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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十三號
- 原告
- 甲○○即饒榮金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五一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申報書一般扣除額欄填明選用標準扣除額新台幣(下同)四四、000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八七、九八七元,一般扣除額四四、00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
五三七、00九元,應補稅額為二0、八八0元。原告不服,主張請准採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稱: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不知房屋貸款利息可列舉扣除,故採用標準扣除額,後遭被告通知補稅,始申請追認扣除房屋貸款利息,雖申報書已說明選定標準扣除額後不得變更,惟原告確實有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之事實,請求給予追認列舉扣除額之機會云云。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般扣除額欄已填明選用標準扣除額,然遲至被告核定後始主張改採列舉扣除方式申請追認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核與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符,故縱然原告支付房屋貸款利息為真,依法仍不得請求改採列舉扣除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於申報書一般扣除額欄填明選用標準扣除額,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八七、九八七元,一般扣除額四四、000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五三七、00九元,應補稅額二0、八八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信實。原告雖主張:其於申報時因不知房屋貸款利息可予抵稅,然其確實有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之事實,應准予追認列舉扣除額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填明選用標準扣除額,該申報案件經被告依原告選定之標準扣除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核定稅額在案,原告至同年二月十八日申請復查時始請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復有前述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按,揆諸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之結算申報案件經被告核定後,自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被告否准原告其扣除額改採列舉方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述主張,應屬無據。且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明定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於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乃基於公法上之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且為維持租稅賦政之安定性而設,並無限制納稅義務人選用標準或列舉扣除額之權利。準此,為確保法律狀態之安定,被告依法否准原告改採列舉扣除額之申請,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標準扣除額核定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八七、九八七元,應補稅額二0、八八0元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又原告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