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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證券交易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秀真蘇秋津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五七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案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達霖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達霖福公司)購買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連科技公司)股票三、五○○、○○○股,成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八、○○○、○○○元,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一四四、○○○元,惟原告僅代徵繳納一○五、○○○元,致短代徵證券交易稅三九、○○○元。案經被告查獲,除發單向原告補徵證券交易稅三九、○○○元外,並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繳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五八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⒈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⒉原告購入矽連科技公司股票三、五○○、○○○股,每股面額十元,成交總價額三五、○○○、○○○元,應納證券交易稅一○五、○○○元,已依法代徵繳納。又原告購買股票之資金雖來自大眾銀行建國分行短期放款四八、○○○、○○○元,惟購買股票價款僅係原告結購美金之部分用途而已,被告將全部金額視為成交總金額,顯無依據。

⒊原處分顯非適法,訴願決定亦有不當,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治。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證券交易稅部分:

⑴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英商達霖福公司購買矽連科技公司股票三、五○○、○○○股,同年三月六日將上述股票設定質權予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同年三月八日以上述股票質借之貸款金額四八、○○○、○○○元,結購美金

一、四八一、四八一﹒四八元,全數轉存同一銀行受款人DARLINGFORT HOLDINGLIMITED 之帳戶內,又據其委託人林永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稱,原告結購上開美金之資金來源,係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短期放款四八、○○○、○○○元,轉向英商達霖福公司購入矽連科技公司股票三、五○○、○○○股等語,故原告雖主張結購金額並非全數購買股票,惟未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原告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英商達霖福公司購買矽連科技公司股票三、五○○、○○○股,實際成交金額四八、○○○、○○○元,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一四四、○○○元,原告僅繳納一○五、○○○元,有訴外人林永昌談話筆錄、原告說明函、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繳款書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前揭規定酌情減輕處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五倍罰鍰五八五、○○○元,洵無違誤。

⒊原告雖執前詞爭執,惟迄仍未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訴洵不足採,起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繳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案外人英商達霖福公司購買矽連科技公司股票

三、五○○、○○○股,實際成交金額四八、○○○、○○○元,依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一四四、○○○元,惟原告未依上開實際成交金額代徵證券交易稅,僅代徵繳納一○五、○○○元,致短代徵證券交易稅三九、○○○元等事實,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購買股票資金雖來自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短期放款四八、○○○、○○○元,惟購買股票價款僅係結購美金之部分用途,被告將全部金額視為成交金額,顯無依據云云,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英商達霖福公司購買矽連科技公司股票三、五○○、○○○股,同年三月六日將上述股票設定質權予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同年三月八日以上述股票質借之貸款金額四八、○○○、○○○元,結購美金一、四八一、四八一﹒四八元,全數轉存同一銀行受款人DARLINGFORT HOLDING LIMITED之帳戶內,此有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前為向被告說明結購美元資金來源,曾委託人林永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被告機關說明,茲據林永昌稱,原告結購上開美金之資金來源,係大眾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年三月八日短期放款四八、○○○、○○○元,轉向英商達霖福公司購入矽連科技公司股票三、五○○、○○○股等語,亦有該談話紀錄可資佐證,是原告空言主張結購金額並非全數購買股票云云,核不足採。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案外人英商達霖福公司購買矽連科技公司股票三、五○○、○○○股,實際成交金額為四八、○○○、○○○元,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代徵證券交易稅額一

四四、○○○元,惟原告僅代徵繳納一○五、○○○元,致短代徵證券交易稅三

九、○○○元等情,詳如上述,而原告前函復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七三七一○號函之說明書中亦自陳:「...貴局前揭大函所示本人短報證交稅新台幣三九、○○○元乙事,實係因本人庶務繁多,股票交割係委由他人代辦,本人只求安全交割入戶,對於繳稅之事亦未鉅細靡遺詳加過問,並非自始有意短報。...」是原告就上揭違章行為,既自承其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其次,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賠繳外,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審酌違章情形,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則原告因短徵稅額三九、○○○元,被告酌以裁處其短徵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五八五、○○○元之處分,即屬有據,要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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