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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光秀簡慧娟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
家健通信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關於核定稅捐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須應先申請復查,如對復查決定仍不服,始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未經復查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對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逕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然就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上開所述,須先循申請復查之程序為之,而此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並不得逕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然原告就被告此核定稅捐之處分,迄未提起復查之申請一節,有被告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三六八三○號函附卷可憑,則揆諸首揭所述,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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