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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 原告
- 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賢郎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柳鋒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七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增資擴展新增設備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免稅所得申報新台幣(以下同)五八、一三五、二五三元,被告初查以其生產免稅產品之設備中有未經奉准免稅而能增加產量之重要設備參加生產,乃按受獎勵部分生產設備與全部生產設備之成本比例,核算免稅所得為一九、八四○、三六六元,補徵稅額九、二七九、六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根據財政部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釋,「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所謂「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市)為建設廳(局),原告已依上揭條例之規定,向我國最高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歷年增購生產設備與產能無關之證明,經經濟部工業局派員就該項設備清單逐一查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復原告,證明原告歷年增購之設備,均非屬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並有附表詳載其設備名稱、單位、數量、性能或用途、購置日期及金額等,設備之用途多為污水處理、改良及利息資本化及實驗等,已足堪證明設備與產能並無直接關連。但被告仍以有關非增加產能設備證明之核發,經濟部工業局已授權建設廳辦理為由,再向台灣省建設廳查證,該廳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建一字第二三○○七三號函復略以:原告所提清單所列八十年元月一日購置之部份設備多屬主要生產設備之附屬設施,且列有公用設備暨免稅產品生產設備改良及利息資本化費用等;又缺購置憑證及不增加產量之具體說明,與存放地點之標示,除難謂不增加產量之設施外,尚無認定之依據可資勘認證明等語。被告乃據以否認經濟部工業局之結論,惟查建設廳前揭函示內容,並未就原告歷年增購之設備是否增加產量,有具體之認定,自不足以推翻經濟部工業局對原告歷年增購設備均非屬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之認定。
⒉基於前述,原告主張按已取得我國最高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之證明函,申報免稅所得為五八、一三五、二五三元,即使後因被告以經濟部工業局之證明函查與事實不符,乃請該局再查明,經該局函復被告略稱「經查有關非增加產能設備證明之核發,本局已授權工廠所在地建設廳(局)辦理」,然經濟部工業局並未經正式函文告知原告,撤銷該局先前核發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經濟部工業局前揭證明函自仍有效力。且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參酌經濟部工業局之證明函再行核定原告之免稅所得,由此可見,行政院亦未否定上開工業局證明函之效力,而原告既已取具經濟部工業局之證明函,依法應無須再取具其他單位相同之證明。經濟部工業局與被告兩個行政機關各司其職各有所掌,經濟部工業局乃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法律授與該局生產設備認定之管轄權,其主張必經專業知識之判斷及審慎衡量後而為之,被告應尊重經濟部工業局之判斷與管轄權,無由因被告與經濟部工業局間因生產設備認定之看法不同而使原告蒙受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且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文內容既未具體表明系爭設備能否增加產量,即無由推翻經濟部工業局對原告歷年增購設備均非屬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之認定。且就實體而言,污水處理公用設備等設備,明顯與是否增加產量無關,被告應予查明,不應以經濟部工業局已授權建設廳(局)辦理證明,即認為係經濟部工業局間接撤銷原證明函之效力,而重新核算免稅所得為一九、八四○、三六六元。
⒊綜上所述,被告因其對經濟部工業局授權建設廳辦理原告非增加產能設備證明核發事宜之誤解,需補徵稅額九、二七九、六九一元之認定顯有錯誤,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是項處分自應撤銷。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申請併予計入免稅額內者,應於新增加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核准文件之影本一併附送該管稽徵機關。如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結算申報附註說明。」「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該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生產事業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年者不予獎勵,超過一年者,其不足一月之畸零日數亦不予獎勵。前項賸餘期間,自應送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分別為行為時獎勵投資條列第六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二條所明定。次按「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外,另行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受免稅獎勵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不列報前項未經核准享受免稅待遇之生產設備或將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列為免稅產品收入,而短漏報所得額經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為行政院訂頒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所規定。又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九)經字第三○四六三號函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於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時,原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併同免稅規定之處理辦法,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並核定其於免稅期間,該原核定計畫增加免稅項目或機器設備者,皆准適用。另按「關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所謂事業主管機關,本部同意所提意見,一般生產事業由省(市)建設廳(局)辦理。」「一、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為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四六五號及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所明釋。
⒉查本件原告增資擴展乳膠二廠,經財政部核准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開始作業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旋經財政部核准自行選定延遲至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免稅四年。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釋,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原告應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否則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亦即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底購置或租借系爭生產設備,對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言,無論是否增加產量,均應視為增加產量,其所產銷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又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具函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另行購置生產設備非屬可增加乳膠產量之生產設備,其設備清單若逐一查核,屬於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依首揭行政院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必須提出併同免稅之計畫,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核定其於免稅期間,就原核定計畫增加免稅項目或機器設備者,始准適用;至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置之生產設備,若是項設備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因原告係八十三年三月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縱使爾後補齊證件,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依首揭規定亦應自補齊證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適用。再者,原告主張其已依規定取得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證明,其歷年增購之設備均非屬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乙節,查經濟部工業局並非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所詳載之設備名稱、單位、數量、性能或用途、購置日期及金額、存放地點、用途綜合分類等生產設備清單逐一查核,分別按可增加或不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予以查驗證明,而係依據原告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合成乳膠生產統計表乾重未超過新創及增資擴展核准年度量各一二、○○○公噸之合計數二四、○○○公噸,予以核發不增加產量證明。對此,被告認為:
⑴原告歷年增購設備之生產能力與免稅產品產量二者間,猶如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中,一般標準(設備生產能力)與特定標準(免稅產品產量)間無必然之關係,宜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釋依設備清單逐一查驗證明。
⑵增資擴展(乳膠二廠)係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開始作業,原告另行購置生產設備申請核准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應以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購置者為限,惟經濟部工業局卻自七十二年度以後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購置者全部核准;抑且,原告增資擴展(乳膠二廠)免稅設備清單金額僅五四、八○三、六六○元,歷年陸續另行購置之設備卻高達三一二、一三九、六○三元,均為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
⑶原告增資擴展(乳膠二廠)產製合成橡膠乳液(SBR型及NBR型合成橡膠乳液),其所以享受免稅係因在常溫常壓下能以乳液相存在,乳膠屬有機化合物,其乳液相或有純度百分之比之差異,其以乾重存在似無意義,因原新創免稅,增資擴展免稅核准函設備產能並未敘明依據乾重,原計算免稅產品內外銷銷貨收入發票開立及對於乳膠、耐油膠、乳膠板、冷膠之新增銷貨量即以乳液相為準,而原告申請不增加產量證明時卻列載乾重,亦未見其說明理由。另經分析,其溼重產量逐年成長,且七十六至八十年度溼重、乾重之換算比例,並不一致。
⑷有關改良及利息資本化,原告應於增資擴展申請四年免稅生產設備清單時,分別計入各項生產設備中(成為各項生產設備安裝完成達可使用狀態之成本),嗣後經依照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七條調整轉列成本之修繕費、利息資本化計一四、○二五、九○一元(其中乳膠二廠利息資本化部分,依原告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傳真至被告補充資料為一一、八八二、○二六元),則不得併入免稅設備(詳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一六二三七號函),而經濟部工業局嗣後亦函復被告,證明原告增購之生產設備係非屬可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
⒊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既無法證明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行購置之生產設備係非屬可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被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三○五○五三五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指明原告於其免稅期間乳膠年產量未超過核准之年產量二四、○○○公噸與事實不符,請再查明原告歷年增購之設備,是否確實為不可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經工業局函復略謂「經查有關非增加產能設備證明之核發,本局已授權工廠所在地建設廳(局)辦理。」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工(八三)三字第○三四三○九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即已指明案已授權由工廠所在地之建設廳(局)辦理證明之核發事宜。基於經濟部工業局為我國最高工業主管機關,發現原證明函非依生產設備清單逐一查驗證明,尚非妥適,乃於約略敘明原證明函之年產量後,基於職權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四六五號函釋,表明逕洽建設廳(局),間接撤銷原證明函之效力。次查臺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建一字第二三○○七三號函復原告「...經核不合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規定....況清單所列八十年元月一日以後購置之部分設備多屬主要設備之附屬設施且列有公用設備暨免稅產品生產設備改良及利息資本化費用等,又缺購置憑證及不增加產量之具體說明,與存放地點之標示。除難謂不增加產量之設施外,尚無認定之依據可資勘認證明。」是原告顯無法檢具主管機關證明系爭生產設備屬非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
⒋本件原告應依申請增資擴展(乳膠二廠)四年免稅之目的,分別將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另行購置(不含利息資本化、修繕或改良)屬於乳膠廠使用或與乳膠廠有關之公用設備等之清單,檢附憑證,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不增加產量證明方屬正辦。而原告更應檢附安裝圖說,敘明另行購置目的,依據財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七日台財稅第三三二九七號函定義增加產量之重要生產設備係指直接或間接增加原有設備生產能力之設備規定,辨明是否增加產量,若自認未增加產量,為何予以購置,又屬生產階段中之何階段均應敘明,以免台灣省建設廳以「尚無認定之依據可資勘認證明」函復被告。另被告依行政院撤銷意旨,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五四四二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開始作業日起,另行購置生產設備申請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相關憑證,經抽查部分提示憑證購置之日期或金額,亦與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報備之清單不符。原告截至目前迄未檢齊證件,況四年免稅期(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底止)已過,依首揭法令規定,原告歷年所增購之生產設備,於各結算申報年度,均難視為非屬可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
⒌原告既無法檢具主管機關證明系爭生產設備係屬非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則被告依據原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林賢郎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補充說明三「免稅所得明細表」補充說明之免稅設備比例(受獎勵生產設備成本占生產免稅產品設備總成本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三八,核算免稅所得為一九、八四○、三六六元,即依補充資料:①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乳膠生產設備中核准受獎勵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清單為五四、八○三、六六○元,另行購置生產設備未經核准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四六、三八五、○二七元。②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度間接影響生產(為所有生產設備所共有)計算時,依所有生產設備分攤至乳膠廠設備計一三、○四八、二九八元。③八十二年度另行購置生產設備未經核准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計四三、一
八五、三九五元。間接影響乳膠生產,應分攤至乳膠廠設備計六、七七八、七六一元,據以計算免稅所得(被告依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乘以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成本金額佔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與非受獎勵生產設備成本金額比例,計算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量)一九、八四○、三六六元,補徵稅額
九、二七九、六九一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污水處理設備明顯與是否增加產量無關,被告應予查明乙節。經查,如前所述,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屬非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應由原告檢齊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逐一查核,而非由被告查明。原告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又被告係依據原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林賢郎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補充說明三「免稅所得明細表」補充說明之免稅設備比例(受獎勵生產設備成本占生產免稅產品設備總成本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三八,核算免稅所得一九、八四○、三六六元,而林會計師於計算免稅設備比例時,並未將污水處理設備納入計算,亦有其補充資料附卷可稽。
⒍綜上,原告所訴,自不足採。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本件相同之事由提起行政救濟案,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併此說明。
理由
一、按「生產事業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併予計入免稅額內。但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內,因增加機器、設備所增加之產量,申請併予計入免稅額內者,應於新增加之機器、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其核准文件之影本一併附送該管稽徵機關。如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未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結算申報附註說明。」「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該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第一項)生產事業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年者不予獎勵,超過一年者,其不足一月之畸零日數亦不予獎勵。(第二項)前項賸餘期間,自應送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第三項)」「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外,另行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報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受免稅獎勵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不列報前項未經核准享受免稅待遇之生產設備或將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列為免稅產品收入,而短漏報所得額經查獲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分別為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及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所明定。再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九)經字第三○四六三號函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於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時,原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併同免稅規定之處理辦法,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並核定其於免稅期間,就原核定計畫增加免稅項目或機器設備者,皆准適用。又「...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上項證明時,生產事業應將該項另行購置或租借之生產設備列單報請事業主管機關查核,事業主管機關應就該項設備清單逐一查核,分別按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及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予以查驗證明。」亦經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釋在案。而「關於獎勵投資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所稱以所增加之機器設備申報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所謂事業主管機關,本部同意所提意見,一般生產事業由省(市)建設廳(局)辦理。」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四六五號函釋在案。此外,以未經奉准免稅而能增加產量之重要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其受獎勵免稅部分之銷售額,應按受獎勵部分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與全部生產設備之生產能力比例計算;生產事業於奉准免稅後新增部分機器如無法單獨計出該項新增設備之生產量或生產能力,其免稅所得額,准改按該項生產設備與原有設備之成本金額比例,為計算基礎,亦經財政部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三一號及六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三○號令釋有案。又上開函(令)釋經核均無違反首引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援引適用。
二、本件原告經營乳膠及其加工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為生產事業,其生產合成橡膠乳液,符合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條第四項化學工業第一款第二目第⑤-⑱小目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並自行選定延遲免稅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連續五年免稅。嗣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增資擴展乳膠二廠,產製合成橡膠乳液,並經財政部核准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開始作業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旋經核准延遲至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免稅四年在案。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上揭四年免稅之第三年,其自行申報關於增資擴展新增設備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免稅所得為五八、一三五、二五三元。被告初查,以本期(八十二年)其生產免稅產品之新增設備中,有未經奉准免稅而能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重要設備參加生產,乃按受獎勵生產設備成本占生產免稅產品設備總成本之比例,核算免稅所得為一九、八四○、三六六元,補徵稅額九、二七九、六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結果,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甘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已證明其歷年增購之設備,均非屬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且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建一字第二三○○七三號函,並未完全推翻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對原告歷年增購設備均非屬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之認定,且經濟部工業局並未經正式函文告知原告,撤銷該局先前核發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之證明,則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推翻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之證明,不信任其專業判斷,顯不合理,而原告既已取具經濟部工業局之證明函,依法應無須再取具其他單位相同之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增資擴展乳膠二廠,產製合成橡膠乳液,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其所購置之生產設備,均非屬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並經該局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核准在案,固據原告提出該函附於卷內可稽。然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增資擴展新增設備合於免稅額中,包含有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之系爭設備在內,則依首揭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釋,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原告應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之影本,否則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亦即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底,購置或租借系爭生產設備對於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言,無論是否增加產量,均應視為增加產量,其所產銷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而所謂事業主管機關,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七四六五號函釋,於一般生產事業,係由省(市)建設廳(局)辦理。然本件原告並未向該管台灣省建設廳申請,卻仍向業已授權由台灣省建設廳辦理之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工(八三)三字第○三四三○九號函參照),已有不符;且該局亦非依據原告附表所詳載之設備名稱、單位、數量、性能或用途、購置日期及金額、存放地點、用途綜合分類等生產設備清單逐一查核,並分別按可增加或不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予以查驗證明,而係依據原告七十六年至八十年合成乳膠生產統計表乾重未超過新創及增資擴展核准年度量各一二、○○○公噸之合計數二四、○○○公噸予以核發不增加產量證明。然查原告歷年增購設備之生產能力與免稅產品產量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故事業主管機關自應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釋內容,按原告所增購設備清單逐一查驗證明,就屬於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依首揭行政院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實施期滿注意事項,必須提出併同免稅之計畫,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核定其於免稅期間,就原核定計畫增加免稅項目或機器設備者,該項生產設備產銷之產品始得併同享受免稅待遇;至若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行購置之生產設備,因係八十三年三月才提出申請核准,縱使爾後補齊證件,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依首揭規定亦應自補齊證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適用。抑且,原告增資擴展(乳膠二廠)係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開始作業,原告另行購置生產設備申請核准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應以七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購置者為限,惟經濟部工業局卻自七十二年度以後至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購置者全部核准;抑且,原告增資擴展(乳膠二廠)免稅設備清單金額僅五四、八○三、六六○元,歷年陸續另行購置之設備卻高達三一二、一三九、六○三元,均為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亦屬可議。再者,原告增資擴展(乳膠二廠)產製合成橡膠乳液(SBR型及NBR型合成橡膠乳液),其所以享受免稅係因在常溫常壓下能以乳液相存在,乳膠屬有機化合物,其乳液相或有純度百分之比之差異,其以乾重存在似無意義,因原新創免稅,增資擴展免稅核准函設備產能並未敘明依據乾重,原計算免稅產品內外銷銷貨收入發票開立及對於乳膠、耐油膠、乳膠板、冷膠之新增銷貨量即以乳液相為準,而原告申請不增加產量證明時卻列載乾重,亦未見其說明理由。另經分析,其溼重產量逐年成長,且七十六至八十年度溼重、乾重之換算比例,並不一致,亦經被告詳細說明在卷。是經濟部工業局就原告申請核發其歷年所購置之系爭生產設備,均非屬可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之證明,既因已另行授權由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其本身已非屬事業主管機關,且其核准之內容,亦有可議之處,是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尚無法證明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行購置之生產設備係非屬可增加乳膠及耐油膠產量之生產設備,而本院自亦不受該證明函之拘束。
四、其次,依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工(八三)三字第○○九七三六號函,既無法證明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行購置之生產設備係非屬可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故被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八三○五○五三五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再查明原告歷年增購之生產設備,是否確實為非屬可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嗣經經濟部工業局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工(八三)三字第○三四三○九號函復被告,略謂「經查有關非增加產能設備證明之核發,本局已授權工廠所在地建設廳(局)辦理。本案請逕洽台灣省建設廳查見。」茲觀諸該函意旨,不難發現經濟部工業局業已查覺其先前應原告申請而出具之證明,乃非其權責掌管之事項,故就被告函詢之事項,乃函請其逕洽台灣省建設廳查見,其有間接撤銷原證明函之意思自明。原告雖主張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七四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書指出,被告應參酌經濟部工業局之證明函,重行核定原告之免稅所得,可見行政院亦未否定經濟部工業局上揭證明函之效力云云。惟查,行政院上揭再訴願決定書中,僅表示被告核定原告之免稅所得,應先區分原告新增設備之所屬後為之,並指示被告就經濟部工業局證明函附件中之具體設備內容,應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之憑證,以利查核;而非如原告所稱,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亦係肯認經濟部工業局上揭證明函之效力。故原告上開所訴,並不足採。
五、又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工(八三)三字第○三四三○九號函復被告其有關非增加產能設備證明之核發,業已授權工廠所在地建設廳(局)辦理後,原告旋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南帝北字第○○一號函,再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核發其清單所列歷年購置之生產設備為非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之證明,然台灣省建設廳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建一字第二三○○七三號函復原告「...經核不合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八號函...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規定....況清單所列八十年元月一日以後購置之部分設備多屬主要設備之附屬設施且列有公用設備暨免稅產品生產設備改良及利息資本化費用等,又缺購置憑證及不增加產量之具體說明,與存放地點之標示。除難謂不增加產量之設施外,尚無認定之依據可資勘認證明。」亦有該函附卷可參。準此,原告八十二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迄無檢具事業主管機關出具系爭生產設備屬非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之證明,自不待言。此外,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另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五四四二五號函請原告提示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開始作業日起,另行購置生產設備申請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相關憑證,經抽查部分提示憑證購置之日期或金額,亦與原告向工業局報備之清單不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況財政部核准原告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四年期間(八十年至八十三年底止)已過,依首揭法令規定,原告歷年所增購之生產設備,於本(八十二)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難視為非屬可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甚明。
六、末查,原告既無法檢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系爭生產設備係屬非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詳如前述,則被告依據原告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林賢郎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補充說明三「免稅所得明細表」補充資料㈠、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乳膠生產設備中核准受獎勵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設備清單為五四、八○三、六六○元,另行購置生產設備未經核准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四六、三八五、○二七元。㈡、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度間接影響生產(為所有生產設備所共有)計算時,依所有生產設備分攤至乳膠廠設備計一三、○四八、二九八元。㈢、八十二年度另行購置生產設備未經核准非屬可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計四
三、一八五、三九五元,間接影響乳膠生產,應分攤至乳膠廠設備計六、七七八、七六一元,據以計算免稅所得(被告依新增免稅產品銷貨量乘以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成本金額佔增資擴展受獎勵生產設備與非受獎勵生產設備成本金額比例,計算新增合於獎勵免稅產品銷貨量)。申言之,即依上開補充資料之免稅設備比例(受獎勵生產設備成本占生產免稅產品設備總成本之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三‧三八,核算免稅所得為一九、八四○、三六六元,補徵稅額九、二七九、六九一元,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污水處理設備明顯與是否增加產量無關,被告應予查明乙節。經查,污水處理設備是否屬非增加免稅產品產量之生產設備,應由原告檢齊相關資料,由事業主管機關逐一查核並取得證明後,再向被告申請免稅之適用,而非由被告直接判斷該設備是否符合免稅條件,故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所致,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生產免稅產品之設備中有未經奉准免稅而能增加產量之重要設備參加生產,乃按受獎勵部分生產設備與全部生產設備之成本比例,核算其八十二年度免稅所得為一九、八四○、三六六元,補徵稅額九、二七九、六九一元,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悉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