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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
戈泰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0九一00一三八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五、三九四、0三0元。被告初查以其進貨成本(廢棄物)二、五九七、一三一元,其中一、六三四、三四一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乃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限未補正,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一、六三四、三四一元部分,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一、七一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七0五三0四號函釋,針對營業人向肩挑負販者收購廢棄物,如未能取得普通收據時,規定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一千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究其函釋意旨,乃財政部考量廢棄物回收產業與一般買賣不同,從事資源回收者,諸如拾荒者、一般家庭等,出售廢棄物金額零星,根本無法提供普通收據交由收購之營業人員充作進貨憑證,乃有上開利民措施。原告收購廢棄物,皆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即對金額零星未達一千元者設「登記簿」,記載規定應記載事項,另為記帳便利,再將登記簿所列金額統計記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據以入帳。易言之,原告之入帳方式,係以登記簿為原始憑證,再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為記帳憑證,目的在明確帳目金額,以利內部控管。詎料被告初查時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即屬財政部函釋規定「登記簿」,因登記表未填載出售人姓名及經手人簽章,執意認定原告係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並據以裁處罰鍰,原告實難信服。蓋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則憑證之製作,充其量僅係形式而已,況出售人姓名及經手人簽章取得並不困難,原告豈會故意漏填而冒被認定無進貨事實之風險?再者,原告既設登記簿填載相關資料,應已符合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純係為統計零星進貨方便製作,對查帳勾稽亦有助益,被告不鼓勵反以憑證未合相繩,顯有不合。㈡次按稅捐機關所作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之事證為依據,而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之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亦應進一步查核並作准駁說明,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申請復查迄訴願階段,迭次強調系爭進貨另有登記簿可憑,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提示「登記簿」,一味認定「廢棄物回收登記表」乃未合法之原始資料,並輕率作成科罰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並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原告八十七年度所提供之帳簿計有現金簿、總分類帳、進貨簿、銷貨簿及存貨簿等各乙本,並無其所稱「登記簿」之設置。且查原告所設置「廢棄物回收登記表」,除無採購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外,亦未載明出售人姓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七二一0二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均未補正,是其所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告所取得一、六三四、三四一元進貨憑證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被告依法科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一、七一七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下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㈠...㈣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㈤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一千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亦為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七0五三0四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就營業人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應如何取得進貨憑證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違稅捐稽徵法規範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五、三九四、0三0元。被告初查以其進貨成本(廢棄物)二、五九七、一三一元,其中一、六

三四、三四一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乃通知原告補正,因原告逾限未補正,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一、六三四、三四一元部分,裁處百分之五罰鍰八一、七一七元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營所字第一一0三六六號處分書、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七二一0二號函、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被告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0三四0四五號函及原告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等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收購廢棄物皆依財政部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00七0五三0四號函釋辦理,即對金額零星未達一千元者設「登記簿」,記載規定應記載事項,另為記帳便利,再將登記簿所列金額統計記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據以入帳。且原告於行政爭訟中,迭次強調系爭進貨另有登記簿可憑,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提示「登記簿」,即輕率作成科罰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結果,關於進貨金額一、

六三四、三四一元憑證部分均未載明出售人全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回收單位經手人及詳細品名等,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南區國稅南市審字第八九0三四0四五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收受通知,並未依法補正;嗣原告於被告為前揭科罰處分後申請復查,被告復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七二一0二號函通知原告應補正與復查理由有關之帳簿、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原告亦未補正,有前開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提示「登記簿」,即作成科罰處分云云,為不足採。又財政部前揭函釋,係為方便營業人於向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後,無法取得普通收據作為進貨憑證者,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如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一千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惟其餘部分仍應依法填載。本件依原告所提示供被告查核之「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均為未達一千元部分,依其所載並無出售人全名之簽章證明及採購貨物經手人之簽章證明,有「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在卷可憑,是原告回收登記表之記載顯與財政部上開函示要件不符,自不足採。再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其於收購廢棄物後,係以「登記簿」記載規定應記載事項,另為記帳便利,再將登記簿所列金額統計記入「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則該「廢棄物回收登記表」即係原告事後所自行製作,足堪認定。因此,原告以事後製作不完全之回收登記表作為憑證,又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即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通知其應提出「登記簿」,原告既不到庭亦未提出「登記簿」等資料,是原告是否設置「登記簿」,已有可疑?空言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一、六三四、三四一元部分,裁處百分之五罰鍰

八一、七一七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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