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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
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一三五三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六月間,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丞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七六

六、六八三元,營業稅額八八、三三四元,並於當期提出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額八八、三三四元,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非本件爭議範圍),並按所漏稅額八八、三三四元裁處五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製造銅料銷售廠商,八十一年間曾向案外人蔡信榮及蔡信誠兄弟購買銅廢料為原料製造產品,因其向原告陳明為丞泓公司主事者,原告不疑有他,乃將該公司所開立之兩張統一發票,提出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進貨成本。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一般生意人很難防範,故原告亦為受害者,被告應從輕處罰。

(二)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取得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已如期於營業稅申報期間扣抵稅額,致被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進而通報被告審理,由此可證原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況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一般生意人很難防範,故原告亦為受害者;另原告八十一年六月營業稅申報截止日為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而本件被告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顯已逾前揭五年核課期限(即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之規定,實為違法之處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度三月、六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銷售額合計一、七六六、六八三元,稅額八八、三三四元,並於當期提出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稅額八八、三三四元,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八八、三三四元裁處五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二)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業經載明「因開立大量丞厚公司之統一發票易為稅捐機關起疑,蔡信榮、蔡信誠遂謀議另行開設公司,而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蔡信榮以其妹婿楊紹遠名義,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十巷三十七號虛設丞泓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註銷,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蔡信榮之妻傅百合名義重新設立)仍主要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逃漏稅捐‧‧‧」。「因同時有丞厚、丞泓兩家公司,需要更多進貨憑證,蔡信榮、蔡信誠乃與陳東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陳東谷覓得有犯意聯絡之宋忠新、郭仕能二人充當人頭,於‧‧‧虛設忠新五金行,同年‧‧‧虛設世隆企業社‧‧‧,登記之經營項目均為五金建材買賣,且均領用統一發票,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由‧‧‧,以應付查核,以提供丞厚公司、丞泓公司及爾後虛設之其笙企業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同時亦以面額之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之價格賣與不肖廠商幫助逃漏稅捐‧‧‧。而忠新五金行、世隆企業社、則以取自台北地區亦係虛設行號之億信五金商行、廣和行、漢泰行、泰旺行及自高雄市之虛設行號丞慶企業行之統一發票共三百四十五張,金額共三億五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作為進項憑證而記帳冊,因有上述重重保障,蔡信榮、蔡信誠所賣出之不實統一發票不易為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致下游廠商取得丞厚、丞泓兩家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者,皆省卻不少稅捐,因而需索者更多,‧‧‧」「‧‧‧,亦見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即係被告蔡信誠、蔡信榮虛設,作為丞厚、丞泓、其笙三家公司進貨憑證之來源,既為虛設行號,自無進銷貨事實,則該三家公司取得世隆企業社、忠新五金行之統一發票部分均屬不實,皆未有實際進貨,亦堪認定,其無進貨,何有貨可銷,則銷項應有不實,核與證人即曾取得這三家公司統一發票之設籍台中市之三興機器有限公司、有勝機器有限公司實際上處理業務之林瑞桐上開供承內容相符。」綜上所述,丞泓公司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乃由蔡信榮兄弟謀議楊紹遠名義所虛設之行號,並經該院判決認定其並「無進銷事實」已臻明確。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著有判例。是以,被告以上開判決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自非無據。況被告為查明原告所取具丞泓公司之NN00000000及PG00000000號兩張發票,交易情形及有關付款情形,究否為實情,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南市稅工字第一五三0二三號函請原告檢送進貨憑證及其有關帳冊前來接受調查,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僅向被告補報補繳系爭稅額及具承諾書外,對其有關事證及帳冊憑證卻以遺失為由,未為提供。為再次確保原告權益,被告於復查階段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南市稅法字第0六九五九一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南市稅法字第0九六四二0號函兩次促請原告就其復查主張之事實提出舉證,惟原告仍以有關帳冊已遺失為由,未為舉證。又會計帳冊乃係就營利事業日常交易事項依發生日期金額資金流通情形等之事實加以記載,為經營軌跡之證明,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並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原告既未依上揭規定保存帳冊至少十年,又無法提供是否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損毀或滅失等事證供查核,對其主張又未能提示足以證明其為真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其「有進貨事實」之主張,顯難認定為真實。原告雖於嗣後檢送丞泓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書立之聲明書資為證明,惟該證明書乃丞泓公司所出具,顯係臨訟圖卸責所製作之文書,未具證據力,委難採據。

(三)再查,本案既經查明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虛設行號之丞泓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雖如期申報,惟已屬虛報進項稅額,並構成逃漏稅款之行為,顯見原告係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非其所謂:「並無未申報或故意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一、...三、...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是被告依法據以補徵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核課,依左列規定:一、‧‧‧三、未依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又「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三、六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字軌號碼:NN00000000號及PG00000000號)共計一、七六六、六八三元,銷售額一、七六六、六八三元,營業稅額八八、三三四元,並於當期提出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營業稅八八、三三四元,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八八、三三四元裁處五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有丞泓公司八十一年三、六月份營業申報書、繳款書、原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承諾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間確有向案外人蔡信榮及蔡信誠兄弟購買銅廢料作為原料使用製造產品,因蔡信榮等稱其係丞泓公司負責人,原告不疑有他,乃將該公司所開立之兩張統一發票,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云云;經查,原告與案外人丞泓公司間並無進、銷貨之事實,迭據原告於復查、訴願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均稱所需銅廢料係向蔡信榮兄弟所購,即其於被查獲後亦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提出承諾書,承諾「本公司八十一年三月及六月間,向蔡信榮兄弟購買銅料兩批作為製造原料,確有進貨事實,惟其卻交付判決為虛設行號之丞泓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兩張,金額各九三四、八七五元及八三一、八0八元,致申報扣抵稅額四六、七四四元及四一、五九0元,經貴處查獲屬實,願意補繳補報該扣抵稅額」等,分別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承諾書在卷可稽,足堪信實。然蔡信榮兄弟自八十一年起實際上即大量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案外人丞厚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其他同業,按統一發票票載金額收取百分之八至十之代價;因開立大量丞厚公司之統一發票易為稅捐機關起疑,蔡信榮、蔡信誠遂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蔡信榮以其妹婿楊紹遠名義,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六十巷三七號虛設丞泓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註銷,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以蔡信榮之妻蔡傅百合名義重新設立)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並幫助逃漏稅捐,實際亦無進、銷貨等情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將蔡信榮兄弟予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二四號判決蔡信榮兄弟徒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考。原告既與案外人丞泓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取得丞泓公司所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已有未合,況如上述丞泓公司係蔡信榮兄弟所虛設之公司,依一般常情,大抵無實際進、銷貨之營業行為,僅以販售發票幫助取得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已,則原告就其主張實際係向蔡信榮兄弟進貨之不同於進貨發票內容之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無進貨情事,而以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上開二紙發票,銷售額一、

七六六、六八三元,稅額八八、三三四元,並於當期提出扣抵銷項稅額,認原告逃漏營業稅稅額八八、三三四元,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科處原告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開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四、原告另主張對於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實無法事先防範,且原告既已如期於營業稅申報期限提出扣抵,又非故意,則不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核課期間七年之規定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業如前述,即屬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開規定,核課期間為七年。又原告八十一年六月份營業稅本應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申報,其核課期限即應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而被告開立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有前揭罰鍰繳款書附卷可佐,顯未逾上開核課期限,是原告此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五、再以稅務案件需經過稅額調整值計算方式個別判斷,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如前所述,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被告科處原告五倍罰鍰,仍屬法律規定罰鍰倍數範圍內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蓋財政部訂定是項稅務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時,已就違章情節及危害性予以衡量,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就本案情形並無情輕法重應予減輕其罰之特殊情況。是原告主張應從輕處罰,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進貨情事,而取得虛設行號丞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兩張共計一、七六六、六八三元,稅額八八、三三四元,並已於當期提出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額八八、三三四元。被告除予以補徵所漏稅額八八、三三四元外(該部分非本件爭議範圍),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科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計四四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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