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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
勁豪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

九一一三五一六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算,茲以原告地址在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起訴狀實際送達法院時間為準,非以郵戳為憑),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證,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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