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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
- 原告
- 裕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董事長
- 被告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
日衛署訴字第○九一○○八一三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因委託德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電腦網站(蕃薯藤)為其公司刊登「康活蜂膠」產品廣告,內容有「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取自於巴西的天然原料,成份精純、品質高,在萃取過程中已去除酒精,所以溫和不刺激,小孩、孕婦、老人均可食用,‧‧‧」等詞句,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經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其內容涉及誇大不實易生誤解,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府衛食字第九一三七○二五二八四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限於收到處分書三十日前回收改善,逾期不遵行者,加重處分,該品沒入銷毀。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一)蜂膠為市面上非常普遍的保健食品,蜜蜂以蜂膠填補蜂巢的內壁及縫隙,使蜂巢得以保持無菌狀態,故蜂膠具有強力殺菌作用,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這是蜂膠最大的特徵,也是一般人對蜂膠普遍的印象。(二)系爭產品之所以會用「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這句話,只因它是約定俗成的印象,坊間有關蜂膠的書籍隨手一翻,也都是這麼描述;況且我們只是以這句話作為商品的引言,完全沒有涉及或衍生其他療效,在描述商品時已非常自律,不敢引用其他字句,唯恐涉及療效而被罰款,因此對於字句斟酌再三,才敢交由德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網站將商品上架。(三)若只因上述的商品描述就違反法令,那政府無非在扼殺產業,也間接在限制廣告人員對產品的銷售創意;況此句話應尚未達到誇大不實,使人心生誤解的地步,被告如認為不當,依比例原則亦應先函請原告改善,而非直接處以罰鍰,有違平等正義之原則,為此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函公告修訂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系爭產品廣告內容「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取自於巴西的天然原料,成份精純、品質高,在萃取過程中已去除酒精,所以溫和不刺激,小孩、孕婦、老人均可食用,‧‧‧」等詞句,顯然已涉及誇張及使消費者易生誤解。又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署食字第○九一○○六七一六三號函示,亦認「康活蜂膠」產品廣告述及「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詞句涉及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二)原告販售之產品既屬食品,就不可以「天然的抗生素」來宣傳產品,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該產品後,即可獲得如服用一般西藥抗生素作用之療效,進一步的預防或改善某些疾病或生理狀況。又本件原告既為食品販售業者,理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按原告刊登「康活蜂膠」產品廣告,藉大眾傳播工具刊載涉醫藥效能、使人易生誤解之廣告,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在解釋及適用上本即有相當之困難,惟依同法第一條規定意旨以觀,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所謂之「食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可知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範者為一般供人飲食之食品,則相關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應脫逸其為食品之本質,始足以維護國民健康,如依其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得出該食品有如同其他藥品之效果,顯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消費者之虞,自非法所允許。
五、經查,原告於前述電腦網站上刊登廣告,販售食品「康活蜂膠」,廣告內容有「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取自於巴西的天然原料,成份精純、品質高,在萃取過程中已去除酒精,所以溫和不刺激,小孩、孕婦、老人均可食用,‧‧‧」等詞句,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網頁內容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員工許美津課長於被告所屬衛生局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該調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為食品販售業者,理應了解食品衛生相關規定,並加以遵守;其在網路上刊登販售「康活蜂膠」產品之廣告,於「商品說明」中述及「蜂膠又被稱為天然的抗生素‧‧‧」等詞句,惟「康活蜂膠」既為食品,竟以「天然的抗生素」稱之,客觀上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食用系爭產品,即可獲得如服用一般西藥抗生素之效果,顯非一般食品可比,已屬誇張令人誤解之詞,自與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有違。是被告以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被告如認為不當,依比例原則亦應先函請原告改善,而非直接處以罰鍰,有違平等正義之原則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裁罰規定,為一行政秩序罰,是祗要行為人之行為滿足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內容時,即已構成違章行為,主管機關應依違章情節之輕重,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之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三萬元罰鍰,係屬該法條所訂最低處罰,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之輕重。因此,原告執詞依比例原則,被告應先函請原告改善,而非直接處以罰鍰,有違平等正義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據。至原告主張若只因上述的商品描述就違反法令,那政府無非在扼殺產業,也間接在限制廣告人員對產品的銷售創意等語,與本案無涉,茲不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