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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江幸垠戴見草李協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原告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再審被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楊秋娥

        張常妙

右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七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雖係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聲明不服,惟上開判決均係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依前開規定,仍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經本院另以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李協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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