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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光秀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代表人
乙○○ 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所為之判決正本,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簡慧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李協明、法官簡慧娟」。

理由

一、按裁判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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