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億彰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華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二○○三一○八一號訴願決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三一○八二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日東公司)之負責人,亦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分別於㈠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日東電工株式會社租賃機器之租金新臺幣(以下同)
一九、四四二、四二七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稅額計三、八八八、四八六元;以及於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給付日東電工株式會社租賃機器之租金八、○三五、○四七元,亦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稅額計一、六○七、○○九元。案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實施實地扣繳檢查時,分別查得;乃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亦已依限補報及補繳完畢,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分別對原告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為三、八八八、四○○元(計至百元止)。㈡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為一、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上開二處分均表不服,分別提起復查,均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先後提起本二件訴訟「即本院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二○號: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第一一二○號:
㈠均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處罰一律免除;‧‧‧」揆其立法意旨以:「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條款之立法意旨,本在鼓勵納稅人自動補報,故其認定條件不宜過苛,否則即失立法美意,又該條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歷數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政府亦採類似見解從而撤銷稽徵機關之處分,茲臚列如下:
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
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略以: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若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應可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
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略以: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
⑷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略以:調查局北機組如已查獲並取得具體證據,應以其查獲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如須移請稽徵機關查核始能確定營業人是否逃漏稅者,其調查基準日,應依前項規定,以稽徵機關函查日為準。
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略以:而該條所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構成要件要素,其在法律上之正確解釋應該是指:「稅捐稽徵機關已產生懷疑,而針對懷疑事項,發動程序,派員展開調查,並且從已掌握之證據資料中,對違章者與違章事實之存在已產生了高度可能存在之合理推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包括「內部調查程序」,而且不以「獲致納稅義務人有違章行為之確信」為必要,但仍須有特定之納稅義務主體被鎖定為前提。
⑹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七○九○二七七○一號訴願決定略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條款之立法意旨,本在鼓勵納稅人自動補報,故其認定條件不宜過苛,否則即失立法美意。...如調查局於辦案過程發現納稅義務人涉嫌逃漏事證,稅務機關即認定為檢舉行動之開始,自屬認定過苛。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財高國稅高所第○九一○○○一二○八號函通知台灣日東公司以,被告扣繳檢查人員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公司「瞭解九十一年度」給付各類所得辦理扣繳情形,並要求台灣日東公司準備以下所列資料:⑴九十一年度總分類帳及薪工資印領清冊⑵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包括報繳書收據、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⑶九十一年度營業(辦公)廳舍、倉庫、廠房之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如係租用者請提示租賃契約。⑷扣繳單位印章。而自被告要求台灣日東公司應準備之資料清單可明確看出,被告係要求台灣日東公司準備「九十一年度」之薪資、營業處所之土地及廠房等之相關扣繳資料,並未要求台灣日東公司提供系爭特定短漏租賃機器扣繳稅款之相關資料。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台灣日東公司僅係作「例行性之瞭解」台灣日東公司「九十一年度」給付薪資、土地及廠房租金等之辦理扣繳情形,並非已察覺原告已有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開始進行調查,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等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法律見解以及該條之立法意旨,則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均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殊無疑義,從而台灣日東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補繳系爭短漏扣繳稅款,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三)又,依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若稅捐稽徵機關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之基準日。換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瞭解台灣日東公司有異常情形時,依上述規定,應另發函通知台灣日東公司限期提供「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系爭「機器租賃」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之後展開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另函之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始為符合行政程序之正辦,而非逕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之進行調查基準日。
(四)台灣日東公司業於被告「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扣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罰:
⑴台灣日東公司台中工廠於九十年因生產所需,開始向國外租用機器設備,因該等機器設備租賃事務係台灣日東公司自成立以來首次承辦之業務,台灣日東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為該項承租機器設備事務係屬國外勞務提供,故並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於給付租金時即辦理扣繳。直至九十一年八月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辦理台灣日東公司九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方發現此一未扣繳事實,並立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書面傳真通知台灣日東公司應儘速補辦相關扣繳申報事宜。台灣日東公司於獲悉此一事實後,即著手進行相關稅款之確認及計算,惟因相關扣繳稅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筆數不少,須由台中工廠會計人員逐一重新確認,且時值八月末,台灣日東公司正準備各項稅務申報及結帳相關事宜,作業時間緊迫,因此,直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方計算出正確應扣繳稅額,當日適逢被告所屬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扣繳檢查人員至台灣日東公司瞭解九十一年度給付各類所得辦理扣繳情形,台灣日東公司會計人員於被告檢查人員檢查時,亦已主動告知台灣日東公司自九十年二月起向國外租用機器設備所支付之租金尚未完成扣繳一事,並將於當日完成補辦扣繳申報,惟後因上項補報之扣繳稅款尚須加計延遲繳納期間之利息,故台灣日東公司乃委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計算,因該扣繳稅款牽涉期間較為長,計算加計利息之金額較為繁複,須以人工計算,故截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四分,該銀行方計算出正確應繳納之利息,並傳真至台灣日東公司,惟因當時已過銀行營業時間,無法立即於當日繳款,台灣日東公司遂於次日(亦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方完成上述扣繳稅款之繳納,並補辦申報。茲將相關日期及發生事項表列說明如下:①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日東公司給付國外納稅義務人租賃機器所得,惟未辦理扣繳。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日東公司給付國外納稅義務人租賃機器所得,惟未辦理扣繳。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日東公司接獲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書面來函,請公司儘速補辦相關扣繳申報事宜。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日東公司會計人員計算出正確應扣繳稅額,並擬於當日繳納,惟因該扣繳稅款牽涉期間較久,截至下午五時四十四分,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始計算出應加計之利息,已逾銀行營業時間,是以未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天繳款。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被告扣繳檢查人員赴台灣日東公司瞭解公司九十一年度給付薪資、土地及廠房租金等之辦理扣繳情形。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日東公司補繳相關扣繳稅款。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灣日東公司主動就本件之始末,提出相關書面說明。(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灣日東公司日東字第四七七號函)⑦九十一年十二月接獲被告加處一倍罰鍰之處分書。
⑵如前所述,台灣日東公司乃應銀行之要求延至隔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銀行營業時間始辦理繳款;是以就情理而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應可視為台灣日東公司自動補報日期,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赴台灣日東公司進行「一般性瞭解」,而非針對系爭應補繳扣繳稅款「進行調查」,自不得將當日視為被告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此外,台灣日東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去銀行辦理自動補報補繳系爭應扣繳稅款之前,曾先以電話詢問被告,並將台灣日東公司預備繳納之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一併傳真予被告,以求明確,惟被告卻要求台灣日東公司改以「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繳款,台灣日東公司當時亦不疑有他,並立即依被告指示之繳款書繳款後,始發覺本件應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辦理繳款才對,因此乃隨即於同日另以「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請求銀行更換前述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由此亦可顯見系爭之補繳應扣繳稅款,確係由台灣日東公司自動辦理補繳,而非由被告「查獲」。
⑶又,被告於復查及訴願決定書謂:「並不因系爭租金支出不在指定提示之資料範圍內而免除調查,...其中『應付費用』科目內有實際支付系爭租金之沖轉記載...」云云,顯係與本件所爭執者無關,本件所爭執者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之進行調查基準日;台灣日東公司從未要求因不在指定提示之資料範圍內而要求免除調查,且本件係由台灣日東公司會計人員主動告知來訪檢查稅務人員,公司有未代為扣繳情形,將立即補繳應扣繳稅款,則被告以「並不因系爭租金支出不在指定提示之資料範圍內而免除調查...」等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顯係不當。
(五)依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規定,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或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均非進行調查之基準日,是以台灣日東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扣繳稅款,應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免罰之規定:
⑴依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其中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列選之查帳案件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為:①審查人員應就非屬擴大書面審核查審案件派查調案清單,及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案件退查審核清冊,依次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形於清冊或清單上註明,按日呈報單位主管(股長)核章,以資管制。②經審查無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填具未列選清單回覆財稅資料中心。③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之基準日。換言之,依上述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若經審查發現有異常之案件,應於當日發函通知營利事業限期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並據以為判斷得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免罰之規定。
⑵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財高國稅高所第○九一○○○一二○八號函,通知台灣日東公司被告扣繳檢查人員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公司「瞭解九十一年度」給付各類所得辦理扣繳情形,是以依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規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瞭解台灣日東公司有異常情形時,應另發函通知台灣日東公司限期提供「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系爭「機器租賃」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之後展開調查以確認異常事項,並以另函之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始為符合行政程序之正辦,而非逕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之進行調查基準日;故台灣日東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扣繳稅款,應認定為屬被告進行調查前,應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稅免罰之規定。
(六)依被告所訂定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判斷基準」,對前述各階段調查作為,如證據上有明顯瑕疵存在,致無以憑供確定調查基準日之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以「寄發處分書日」為準。上述規定雖係被告針對「綜合所得稅」所訂定,與本件所爭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同,惟二者均同受「所得稅法」所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以被告有關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基準日之判斷基準,若案件性質相同者,宜為一致之處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調查基準日,在證據上有明顯瑕疵存在,援引上述被告所訂定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判斷基準,本件宜逕以寄發處分書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為進行調查基準日,是以台灣日東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自動補報補繳應扣繳稅款,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分別自⑴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及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陸續給付予日東電工株式會社之租金分別為⑴一九、四四二、四二七元及⑵八、○三五、○四七元時,均未即時按百分之二十扣取稅繳並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為原告所不爭,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再者,稽徵機關辦理實地扣繳檢查,意在及時掌握扣繳義務人給付合於扣繳規定之所有支出是否確實依法辦理,並不因系爭租金支出不在指定提示之資料範圍內而免除調查,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調查日查得台灣日東公司之總分類帳簿內,「應付費用」科目有實際支付系爭租金之沖轉記載,而原告當日之前均未即時扣取稅款亦無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之行為,縱稱早已自覺並主動告知被告,亦不得據此卸責,被告乃寄發補扣繳稅額分別為⑴三、
八八八、四八六元及⑵一、六○七、○○九元之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責令補繳,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持該繳款書繳清並補報扣繳憑單,然其情節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加計利息補繳補報免予處罰之規定不符,是本件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不生違背立法本旨之問題,所訴核不足採。
(二)另查「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於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分別自⑴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及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陸續給付予日東電工株式會社之租金分別為⑴一九、四四二、四二七元及⑵八、○三五、○四七元時,均未即時按百分之二十扣取稅款並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為原告所不爭。再者,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財高國稅高所第○九一○○○一二○八號函通知原告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派員實地扣繳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調查日查得台灣日東公司之總分類帳簿內,「應付費用」科目有實際支付系爭租金之沖轉記載,而原告當日之前均未即時扣取稅款亦無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之行為,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持該繳款書繳清並補報扣繳憑單,然其情節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加計利息補繳補報免予處罰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所訴各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一一二○號扣繳稅款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以其有應扣而未扣稅款之違章行為裁處罰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堪認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起訴,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緣原告為台灣日東公司之負責人,揆諸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乃扣繳義務人,應無疑義,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台灣日東公司分別於㈠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日東電工株式會社之租金一九、四四二、四二七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稅額計三、八八八、四八六元,以及於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給付日東電工株式會社之租金八、○三
五、○四七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稅額計一、六○七、○○九元,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查獲,於次(八月二十九日)日製發繳款書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旋於同日持該繳款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繳清並至被告機關補報扣繳憑單,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分別對原告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為三、八八八、四○○元(計至百元止)。㈡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為一、六○七、○○○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明於卷,且有被告九十一年度財高國稅法違第0000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五○九一○○○○一八號函、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二○○一九七三七號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九二○○一九七三八號復查決定書、被告所屬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財高國稅高所字第○九一○○○一二○八號函、台灣日東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繳款書簽收紀錄、繳納紀錄及辦理扣繳申報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分別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㈠三、八八八、四○○元(計至百元止)㈡一、六○七、○○○元,尚屬於法有據。
四、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其應扣未扣稅款一事,實乃台灣日東公司自行發現並主動告知,且因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實地扣繳檢查時,並未指明針對系爭租金進行調查,故原告所為補繳、補報行為,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云云,惟查:
(一)本件原告分別自⑴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⑵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陸續給付予日東電工株式會社之租金分別為⑴一
九、四四二、四二七元及⑵八、○三五、○四七元,均未即時按百分之二十扣取稅款並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違反首揭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第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倘無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僅係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固難認符合該要件;然稽徵機關辦理實地扣繳檢查,意在及時掌握扣繳義務人給付合於扣繳規定之所有支出是否確實依法辦理,是以若稽徵機關於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時,自該次所獲資料中,查有具體證據而不須另再調閱其他資料即得認定違章事實者,應認亦符合前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上開財高國稅高所字第○九一○○○一二○八號函通知台灣日東公司,該函意旨略以:「主旨:為稽徵業務需要,茲派本所扣繳檢查人員...於本(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貴公司瞭解九十一年度給付各類所得辦理扣繳情形。是日請準備說明二所列各項資料備查,請查照。...」依該函內容及說明二、要求台灣日東公司準備其九十一年度之薪資、營業處所之土地及廠房等之相關扣繳資料觀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往台灣日東公司所為實地調查雖屬未指明針對特定租金事項之例行性實地扣繳檢查,惟被告人員於台灣日東公司之總分類帳簿內,查得「應付費用」科目有實際支付系爭租金之沖轉記載,而原告當日之前均未即時扣取稅款亦無自動補扣並加計利息一併繳納之行為,則被告僅憑當日提出之帳證資料不需再調閱該公司之其他資料即足認定原告有應扣而未扣稅款情事者,應肯認被告於實地檢查當日已發現可疑之違章事實,並已進行調查,故符合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
(三)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免除處罰之情形,須限於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手續完成者始屬之,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查獲原告有應扣而未扣稅款情事之隔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始完成扣繳稅款之繳納行為,有被告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加分行蓋有期間章可證,是以原告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完成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行為,則原告以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即開始辦理補繳稅款手續,係應銀行要求遂延至翌日始完成繳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事宜,故自情理上而言,應視八月二十八日為其補報日期之主張,洵不足採。則原告補報行為既在被告查獲系爭違章情事之後,即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符,原告縱稱於實地調查日前已發覺,然因委託銀行計算扣繳稅款牽涉期間較長,致延誤補繳時間,惟於被告實地調查時已主動告知被告,而主張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除處罰之適用云云,乃對法規要件有所誤解,不得據此卸責。另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判決之見解,屬個案認定,與本件事實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皆無可採。則本件因原告為台灣日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分別於㈠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日東電工株式會社之租金一九、四四二、四二七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稅額計三、八八八、四八六元,以及於㈡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給付日東電工株式會社之租金八、○三五、○四七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之扣繳稅額計一、六○七、○○九元,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分別對原告按應扣未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為三、八八八、四○○元(計至百元止)。㈡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為一、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即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