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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原告
萬營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二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收受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財高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有經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李道遠簽收之被告復查決定書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屆滿,則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故原告提起訴願自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起訴狀另聲明撤銷法院強制執行處分部分,業經原告具狀撤回)雖以其提起訴願之遲誤,乃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先送達復查決定書,嗣後再送達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而依該繳款書內之說明欄第三點:「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則依此說明欄計算應提出申請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故原告遂依該繳款書說明,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提出訴願申請,此之遲誤係因被告復查決定書與繳款書內容之記載不一所致,故不得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云云,資為爭執。惟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財高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最後即有列明:「本件申請人如有不服本復查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訴願書檢同原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影本及相關證據送交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等文句,並載明該局地址,此有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實已就該復查決定之救濟期間及方法為明確之教示。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說明欄第三項係記載「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有該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故繳款書說明欄第三項係針對復查申請之教示,核與本件原告係因不服復查決定,欲提起訴願以為救濟之情形不同;本件復查決定書就救濟之方式及期間既已明白教示,而為原告所得知悉,是原告再以繳款書上無關之說明,爭執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云云,實有誤解,難以採取。故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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