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 屏府訴字第七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里○○路一六五巷六七弄二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前經被告以電腦查核所轄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發現系爭房屋提供駿弘有限公 司(下稱駿弘公司)做為營業登記使用,乃依房屋使用情形,核定系爭房屋九十 年度之房屋稅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四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經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以來,即作為駿弘公司營業之所在,惟該房 屋實際未供營業使用,僅係名義上供駿弘公司做遷移登記之用,此為被告所週 知之事實,且被告先前亦數度派員實地勘查,均知道駿弘公司從未在此營業, 故被告二、三十年來均未對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房屋以營業用之稅率課徵房屋 稅,是本件之系爭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並非課稅標的。今被 告事先未經查明,即就系爭房屋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告一再異議 ,被告遲遲不敢更正,僅以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二號為 由,搪塞原告之請求,顯然違法。 ⒉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二號函釋觀之,仍係就「供營業 使用之房屋」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供住家之 用,而非供駿弘公司營業使用,當然不在上開函釋規範之內。而被告違法按營 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造成原告精神及時間上的損失,故要求被告 一併賠償精神損失一百萬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 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 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 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 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 徵房屋稅:一、..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房屋現值 之核計以『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 表』為準據。」「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 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 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 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簡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條暨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 ⒉卷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里○○路一六五巷六七弄二一號房屋,係被告運 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發現該屋有供駿弘公司作營業使用,故被告乃按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並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九十年度房屋稅為一四四 元。 ⒊被告自始並無承認系爭房屋僅係名義上供駿弘公司作遷移登記之用,而未供營 業使用。第查,系爭房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間即開始供駿弘公司作為營業所在 地,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期間亦有按期購買統一發票並向被 告申報營業稅,此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二 月十一日屏市戶⑼字第二七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查詢 作業及營業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房屋係供駿弘公司作營業使用之 事證已臻明確。 ⒋再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間運用營業登記資料查核後始發現該屋供駿弘公司作 營業使用,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且被告縱於八十 九年六月以前未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亦無法據此即改變系爭房屋係供駿 弘公司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又被告經派員至現場調查結果,發現該屋雖無設 置門市,然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仍應屬營業場所。末查,駿弘公 司迄今並未申請停業或註銷營業登記,且該公司於系爭期間(八十九年七月至 九十年六月)均按期向本處申報營業稅。是以,駿弘公司既未依法申請停業或 註銷登記,系爭房屋自有財政部六十六年五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號函 釋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系爭房屋既供駿弘公司作營業使用,被告按首揭屏東縣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八條規定依該屋實際使用情形,按法定營業用最低稅率核課房屋稅(因房屋 現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故供住家使用部分之面積免徵房屋稅),於法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 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 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一、..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五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 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 、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 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亦為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經被告以電腦查核所轄之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發現 系爭房屋提供駿弘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本人)做為營業登記使用,乃依房屋使用 情形,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之房屋稅稅額為 一四四元,此有駿弘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業人申 購統一發票查詢作業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僅供住家之用,而未供駿弘公司 作為營業使用,被告事先未經查明,即就系爭房屋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自六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迄今一直提供駿弘公 司作為營業登記之處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又駿弘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 年六月間,亦有按期購買統一發票並依規定向被告申報營業稅,復有營業人申購 統一發票查詢作業及駿弘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資參佐,足 徵駿弘公司確係以系爭房屋作為其營業處所,要無庸疑。雖然原告一再主張,駿 弘公司未在系爭房屋設置門市,亦非作為聯絡處所,且依駿弘公司申報之營業額 則年年掛零,在在顯示系爭房屋非供營業使用,惟營業場所非以有設置門市為必 要,舉凡其能提供營業主體作為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均屬之(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參照),是駿弘公司縱未在系爭房屋設置有門市,然亦不 能就此而遽論系爭房屋並無提供駿弘公司作為其他經營業務之用。又公司經登記 後,在未辦理註銷營業登記期間,其營業額縱申報為零,亦不能以此作為有無營 業之認定標準。再者,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稅務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 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 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 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從而,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於稽徵程序之過程中負 有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 理由書自明。準此,原告既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駿弘公司之負責人, 倘駿弘公司自始即無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則原告自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 或註銷營業登記,以減少稅捐稽徵機關無謂之查核程序。然原告卻基於個人一己 之事由,故意捨此不為,致被告為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而投入不少人力,其行 為甚不足取。是被告依系爭房屋使用情形,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按 法定營業用最低稅率及最少面積核課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之房屋稅稅額為一四四元 (註:因系爭房屋現值在十萬元以下,故供住家使用部分之面積免徵房屋稅), 自無不合。原告徒以空言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錯誤,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營業登記資料發現該屋與駿弘公司營 利事業地址相符,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九十年度之房屋稅一四四元,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精神損失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