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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邱政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原告
賢榮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四日勞訴字第○○四三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前經原告循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嗣經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勞訴字第○○四三七九七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在案。而該訴願決定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合法送達並交由原告之受雇人蔣昌子收受(依訴願狀上所書寫之住址高雄市鼓山區○○○路七十號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附註: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邱政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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