,無另行公告確認之必要。 (六)次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四四二號函示:「經邀集法務 部、經濟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本案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若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確定,確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 有股東或其繼承人所組成,准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 清理要點』辦理更正登記」及被告七十三年三月七日南市地籍字第0三六六一 號函:「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更正登記一案,既經貴所查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更 正登記」以觀,原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之六十四筆土地,原告於七十三年 間即以「名義更正登記」方式將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更正為「台南 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皆獲允准。茲查系爭土地係當時辦理更正登記時五筆遺 漏未辦理更正登記土地之其中一筆,其辦理更正登記之原因事實與其他已辦畢 更正登記之土地皆屬相同,則被告現辯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並非原告,其說理 自相矛盾。 (七)至於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既非 針對系爭土地之本案判決,又其判決內容之重點乃在闡述原告公司不能省略「 中間登記」而已,並未諭示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屬於不同之權利主體或原 告不得向被告領取徵收補償費,故被告無視於前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已確定 之公告,卻援用該判決為系爭公告之法律依據,其適用法律亦有錯誤。更何況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七號、八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八二號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等確定判決均肯認原告現今之法律地位 ,且認原告可行使原來屬於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一切權利或為任何之法律行 為,又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及地位皆無任何問題,且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乃同一權利主體,則原告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領取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即無不合。 (八)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九二八號函令及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之內容以觀:被告得依法徵收系爭土地,並 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分別共有」之規定,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 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審查無 誤後,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依公告結果 發給徵收補償費。然被告早於八十年間即已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完畢,而原告 亦於七十三年間即已檢附所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報且經審查無訛完竣,被告業 已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予公告,公告期滿並無任何人異議,故本件徵收補 償程序確實均依照上揭最新函令辦理,被告僅囿於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 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判決意旨,而不依公告結果發給原告徵收補償 費,嫌有未合,爰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為開闢體育公園工程用地,於八十年間徵收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 法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公英段六五三號土地,因所有權人未領取補 償費,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於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四號),後因最高行政法 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六八0號確定判決,理由 已敘明:「...至於台灣光復後新取得之股份,不問其取得者是否為『原權 利人』,其新取得者既非於日據時期取得,縱令其於台灣光復後因受讓關係亦 成為該會社股東或其股份因此有所增加,既非『原權利人』,自不適用上述更 名登記之規定,而應依有關法規登記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為其公同共有關係 換發權利書狀後,再行依法為變更登記,並無上述更名登記之適用。...良 以台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 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 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自得據以辦理『更名登記 』,倘係於台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 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既 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依上述要點為 更名登記,法意甚明。...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 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 司登記為不爭之事實,則依上揭說明,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 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至嗣後所成立之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 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 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況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 係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 公司受讓原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自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 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準此,該會社所有土地屬原股東所公 同共有,該筆徵收地價補償費應視為該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故被告乃依提 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者出於錯誤。...」規定取回提存物 ,並存放於「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合先敘明。 (二)台南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係將公告土 地標示之土地,以名義更正登記方式將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更正為台南 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而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並不在該公告土地標示內,故台 南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辦理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以名義更正登記為台 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案件與公英段六五三號土地無關,亦即與公英段六 五三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無涉,特此敘明。 (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0二六二號函示:「.. ‧本案台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所申辦之台南○○株式會社所有 土地名義更名登記,雖僅其中一筆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如前,惟依上開行政法 院判例,台南○○股份有限公司如再次申辦台南○○株式會社所有之台南○○ 段二一八等五筆土地名義更正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參酌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意 旨為適法之處置。」已明白指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於七十三年遺漏登記 之五筆土地,地政機關應參酌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為適法之處置。本案公英段 六五三號土地係當初遺漏登記五筆土地其中之一筆,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 應依據上開內政部函示辦理。為求慎重起見,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九 南市地權字第二三五二六七號函向內政部請示:「五、本案土地業經國有財產 局於民國六十九年以前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清理完畢,自不用 再辦理清理程序,本府擬將個人股部分依下列程序通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領 取補償費是否妥適,請核示:(一)依據國有財產局審定文件之原權利人名冊 及股權公告三個月徵求異議(二)依據公告無異議或異議處理確定之權利比例 計算各權利人應領取之補償數額(三)通知原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已死亡之繼承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領取補償費(四)受領遲延、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 廿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示:「同意貴府來函說明五所 擬意見辦理。」。 (四)觀之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字第六八0號 確定判決:「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 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況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係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 繳股款,是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原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自 應依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規定為之,不得省略中間登記,逕為更名登記以規 避有關稅負及破壞不動產登記制度。」亦即應先辦理為原股東(即原權利人) 公同共有登記後,再由原權利人(已死亡者為其合法繼承人)全體會同受讓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稅負並檢具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 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應以更名登記方式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不動產 更名登記為原告,換言之,本案徵收補償費若由原告領取(即徵收補償費之受 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因受讓關係,原告以代位補償人身份領取補償費) ,則應由原告向稅捐單位申報稅負並檢附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經審核後領取, 始合法定程序。惟原告並未如前述檢附全體原權利人過戶給原告之契約書、稅 捐單位申報稅賦等資料申請領取補償費,而要求被告逕自將補償費交由其領取 ,因無資料可證明其領取補償費適格,被告予以拒絕並無不妥。被告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係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 點」第五條規定所為程序,俾作為日後發放徵收補償費給各原權利人之依據, 該公告有助於被告確認原權利人之間的權利關係,並無撤銷公告之必要。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因受行政處分認使其權利受有干涉之人,皆可對該行政處分為爭訟,並 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益足徵具有原告適格之人並不以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 相對人為限,凡請求撤銷處分或決定而有法律上利益之人,均為適格之原告,蓋 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僅須主張因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即具有當事人適格。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該公司與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係同一權利主體,故系爭土地徵收後,原告自有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被 告認定原告並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稱「原權利人」,僅該株式會 社各股東方屬之,進而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 告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東,並請權利人於公告期滿後向被告具 領系爭土地補償費,致原告之權利受到損害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雖 非系爭公告補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主張其為受處分人固無足取,然依原告之陳 述,既已具體說明其為何因系爭公告補償處分之內容而產生權利損害,顯然原告 對系爭公告之行政處分是否應予撤銷具有利害關係,其既為利害關係人,自有對 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尋求行政救濟之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經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成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 未於一定時期內依公司法規定辦竣法人登記,而七十年一月八日台南集義株式會 社之國人股東另成立原告即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間被告為開闢體育公 園工程用地需要,以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0四五三三號函公告徵收 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坐落於台南市○○段六五三地號等土地,並於八十年四月 十六日至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發放地價補償費,因「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未領取補 償費,被告乃將補償費提存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嗣於九十年間領回存放 於「台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被告依法領回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後, 為求慎重,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 四七號核示後,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 為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份,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 利人名冊及股份,依法公告三個月(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七月十二 日止)」,原告不服,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請求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等情,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 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一)字 第0六三0號審定函、「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權利人名冊、系爭九十年四月十 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及原告異議書、申請書函等影本分別附於 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原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據時期「台 南集義株式會社」間為一脈相承,自得承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而得受領 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被告所屬台 南市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已授權原 告自行審核股東繼承人身份及辦理股份繼承手續,且該公告早已確定,如今被告 應不得重複發布系爭公告,反於前已認定、確定之法律關係云云,執為論據。茲 就原告上揭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會社土地已以會社名義辦竣總登記者,依左列程序辦理:(一)會社土地 經國有財產局清理審查確定並通知申請人後,其經審查確定之原權利人部分或 全體,得檢附審定及有關文件,申請更正登記。(二)地政機關受理前項更正 登記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即予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 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比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為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六六)台內地字第七三四二一六號函訂頒之 「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旨趣,係內政 部於六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邀集前司法行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省地政 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機關,為會商清理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權屬所獲致決 議內容整理而成者,故上開條項所謂:「原權利人」及「有關文件」,參照台 灣省政府三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府綱地甲字第九一六號代電各縣市政府:「日據 時代國人私營社團會社光復後改為公司尚未完成登記手續或於光復後解散其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手續」(見台灣省政府三十八年夏六十五期公報)及有關民事 及土地登記法規之規定,可知所謂「原權利人」應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 並未亡故,迄今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前亦為 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以及日股部分因接收而原始取得亦即代表 國家原始取得日股部分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言。至於台灣光復後新取得之股 份,不論其取得者是否為「原權利人」,其新取得者既非於日據時期取得,縱 令其於台灣光復後因受讓關係亦成為該會社股東,或其股份因此有所增加,均 已喪失法律主體同一性,而不屬於上述規定所稱之「原權利人」。良以台灣地 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 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 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倘係於台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 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其權利主體自不具有登記同一性。 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同認斯旨。 (二)是台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定 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 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查本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 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是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 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又「台 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除我國人股東外,尚有日人股東,而原告係依我國公 司法設立登記之新公司,其股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乙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且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 附卷可憑,足見原告即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 並無同一性。抑且,原告各股東之股款係以各股東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 有土地之權利抵繳之,益足證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確屬不同之權利主 體。 (三)至原告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七號民事 判決,核該判決理由中已明白敘述「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日據時期 「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法人人格之延續(參見該判決理由欄第四大段第一小段 第三十至三十一頁)。另所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 則係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以更名登記方式將部分登記為「台南集 義株式會社」名義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將之出售所生營利事業所得稅課 徵之爭執,核其訟爭土地與本件公英段六五三號土地無涉,且此種直接藉由更 名登記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土地改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方式,業經改制 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確定判決認定於法有違,有該判決附卷 可稽。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領取權人問題,擬具處理意見報請內政部核 示,經內政部同意以被告擬具之意見辦理,即:「本案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於 六十九年以前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清理完畢,自不用再辦理清 理程序,本府擬將個人股部分依下列程序通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 ,是否妥適,請核示﹕(一)依據國有財產局審定文件之原權利名冊及股權公 告三個月徵求異議(二)依據公告無異議或異議處理確定之權利比例計算各原 權利人應領取之補償數額(三)通知原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已死亡之繼承人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領取補償費(四)受領遲延、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被告承上開內政部核示發布系爭 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即無違誤。從而,原告 援引上述判決主張「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 」法人人格之延續,進而主張其有權領取系爭補償費云云,自無可採。 (四)再者,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 0一二九二八號函令係謂:「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由原權利人 或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領徵 收補償費..」有該函附卷足按。依該函示內容,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台南集 義株式會社」所有,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 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 ,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 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是該會社之各股東方為上述內政部 函釋所稱之原權利人,而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該會社之股東或 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 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之意旨,洵屬明確。是縱本件原告 係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國人股東於七十一年間所成立之新法人,衡諸 法理,其與該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仍係不同之法律主體,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 亦屬有別,從而,原告並非上開函釋所稱之「原權利人」,猶執此函釋主張其 有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云云,誠無可取。 (五)另查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之內 容主要為:「主旨: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公 告事項:①公告期間參個月(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止)。②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死亡者,其繼承人應自行向台南集義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③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有股東行蹤不明者, 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依法確保其權益。④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原有 股東萼記物產株式會社,陳唻記公司,永森記商行株式會社之各股東自行向台 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⑤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 項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合法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予受 理。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產權即確定,依法辦理登記。⑦土地標示如後. ...」自此公告之全部內容觀之,此公告主旨所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 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針對該公告所標示「土地」之更名登記事 項,並非認定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甚明;另此公告所標示之台南市○○○段二0七三號等六十四筆土地並不包含 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準此,上揭台南市地政 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更名登記之土地既未 包含系爭土地,故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之 原處分,即無針對相同客體為重複公告之情事,更與七十三年間之上揭公告是 否授權原告自行查核股份承繼事宜或迄今有無他人異議無關。況原告所援引之 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所為更名登記之適法性,業 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0號判決予以指摘,已如前述,故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原處分係重複公告,違反前已確定之法律關係云云,自屬誤解 ,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取,而原告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既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是被告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0四五三三號函公告徵收台南 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坐落台南市○○段六五三地號土地後,其徵收補償費應屬 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而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依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及股份,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 號公告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東,即無違誤,至股東係以公同共 有抑或分別共有方式領取補償費,要與原告無涉。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 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洵無違誤,原告求為撤銷,為無理由;至訴願 決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然因本件並非裁量處分,應屬羈 束處分,該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本院依法可自行審查,亦即本件並無應予保護 之訴願審級利益問題,仍得由本院逕予審理,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並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台南市○○段六五三地 號土地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核原告並非該補償費之原權利人,已如前述,此部分 所請,自屬無據,併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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