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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0八九00五四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未列報自營計程車之所得,並依查定之營業額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三、一九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取得個人計程車之證照,然因原告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實無法以計程車為業,則何來所得?且由原告車輛保養紀錄可證明原告之計程車並未作營業使用,被告逕依核定方法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稅,顯有未合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領有自營計程車牌照,為其所不爭,原告雖訴稱於保險公司任職後無法以計程車為業,惟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保全員迄今,卻於八十六年五月申請自營計程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領牌,則其申請自營計程車牌照之目的何在?況計程車屬自由業,並無固定營業時間,雖提示在職證明等相關文件,惟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則被告依查定原告計程車行每月營業額二二、四00元,營業期間七個月又四天,核定當年度營業額一五九、七八六元,依八十七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實施要點之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純益率二%核算全年所得額三、一九五元,歸課其營利所得,並無不合云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屬之。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惟納稅義務人是否有營利所得,為稅捐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四、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未列報自營計程車之所得,並依查定之營業額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為三、一九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固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七年度個人自營計程車資料清單、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查,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依照規範理論或依法行政原則,課稅要件事實不明危險之不利益,即舉證責任應由稅捐機關負擔。本件原告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申領個人計程車行牌照,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其稱八十七年間均在保險公司上班,並未經營計程車業,亦據其提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所提車輛保養紀錄表以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入廠保養里數為一、一八四公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入廠保養里數為五、0三一公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若確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公里數應不可能一個月平均僅五百多公里即每日僅十七公里〔(0000-0000)÷225日=17.09〕,亦有國通經銷公司永大廠交修單明細查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就其當年度並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事實,堪可認定。則被告認原告確有自營計程車營利所得,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其僅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即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保全員迄今,卻於八十六年五月申請自營計程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領牌,則其申請自營計程車牌照之目的何在?況計程車屬自由業,並無固定營業時間,雖提示在職證明等相關文件,惟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云云據為課稅基礎事實,顯屬臆測,自不足取。又「個人寄行經營計程車業者,在寄行制度未變更前,其應納稅捐係由寄行公司負責繳納,尚不發生應否辦理營業登記問題,迨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發布『計程車客運服務並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並自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實施後,原有寄行公司改按計程車業服務公司處理,個人計程車無須寄行營業,個人以計程車為業者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僅依其所得核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說明:一、...二(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課稅方式辦理,無須辦理營業登記,亦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營業額標準,是擴大書面審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純益率核算其營利所得,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七六四八一三八號、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一八0二五號函釋在案,亦均以個人經營計程車業者為限,原告既否認於當年度有實際經營計程車業,,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被告率予查定原告八十七年度有自營計程車之營利所得三、一九五元,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未列報自營計程車之所得,並依查定之營業額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為三、一九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自營計程車之營利所得情事,如前所述,則本件課稅處分即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非適法;原告起訴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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