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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岱林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劉祥墩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顯禎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四八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委由案外人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豬雜碎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0\V0八0\二0一九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三五八、三六二元,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稅放;嗣被告稽核人員由開發信用狀銀行資料,查得原告所有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五九七、九五七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法行為,審核違章成立;因原告前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章,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年第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追徵及處罰確定在案,五年內再犯同條例所定之同一行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原告按所漏進口稅額一一九、七九七元四倍之罰鍰計四七九、一八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二0、六一七元(即進口稅一一九、七九七元,商港建設費七一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0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案貨物係原告經過特殊管道,以最優惠價格購得品質較差之肉品,並以實際成交價格申報,惟關稅總局驗估處認為無法認定品質問題,要求原告補稅,為解決紛爭,予以勉強同意補稅,尚非虛報價格。況該局稽核人員以信用狀開狀銀行資料論斷本案實際交易價格較原申報價格為高,顯非事實,因本案係經過特殊管道,要求較高之佣金,是以開狀銀行之資料金額,應再扣除國外貿易商之利潤(包括佣金及其他雜費等支出)後,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亦即原申報價格,何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之情事。

(二)再則原告前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私案號KE00000000、KE000

00000、KE00000000號三件緝案,均係萬餘元之小額補稅案件,情節輕微,微罪不罰,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而未課以罰鍰之處分,被告不察,更引以為據,依該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追徵或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論處,實有可議。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運用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闡述甚明。原告係殷實進口貿易商,並非專以逃漏稅為能事,衡酌該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實有適用之餘地,被告不查情節之輕重,選擇適用法條,而課以較重之罰責,非惟率斷,且顯失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恣意行為及濫權裁量之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國際貿易如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交易者,只要賣方將貨物裝船出口,即可憑提單向指定銀行領取貨款,因此銀行留存有實際支付給賣方之價格資料。查本案由開狀銀行提供之進口開狀電文資料,其中明列有本案貨物實際支付之單價第一項CFRUSD 0.75/KG;第二項CFRUSD 0.55/KG;總價CFRUSD 18,142.50;與原告向被告申報之單價第一項CFRUSD 0.48/KG;第二項CFRUSD 0.10/KG;總價CFRUSD 10,855.20,明顯不符,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價格,偷漏進口稅之情事,洵堪認定。是其所稱以最優惠之價格購得較差品質之肉品,與事實不合。又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二十五條):「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之規定,進口人實際支付之金額中縱有包含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應採用做為課徵關稅之完稅價格。本案原告進口貨物涉及虛報價格在先,經查獲後始主張其實際支付之金額中包含有佣金及其他費用應予扣除,與上開關稅法之規定不合,核無足採。

(二)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原告核發之三份處分書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年第八八一六二0號,以上三案均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原告,其中第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尚同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分,並均確定在案。原告所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述三處分書僅補稅而未課以罰鍰,均與事實不符。次查本件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於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行為達三次,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一倍,處漏稅額四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恣意行為濫權裁量之情事。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財關第八三0二五九九四五號函及前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之釋示,虛報數重量在百分之五以下或漏稅額在五千元以下者屬情節輕微案件,得免予處罰。然本件虛報價值所漏稅額逾越五千元,已非屬情節輕微案件,原告主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依情節輕微予以免罰,殊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申報之單價及總金額與實際付款之單價及總金額不符,顯有虛報價值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於進口報單中所檢附之發票文件其金額亦屬不實,足見其虛報價值之行為乃屬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且本件非屬情節輕微案件,亦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委由案外人尚鴻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豬雜碎乙批(進口報單第BC\九0\V0八0\二0一九號),申報完稅價格三五八、三六二元,經以先放後核方式稅放;嗣被告稽核人員由開發信用狀銀行資料,查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五九七、九五七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法行為,審核違章成立;因原告前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章,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年第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追徵及處罰確定在案,五年內再犯同條例所定之同一行為,被告遂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規定,科處原告按所漏進口稅額一一九、七九七元四倍之罰鍰計四七九、一八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二0、六一七元(即進口稅一一九、七九七元,商港建設費七一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0二元)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發票(INVOICE)、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和美字第二九一號函附原告進口開狀電文、基隆關稅局前開第八六二三七

四、八六二九七一、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緝私報告表、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一年第0三五一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經特殊管道,以最優惠價格購得品質較差之肉品,並以實際成交價格申報,被告以開狀銀行資料認定本件交易價格,顯非事實。況以開狀銀行之資料金額,應再扣除國外貿易商之利潤(包括佣金及其他雜費等支出)後始為實際交易價格,亦即原申報價格,是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之情事云云;惟查,依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和美字第二九一號函附原告進口開狀電文與原告進口報單及報關所檢附發票(INVOICE )相互比對(DATE:27-02-01;INV NO.26818),開狀銀行所附之進口開狀電文資料,載明本件系爭貨物實際支付之單價第一項CFRUSD 0.75/KG;第二項CFRUSD 0.55/KG;總價CFRUSD 18,142.50;與原告向被告申報之單價第一項CFRUSD 0.48/KG;第二項CFRUSD 0.10/KG;總價CFRUSD 10,855.20,顯不相符。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中縱有包含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應採用做為課徵關稅之完稅價格。況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依開狀銀行之資料金額,應再扣除國外貿易商之利潤(包括佣金及其他雜費等支出)等情事,原告此項之主張,即不可採。

四、又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虛報貨物數量、偷漏關稅等情事,經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確定在案,有上揭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年第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三次以上,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一倍,科處原告漏稅額四倍之罰鍰,依法顯屬有據。再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財關第八三0二五九九四五號函及前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釋意旨,虛報數重量在百分之五以下或漏稅額在五千元以下者屬情節輕微案件,得免予處罰,惟本件原告所漏稅額一二0、六一七元(即進口稅一一九、七九七元,商港建設費七一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0二元),已逾五千元,非屬情節輕微案件,故原告主張其係殷實進口貿易商,並非專以逃漏稅為能事,且情節輕微,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予以免罰,亦非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尚無原告指述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恣意行為濫權裁量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科處原告按所漏進口稅額一一九、七九七元四倍之罰鍰計四七九、一八八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一二0、六一七元(即進口稅一一九、七九七元,商港建設費七一八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0二元),揆諸首開規定,即無違法可言;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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