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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 原告
- 彣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四八二、五九九、八六四元,營業成本四五三、一二五、九四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五、○五一、五七七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七二、七一○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一八、三二八、一一八元,全年所得額五、一六六、九三七元。嗣經被告初查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四八二、五九九、八六四元,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七八一、九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七
二、七八二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一八、三二八、三五六元,全年所得額二
四、五二六、四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更正案件否准其申請,原告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以鋼鐵製品(主要為冷軋鋼板及熱軋鋼板)之加工銷售為主要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因遭遇凱特琳颱風之影響,部份商品冷軋鋼板及熱軋鋼板遭水浸溼,致成為較劣之商品,原告唯恐市場無法接受該項商品致形成巨額損失,乃遵照法令之規定,依法於災害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被告報備並經其核准在案。惟該部份遭水災受損之產品,經原告業務部門人員之努力,於八十三年度出售一部份,其餘則於八十四年度全部出售清理完竣,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出售之浸溼商品,售價較當初進貨成本為高,不僅未造成損失,尚有部分毛利,故應視同一般商品,准予扣除成本。詳言之,原告由於本年度營業收入,係依財政部訂頒標準之毛利率核計,以致不能扣除成本,或扣除原報備之損失,不僅完全未發生損失之情況,竟尚有毛利產生,實為法令之不合理及矛盾之處。
⒉按收入應扣除成本及費用,實為計算損益之大原則,且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如營利事業遵照法令,於期限內申報災害損失之扣除,而法令上予以不合理之限制,以致收入不能與成本配合,反以收入全部當作所得課稅,實乃違背所得稅法之規定及精神,並且違反會計原則。蓋因如此一來,反不如未依法報備之營利事業,應顯非立法之本意。原告於發生水災損失之際,實無法預知該項商品今後之命運如何,乃向被告報備,並無疏忽或怠惰,則所得者為將來得扣除報廢損失之權利。然既是權利,則依據權利可以放棄之法理,原告主張於該受損之產品出售之際,即予扣除成本或損失,依法應屬可行。財政部一方面要求營利事業如有災害損失,須依法定程序報備,一方面對於該項災害損失之扣除,又予不必要之限制,顯然於法令之適用,有違背公平合理之原則,故原告八十三年度依法報備所取得之損失扣抵之權利,應可聲明放棄,而於八十四年度申報出售之收入時,按一般正常商品之處理方式,於產品出售之際,以成本與收益配合之方式,列支成本。據此,被告應准原告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分別扣除成本,並准依據權利得予放棄之法理,放棄八十三年度核准之災害損失,以維所得稅法之精神及原告合法之權益。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規定。另「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於八十三年度發生水災,損失冷熱軋鋼板七五七、九一八公斤,其成本八、四三六、七三九元,已全部自成本轉列報當年度之災害損失,即損失於發生當期認列,原告受災冷熱軋鋼板八十三年度銷售三○八、二六六公斤,售價三、三五四、一○二元,申報於其他收入,並由會計師簽證申報,經被告核定在案。至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受災冷熱軋鋼板四四九、六五二公斤,售價五、九七
一、二三六元,該出售受災冷熱軋鋼板收入為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依首揭規定自應列報為八十四年度非營業收入總額之其他收入;而其成本已列報於八十三年度災害損失,亦不得將發生於八十三年度之費用轉列為八十四年度,否則將會涉及操縱營利事業損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受災害損壞之資產,其於出售時有售價收入者,該項售價收入,應列入收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所規定。另「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以經營冷軋鋼板及熱軋鋼板之加工銷售為主要業務,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四八二、五九九、八六四元,營業成本四五三、一二五、九四二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一五、○五一、五七七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七二、七一○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一八、三二八、一一八元,全年所得額五、一六六、九三七元。嗣經被告初查核定其營業收入淨額為四八二、五九九、八六四元,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三、七
八一、九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七二、七八二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一八、三二八、三五六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五二六、四一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未作復查決定經以更正案件否准其申請,原告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略以,被告未依規定就原告之主張依法審理並作成復查決定,於法尚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依復查程序辦理,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等情,有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八十三年度遭颱風水災浸溼之報廢商品,於八十四年度出售之部分,由於其售價尚高於成本,不僅未造成損失,且尚有毛利產生,應視同一般商品,准予扣除成本,亦即原告八十三年度依法報備所取得之損失扣抵之權利,應可聲明放棄,而八十四年度申報出售之收入時,按一般正常商品之處理方式,列支成本云云。然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發生水災,損失冷熱軋鋼板七五七、九一八公斤,有被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考,其中受災冷熱軋鋼板之三○八、二六六公斤,於當年度銷售得售價為三、三五四、一○二元,申報於其他收入,並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且經被告核定在案;至於另外受災冷熱軋鋼板四四九、六五二公斤,則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得售價五、九七一、二三六元,此部分之成本既已依首揭商業會計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之規定,於八十三年度時轉列報當年度之災害損失,自應列報為八十四年度之收入,是原告就該筆銷貨收入之成本,當不得於日後再主張放棄先前(八十三年度)列報為災害損失之權利,進而要求將發生於八十三年度之費用轉列於八十四年度。否則,無異可由原告任意操縱營利事業損益之情形,自非的論。故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四八二、五九九、八六四元,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三三、七八一、九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九、○七二、七八二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一八、三二八、三五六元,全年所得額二四、五二六、四一六元,揆諸上開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爭議,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