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泰陵工程有限公司、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泰陵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台財訴字第 0九一00四五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二號房屋,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高貴民莊八十九執字第三九六0六號函,該 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法院拍賣由原告之債權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歐力士公司)承受,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八三六、000 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與法院及海關 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核定應繳營業稅三二五、五二四元,嗣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惟未獲分配,乃發單送請原告繳納。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中美火腿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公司) 所有,因中美公司與訴外人喜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麟公司)連帶積 欠歐力士公司款項,喜麟公司亦積欠泰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菱公司)款 項,四方為解決其間之債務清償事宜,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署「土地房屋 買賣暨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混合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一)由泰菱公司 以總價款五千萬元承買並由其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而泰菱公司須承受中美公司 及喜麟公司共同積欠歐力士公司之四千萬元債務。(二)泰菱公司須支付一千萬 元予中美公司作為買受房地產之定金,中美公司再將該一千萬元讓與喜麟公司。 (三)喜麟公司積欠泰菱公司之債務,雙方以該一千萬元抵償。(四)泰菱公司 另應給付中美公司之四千萬元房地價款,中美公司同意泰菱公司逕行支付予歐力 士公司,作為清償中美公司與喜麟公司共同積欠歐力士公司之四千萬元債務。( 五)泰菱公司應給付予歐力士公司之四千萬元債務,付款方式為泰菱公司向銀行 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於銀行核撥後逕行匯入歐力士公司帳戶內,另一千五百 萬元由泰菱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歐力士公司作為付款之擔保。是以原告取得上開房 地產所有權係因泰菱公司指定原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原告並無出資承買上開房 地。 二、因中美公司、喜麟公司、歐力士公司及泰菱公司就上開混合契約書之給付款項方 式另為協議,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簽署「約定書」,約定泰菱公司應給付予歐 力士公司之四千萬元,須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後紿有支付義務,而在銀行未貸 款前由泰菱公司簽發本票擔保,且泰菱公司最遲應在產權登記完畢三十日內辦妥 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如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時,泰菱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應另行協 商之。 三、自四方簽約後,一直無法由銀行核准貸款而未過戶,為此歐力士公司、中美公司 、喜麟公司與泰菱公司指定之產權登記名義人即原告再行協商,以情事變更為由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簽署「補充約定書」,約定將上開房地產先行設定五千 萬元之抵押權與歐力士公司後,再將所有權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歐力士公 與原告共同尋找買主出售該房地,且約定出售房地所得之價金須依清償順序清償 ,即先清償歐力士公司代墊之稅款及利息,次清償歐力士公司之四千萬元償務, 再清償泰菱公司一千萬元之債務,如售價不足五千萬元則先清償歐力士公司代墊 之稅款後,餘額由歐力士公司與泰菱公司依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二十之比率受償 。中美公司與歐力士公司遂依該補充約定書,約定先辦理五千萬元抵押權登記後 ,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再將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中美公司、喜麟公司、歐力士 公司及泰菱公司為解決渠等之間債務清償事宜而來,因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 署混合契約書後,均無法由銀行核撥貸款而未過戶,為此,歐力士公司等才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簽署補充約定書,約定先將所有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再由 原告與歐力士公司共同尋找買主出售再就賣得之價金受償。且由渠等間所簽訂之 三份合約,亦可看原告自始至終從未給付價金予中美公司,可認原告確係基於信 託關係取得房地所有權。嗣因歐力士公司與原告未尋得買主出售該房地,歐力士 公司為求償,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表示以一五、一八二、000元之金額承受,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其間之信託關係即因歐力士公司承受後而消滅,依法自無須 繳稅。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 ,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者提 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 售貨物: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 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 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營業人以 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前項規定於勞務準用之。」、「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 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一、因信託 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 新受託人間。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 託人與受託人間。」、「本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視為銷售貨物,包括海關 拍賣或變賣扣押物、擔保品、逾期不報關、不繳納關稅或不退運貨物在內,並不 受第十九條之限制。海關拍賣或變賣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應於拍定或成交後, 將營業稅款向公庫繳納,並填寫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交付買受人,作為列帳及扣 抵憑證。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 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 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 金額。」、「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課徵營業稅。 (一)拍賣或變賣之貨物適用本法第七條零稅率(第四款及第六款)、第八條免 稅(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五款至第二十八款及第三十 款)之規定者。(二)法院拍賣或變賣屬非營業人之貨物或適用本法第四章第二 節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之固定資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 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 ÷ (1+徵收率5%) ×徵收率5%。」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條之一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三點、第四點所規定。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二號房屋,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高貴民莊八十九執字第三九六0六號函,該房屋於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法院拍賣由原告之債權人歐力士公司承受,拍賣價格為六 、八三六、000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核定應繳營業稅三二五、 五二四元,嗣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惟未獲分配,乃 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發單送請原告繳納,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執以指 摘,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略以取得系爭房屋係因泰菱公司指定原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原告實際 並無出資承買上開房地,可認原告確係基於信託關係取得房地所有權,嗣因強制 執行由歐力士公司承受而信託關係消滅,依法自無須繳稅云云,資為爭議。惟按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本件依據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契稅申報書檢附 之公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原告取得系爭建物登記原 因為「買賣」,查原告係因「買賣原因」由中美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其並非因「 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次查,原告提供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土地房屋買 賣暨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混合契約書」亦非信託契約書,而該「土地房屋買賣 暨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混合契約書」係由泰菱公司與中美公司所簽訂,並非由 原告簽訂。本件原告既係因買賣關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約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並非依上開信託法規定因信託關係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因信 託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顯係對信託法所稱信託關係有所誤解,衡無可採 。 四、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並未提出信託契約以 實其說,復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核與 原告主張為信託關係不符,已如前述,且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 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信 託登記,原告空言主張其係因信託關係取得,委無足取。末查,歐力士公司取得 系爭房屋,既係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九六0六號執 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法院拍賣承受,惟按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益徵原告並非因信託關係取得無疑,是其主張,自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建物原告既非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移轉取得,原核定依首揭法 令規定,核計原告應繳營業稅三二五、五二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其復執 前詞爭訟,並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0三九七0一號函轉行政院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財字第一七五五七號函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 日起承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則本件營業稅業務既已由被告承辦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被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 、「...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 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 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 之金額。」、「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 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 ÷(1+徵收率5%)×徵收率5%。」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 第三項、第四項、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點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二號房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由原告之債權人歐力士公司承受,拍賣價格為六、八三六 、000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繳營業稅三二五、五二四元,嗣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惟未獲分配,乃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發單送請原告繳納等情,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高貴民莊 八十九執字第三九六0六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九六0六號 民事執行卷閱明屬實,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 於原告名下,係因中美公司、喜麟公司、歐力士公司及泰菱公司為解決渠等之間 債務清償事宜而來,因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簽署混合契約書後,均無法由銀行 核撥貸款而未過戶,為此,歐力士公司等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簽署補充約定 書,約定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再由原告與歐力士公司共同 尋找買主出售,再就賣得之價金受償。嗣因歐力士公司與原告未尋得買主出售該 房地,歐力士公司為求償,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競標以一五、一八二、000元之金額得標,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其間之信託關係已消滅,依法自無須繳稅等語 ,資為爭執。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暨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混合契約 書、約定書、補充約定書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惟按「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 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可知信託行為屬要式行為,原則上須以契約或遺囑 為之,且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未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經查, 系爭房地依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原係約定由泰菱公司向中美公司買受,再 由泰菱公司以應給付之價金解決中美公司及喜麟公司分別積欠歐力士公司及泰菱 公司之債務,因泰菱公司無法依約定付款方式,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乃 再行約定以系爭房地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萬元給歐力士公司後,再將該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尋找買主出售解決上開債務。然按泰菱公司之名 稱為「泰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兆文」,原告名稱為「泰陵工程有限 公司」,負責人「甲○○」,而上開土地房屋買賣暨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混合契 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為中美公司、泰菱公司、歐力士公司、喜麟公司,其中所載 「乙方:泰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與泰菱公司之組織型態屬有限公司不合。又 繼上開契約書之後,泰菱公司與歐力士公司再簽訂之「約定書」,泰菱公司名稱 亦有上開情形之繆誤,且與其上之泰菱公司之印文不符。至延續上開二份契約書 所簽訂之「補充約定書」,其中開頭及末尾之當事人均記載為中美公司、泰菱公 司、歐力士公司、喜麟公司,然關於立約人乙方則記載為「泰陵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且由泰菱公司負責人「張兆文」簽名,再蓋用原告「泰陵工程有限公司」及 負責人「甲○○」之印章,且中美公司及喜麟公司均未簽名或蓋章,則由上開三 份契約書中泰菱公司及原告公司蓋章簽名混合使用,且公司名稱亦與實際不符等 情觀之,該契約書之真正已令人存疑。再者,上開契約書內容均係關於中美公司 、泰菱公司、歐力士公司、喜麟公司之間債權債務如何解決之約定,即由中美公 司將所有系爭房地作價售與泰菱公司,泰菱公司則承擔中美公司對歐力士公司及 喜麟公司之債務,以抵償其應付中美公司之價款,並由泰菱公司將系爭房地指定 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足見原告與中美公司及歐力士公司間,並無信託關 係可言,至於嗣後彼等間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簽立「補充約定書」,係因泰 菱公司依原來約定,其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資以償還歐力士公司之 債款無法實現,始再約定由雙方共同尋找買主出售,是其並未改變原來因買賣而 移轉系爭房地之關係甚明。則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其係與中美公司間存 在信託關係,即非可採,且縱使原告主張屬實,惟其與中美公司間之信託行為, 並未以契約為之,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買賣,並未辦理信託登記,亦 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與中美公司之信託行為 ,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亦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次按「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適用前條有關 視為銷售之規定: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續 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 、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一定 有明文。本條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增訂,明定信託行為之形式移轉或回復原狀 時,於關係人間之移轉或處分信託財產者,不認屬視同銷售。查,系爭房地係由 抵押權人歐力士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歐力士公司以一 五、一八二、000元得標,其中房屋拍定價格為六、八三六、000元(土地 部分免徵營業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九六0六 號民事執行卷閱明屬實。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 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 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而歐力士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渠等因法 院拍賣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財產權變動,非屬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原受託人與新受 託人間信託行為之形式移轉或回復原狀關係,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並不相符,自無 該法條之效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應繳營業稅三二五、五二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