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屏東縣里港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 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 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告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間回復所有權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茲依被告狀陳,該回復 所有權民事法律關係,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業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並由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此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重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書影本附卷為證,並經被告陳明在卷,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