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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楊惠欽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
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臺南縣政府
代表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四○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現為環境督察總隊)南區隊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由訴外人丁○○駕駛之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在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非法傾倒廢棄物。關於訴外人丁○○涉及刑責部分,經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部分,則由被告依法告發在案;惟該被扣押置放於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衛生掩埋場之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因依車籍登記資料係屬原告所有,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一八八九四號函,以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環衛字第0九一00六一一八一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清除處理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所載運之廢棄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系爭受扣押之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係訴外人戊○○靠行於原告之車輛,惟訴外人戊○○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將該車售予訴外人丁○○,而丁○○與原告並無靠行關係;且車輛係動產,其所有權因移轉占有而移轉,故所有權人非以登記名義人為準,系爭車輛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已由訴外人丁○○因買賣而接管占有該車,故該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該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由訴外人戊○○交於訴外人丁○○占有使用,足見該車輛已非屬原告管領範圍,則原處分所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非法行為,原告並非行為人,是被告僅以車輛異動換照登記相關文件內皆記載原告之名,即認定原告係有義務之行為人,其認定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為環保署督察大隊(現為環境督察總隊)南區隊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原告所有之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由訴外人丁○○駕駛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此被扣押之SW-一三三號車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送臺南縣環保局資料,其曳引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七十八年七月七日補行照登記書、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繳銷書並繳銷重領SW-一三三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移出申請異動等換補照車籍登記相關文件,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並無變更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故原告自負有清除處理其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義務,被告通知原告清除處理,於法有據。

(三)又本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責令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原告所有車輛非法傾倒廢棄物,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而本件受託清除廢棄物係因擁有清除機具始得進行,故該機具之所有者自為法律上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本件從事非法傾倒廢棄物之違反行為之機具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則被告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通知原告清除處理遭扣押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即無違誤,原告尚難以事後提示「車輛係訴外人戊○○因為登記營業車輛之必要,始將系爭車輛以靠行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車輛之事實上管領力均為周君所有」、「周君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丁○○」等詞主張免責。

理由

一、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現為環境督察總隊)南區隊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查獲由訴外人丁○○駕駛之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在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非法傾倒廢棄物,而該被扣押置放於台南縣新營市公所衛生掩埋場之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依車籍登記資料係屬原告所有,故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原告作成該限期清除處理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所載運廢棄物之處分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環衛字第○九一○○六一一八一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對原告為本件限期清除之處分,無非以依車籍登記資料,系爭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係屬原告所有,而受託清除廢棄物係因擁有清除機具始得進行,故該機具之所有者即為法律上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云云,為其論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爰分述如下:

(一)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依本條項規定命為廢棄物之限期清除處理者,限於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此條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廢棄物清理法條文並無對之為名詞解釋之相關規定,僅於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及於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分別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需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故自此規定內容,可明顯得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二條更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則應具備自有設施等條件;可知,具備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設施僅是成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需具備之要件,並非以該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設施作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而以之認係所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僅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時所需使用之工具、設備,並非即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本身。故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當係指受委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包含個人),而非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設施或工具。

(二)經查,系爭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被查獲由訴外人丁○○駕駛,於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非法傾倒廢棄物一節,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上關於督察情形概述欄係記載:「一、日前接獲民眾陳情台南縣東山鄉有私置廢棄物掩埋場情事,故於本日前往埋伏稽查發現,丁○○君(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三巷一一八號)載運保特瓶之外包裝廢料(含標籤及瓶蓋等)正欲進入蘇強水私設掩埋場(地號:台南縣東山鄉○○○段九○號)處理,所駕駛車輛並無車牌及車籍資料。二、據丁○○表示,上述所清運之廢棄物係來自桃園縣揚梅鎮埔心附近,由公司名為炳皓之清除公司轉運之廢棄物,對方交付壹萬貳仟元給予陳君,並要求陳君載運至名谷公司掩埋,但因至名谷公司時,掩埋場已關門,故經朋友介紹將廢棄物載運至蘇強水掩埋場傾倒。丁○○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另涉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將移環保警察隊偵辦。」等語;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刑事判決,亦依據訴外人丁○○之陳述及上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污染稽查紀錄,認定訴外人丁○○明知自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埔心鄉附近接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委託,與「瘋狗」共同基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瘋狗」支付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一批廢棄物保特瓶外包裝廢料交由丁○○駕駛未懸掛號牌之SW-一三三號曳引車,載往台南縣大客村凹子腳段八九、九○、九○之一地號土地違法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足見訴外人丁○○以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為上述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為其個人接受委託所為之行為。而系爭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實際上原為訴外人戊○○所有,訴外人戊○○為營業而將該車靠行於原告,故其車籍資料乃登記原告為所有人,嗣訴外人戊○○又將該車出賣並交付予訴外人丁○○一節,則有靠行合約書及訴外人戊○○將系爭車輛讓予訴外人丁○○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更足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僅為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故對系爭車輛並未為實質之占有及使用。是上述廢棄物之清除屬訴外人丁○○之個人行為,核與原告無涉,故原告未受託清除上述廢棄物一節,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係因原告為系爭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故認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依該條規定為本件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系爭車輛上廢棄物之處分,已如前述;然原告僅為系爭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之車籍登記名義人,其並未受託清除系爭廢棄物,則依前開所述,其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甚明。至被告雖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係因擁有清除機具始得進行,而認該機具之所有者為法律上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然清除機具僅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清除業務時所使用之工具,而取得此工具之方式亦非僅「所有」一途,至於是否為「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屬依相關證據就是否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一節所為事實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僅以清除機具之所有權歸屬而為原告係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認定,自屬率斷;而依上開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並非系爭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者,故被告以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受託清除系爭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上所載廢棄物者,故其並非該等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更非產生該等廢棄物之事業或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其即非被告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負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之主體;是被告以原告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命限期清除處理系爭SW-一三三號營業貨車上所載廢棄物,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合,其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藍亮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楊惠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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