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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 原告
- 參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雄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順雄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克明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台財
訴字第0九000五一五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委由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南韓產瓷餐具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0/K三一三/000五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乃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原告委任之江山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且來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原告前另涉(八七)中島字第一五二六號、(八八)中島字第0六一五號緝案,經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四八二、二三六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被告機關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無非以貨櫃動態表記載,該貨物在大陸上海裝櫃上船,運往韓國釜山,再存櫃轉口到高雄,且經被告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該進口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等為其依據。惟系爭貨物原係中國江蘇省宜興市林特產(集團)公司(下稱大陸林特產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韓國製造廠商HANIL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國HANIL公司)所購買,由韓國釜山裝船,運至大陸上海,此有大陸林特產公司與韓國HANIL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可稽。然嗣因大陸林特產公司未能賣掉系爭貨物,致無法付款,韓國HANIL公司乃於西元二00一年(即九十年)一月十日致函該公司,要求將滯銷之系爭貨物由大陸上海運回韓國釜山返還,此亦有韓國HANIL公司致大陸林特產公司之函文可稽;適原告當時因年關將近,急於進口一批韓國產製之瓷餐具,而向韓國HANIL公司洽購,韓國HANIL公司乃將大陸林特產公司返還之貨物轉售予原告,此亦有商業發票可稽。因此,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才會記載原櫃由大陸上海經韓國釜山轉口至台灣高雄。又系爭貨物雖係在大陸上海裝櫃,但其實際產地確為韓國,此亦可由包裝紙箱上印有「MADE INKOREA」等字樣證明。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虛報」、「逃避管制」等行為,依文義解釋,顯屬須有故意而言,然原處分對於原告之進口報關行為,是否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違法行為」之故意,則無片言論及,即遽予認定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行為,自有違反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違誤。
(三)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位專家之鑑定意見,一位認為系爭產品之原型為現代日本瓷器中所常見,而系爭貨物較粗糙,「似」可能仿效日本產製,「看似」大陸燒製;另一位認為系爭貨物大多採手繪,報價便宜,斷非韓國高工資可以負荷。惟查,第一位專家以系爭貨物「似」可能仿效日本產製,「看似」大陸燒製為其意見,並未明確肯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自不足為憑。第二位專家雖明確表示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然「專家」即「鑑定人」之意見係應就貨物之品質、特性、紋路及彩釉等,依據其專業之知識、技能及經驗綜合判斷,而非是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顯係基於其個人之好惡、偏見、臆測,自無足採。
二、被告之主張略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無非以依貨櫃動態表之記載,‧‧‧系爭貨物雖係在大陸上海裝櫃,‧‧‧又系爭貨物雖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物品,然該委員會作此認定之過程如何,未見被告機關詳為證明,‧‧‧以為認定是否可採之依據。」乙節,查本案來貨外包裝紙箱雖印有「MADE IN KOREA」字樣,惟依據本案貨櫃動態表所載,來貨係在上海裝櫃,裝船運往釜山,原櫃再轉口到高雄,被告依起運口岸,認定為大陸物品,並無不合。又原告對產地認定不服,申請復查,被告為慎重處理計,經檢樣及有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來貨產地仍為中國大陸,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來貨係韓國製造,空言主張,自無可採為由。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對系爭貨物之加工方式、包裝用紙、包裝盒及運輸過程,已詳予研判,其認定結果,當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然原處分對於原告之進口報關行為,是否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違法行為』之故意,則無片言論及,即遽予認定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行為,自有違反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違誤。」乙節,查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除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報關行或貨主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運輸業或倉儲業登載於進口、出口貨物之進、出站或進、出倉之有關文件上或使其為證明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運輸業或倉儲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登載或證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載明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即以故意為處分要件外,其他條文並未有特別規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及「‧‧‧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五二一號解釋在案。為實現海關緝私條例立法目的,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必要,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又查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產地等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準,原告既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推定其有過失(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罰。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原係大陸林特產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韓國HANIL公司所購買,由韓國釜山裝船,運至大陸上海。然嗣因買受人大陸林特產公司未能賣掉系爭貨物,以至於無法付款,‧‧‧適原告當時因年關將近,急於進口一批韓國產製之瓷餐具,而向韓國HANIL公司洽購,韓國HANIL公司乃將大陸林特產公司返還予伊公司之系爭貨物轉售予原告,因此,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才會記載係原櫃由大陸上海經韓國釜山轉口至台灣高雄。足見系爭貨物之產地確非中國大陸無訛。」乙節,查原告所檢附合約書等文件,自本案進口貨物報關、查驗、申請復查、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階段,均未曾提出。且又無韓國HANIL公司出口至大陸林特產公司之出口報單可資證明,況前開文件韓國HANIL公司負責人之簽字,復與原告所舉之商業發票不符,是以真實性引人質疑。再者,本件貨物裝運之四只貨櫃,從其貨櫃歷史檔明確記載,來貨係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於上海裝船,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韓國釜山卸船,原櫃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由釜山轉運來高雄,復經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從來貨之加工、包裝及價格,非屬韓國產製,而係大陸物品。其中一位專家更明確指出來貨不可能自韓國運至大陸,再運回韓國,再轉來台灣,其運費已大大超出產品成本。因此來貨依貨櫃歷史檔及專家之意見,原告所提相關文件之內容,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二位專家之鑑定意見,一位認為系爭產品之原型為現代日本瓷器中所常見,而系爭貨物較粗糙,『似』可能仿效日本產製,『看似』大陸燒製云云,另一位認為系爭貨物大多採手繪,報價便宜,斷非韓國高工資可以負荷,‧‧‧第一位專家以系爭貨物『似』可能仿效日本產製,『看似』大陸燒製為其意見,並未明確肯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自不足為憑。第二位專家雖明確表示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然所謂『專家』即『鑑定人』之意見,‧‧‧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基於其個人之好惡、偏見、臆測,自無足採。」乙節,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組成,且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對系爭貨物之貨樣、包裝、標示等情形與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證件,整體綜合研判,作成決議,其認定結果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已毋庸置疑;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原告主張之理由,並無可採,請求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又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委由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南韓產瓷餐具乙批,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乃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原告委任之江山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原告對產地認定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檢附貨樣及相關進口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仍為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原告前另涉(八七)中島字第一五二六號、(八八)中島字第0六一五號緝案,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乃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據以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處原告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二三六元,並沒入其貨物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三次會議審議表、被告緝私報告表、被告(八七)中島字第一五二六號、(八八)中島字第0六一五號處分書、本件(九0)中島字第0三五三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瓷餐具原係大陸林特產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韓國HANIL公司所購買,由韓國釜山裝船,運至大陸上海。然嗣因大陸林特產公司未能賣掉系爭貨品,以至於無法付款,因此,韓國HANIL公司乃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致函該公司,要求將滯銷之系爭貨品由大陸上海運回韓國釜山返還。適原告當時因年關將近,急於進口一批韓國產製之瓷餐具,而向韓國HANIL公司洽購,韓國HANIL公司乃將大陸林特產公司返還之該批貨品轉售予原告。因此,系爭貨品之貨櫃動態表才會記載原櫃由大陸上海經韓國釜山轉口至台灣高雄。又系爭貨品雖係在大陸上海裝櫃,但其實際產地確為韓國,此亦可由包裝紙箱上印有「MADE IN KOREA」等字樣證明。況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第十三次會議審議表中第一位專家以系爭貨物「似」可能仿效日本產製,「看似」大陸燒製為其意見,並未明確肯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自不足為憑。第二位專家雖明確表示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然「專家」即「鑑定人」之意見係應就貨物之品質、特性、紋路及彩釉等,依據其專業之知識、技能及經驗綜合判斷,而非是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顯係基於其個人之好惡、偏見、臆測,自無足採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委任江山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南韓產瓷餐具乙批,其個案委任書內容記載「‧‧‧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系爭貨品經被告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並經原告委任之江山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為進一步確認,遂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規定,復函請上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結果,亦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九0一0四一0三號函復稱:「所報請會商認定參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報運自南韓進口瓷餐具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由有關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如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組成,且以合議制方式,就個案視其情節,並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故對於原產地自有其專業性判斷能力,所為認定意見,自屬可採。況來貨依貨櫃歷史檔,該貨物在大陸上海裝櫃上船,運往韓國釜山,再存櫃轉口到高雄,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十三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至原告所檢附大陸林特產公司與韓國HANIL公司簽訂之合約書、韓國HANIL公司致大陸林特產公司之函文等文件,自本案原告申請復查、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階段,均未曾提出,且又無韓國HANIL公司出口至大陸林特產公司之出口報單可資證明,而韓國HANIL工業公司負責人之簽字,復與原告所舉之商業發票不符,自難憑前揭資料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虛報」、「逃避管制」等行為,依文義解釋,顯屬須有故意而言,然原處分對於原告之進口報關行為,是否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之違法行為」之故意,則無片言論及,即遽予認定原告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行為,自有違反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違誤云云。惟按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已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該條例係行為人違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之申報與查驗制度之處罰依據,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逃避管制情事者,即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虛報故意,顯對前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準此,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有虛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原告未舉證證明對上揭違法之事實並無故意之歸責條件,則原處分之裁處罰鍰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涉及虛報進口大陸貨物,逃避管制之事實;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二倍之罰鍰計四八二、二三六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