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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林石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0一號

原告
壬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李克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委由宏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JOB'S TEAS(IN SHELL)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0/W九六一/000六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加註未去殼薏仁,而原申報貨名TEAS一字並予更正為TEARS,被告以來貨依據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所載,係自中國大陸大連裝船,乃逕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來貨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五二八、九九四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貨物係由原告向越南L、T貿易公司所訂購,原告依該公司所提出之越南政府消毒證明書、越南政府植物證明書、越南政府出口證明書,當然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越南,被告否定外國政府之官方文件效力,難令原告心服。且現實鑑定應由公正第三者為之始有公信力,財政部關稅總局是否有能力完全檢驗出薏仁產地,令人質疑,越南薏仁也有大陸品種,財政部關稅總局誤判之可能性甚大。又原告並非有調查權之機關,信任越南政府所為申報,仍被認定虛報原產地,被告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難保無誤判。

(二)又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WHLU0000000、WHLU0000000兩貨櫃動態表指出該貨櫃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胡志明港已被卸下,與上開越南政府文件日期相符合,且由萬海航運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之提單亦可證原告之貨物係由越南胡志明市裝船,至於之前航運公司如何轉運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認定該貨櫃一直未在胡志明港換裝產自越南之系爭貨物,顯屬武斷。

二、被告之答辯略謂: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二)被告係依據承載來貨之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B/L NO:DIHCC001 MZ,顯示兩只系爭貨櫃 WHLU10000000、WHLU0000000所裝載貨名JOB'S TEAS、重量47,800公斤,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中國大陸大連裝船,卸貨地點為越南胡志明市,經對照貨櫃動態表(表列第35)所載日期同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裝船,八月二日轉運至香港(表列第36),同日再由萬海航運公司承載自香港裝GODDES-S輪,航次S066(表列第37),八月六日抵達胡志明市(表列第38),八月八日自胡志明市復運出口,並於八月十日換裝 YONG DA輪,N005航次,八月十四日抵高雄港,足證來貨係自中國大陸大連裝船出口,繞經香港、越南迂迴抵達本國港口,其產地為中國大陸已甚明確。

(三)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被告復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檢陳貨樣、報關資料及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同時另函請原告檢具有關文件逕送該總局供參考鑑定。嗣據該總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0九二四號函復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該認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正確性與合法性。原告所提供之越南官方相關文件等所載內容既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查前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海關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各產業公會專家等所組成,其對於進口貨物產地認定結果之公信力、正確性與合法性,應無庸置疑。原告質疑該認定委員會之鑑定公信力及可能誤判云云,核無可採。另由於越南因地緣關係,諸多農產品產自於中國大陸,原告以貿易為業,理當詳之,是其自越南進口農產品理應審慎,防杜違法情事發生,自不得認已取得越南官方相關證明文件,即得於報關進口前,疏於盡查明產地之義務。本案原告進口貨物虛報產地,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又依貿易法第五條前段之規定,政府基於國家安全之目的,得依法定程序禁止或管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同法第十一條並授權主管機關「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得限制貨品之輸入或輸出;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即明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凡此均明示,政府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經濟貿易正常發展等政策目的,得禁止或限制與特定國家或地區之貿易。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標準,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即涉虛報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須人民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貨物名稱或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始可免罰。此應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委由宏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越南產製之JOB'S TEAS(IN SHELL)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0/W九六一/000六號),經該支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加註未去殼薏仁,而原申報貨名TEAS一字並予更正為TEARS ,被告以來貨依據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之提單及貨櫃動態表所載,係自中國大陸大連裝船,乃逕予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來貨非屬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二八、九九四元,並沒入其貨物等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緝私報告表即被告(九0)中島字第一四一八號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向越南L、T貿易公司所訂購,且有該公司所提出之越南政府消毒證明書、越南政府植物證明書、越南政府出口證明書,當然可認定系爭貨物係產自越南;又現實鑑定應由公正第三者為之始有公信力,財政部關稅總局是否有能力完全檢驗出薏仁產地,令人質疑,其誤判之可能性甚大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委任宏遠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薏仁乙批,其附原卷之個案委任書內容記載「...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系爭貨品經被告中島支局派員查驗結果,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並經原告委任之宏遠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此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顯已明確表示系爭貨品為大陸物品。況且,被告為進一步確認,遂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之規定。」之規定,復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結果,亦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九一一00九二四號函復稱:「所報請會商認定壬福企業有限公司自越南進口之JOB'S TEARS (IN SHELL)之原產地乙案,業經本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第三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在卷。而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組成,為國內鑑定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機關,由有關機關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政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工業局、法務部調查局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如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代表,學者專家及財政部關稅局人員組成,且以合議制方式,就個案視其情節,並以實到貨物之查驗情形,參酌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作為產地認定之依據,故對於原產地自有其專業性判斷能力,所為認定意見,自屬可採。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原告向越南L、T貿易公司所訂購,係產自越南云云,尚難憑採。再者,依據承載來貨之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予被告附於原卷之B/L NO:DIHCC001 MZ,顯示兩只系爭貨櫃WHLU10000000、WHLU0000000所裝載貨名 JOB'S TEAS、重量47,800公斤,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自中國大陸大連裝船,卸貨地點為越南胡志明市,經對照貨櫃動態表所載日期同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裝船,八月二日轉運至香港,同日再由萬海航運公司承載自香港裝 GODDESS輪,航次S066,八月六日抵達胡志明市,八月八日自胡志明市復運出口,並於八月十日換裝 YONG DA輪,N005航次,八月十四日抵高雄港。再對照附原卷之萬海航運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主張之B/L NO:HCKSC006 W8,亦顯示兩只系爭貨櫃WHLU0000000、WHLU0000000所裝載貨名JOB'S TEAS、重量47,800公斤,衡諸經驗法則,該貨櫃一直未在胡志明港換裝產自越南貨物甚明。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越南政府出口證明書等文件,既稱貨物起運口岸為胡志明港,卻與實際起運口岸中國大陸大連不符,在在顯示此一 JOB'S TEARS之貿易往來,買賣雙方有使其外觀上形成非故意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默契,上開文件顯不足證明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越南,原告舉證理由,尚難採信。

四、綜據右述,被告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五二八、九九四元,並沒入貨物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林石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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