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辛○○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0九一00六二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從事石化業,所排放之廢水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市環 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於第一放流口採樣送 驗,檢驗結果不符海洋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案由 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以下簡稱環保署稽查大隊)編印之「環境 保護稽查與採樣實務」水污染稽查實務(四)現場稽查作業程序:3、採樣化驗 :(3)採樣注意事項:(3-1)採樣點之水流應能混合均勻為原則。(3- 2)避免攪動氣泡、底(淤)泥、懸浮物等,在水面下採取並裝滿整瓶及蓋緊為 宜。(4)樣品保存、標示及送驗:(4-1)...樣品需貼標及籤封... 。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原告處採樣時,採樣樣品並未依照該作業程序之規定 將樣品「籤封」。由於樣品未籤封,可以自由打開,即無法確保被告所化驗之樣 品即為由原告第一排放口所採集之樣品。 二、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會同原告人員至原告所屬第一排放 口採樣,高雄市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表,與原告水質檢驗報告表,兩份報告顯示 其中油脂含量差異頗大。 三、化學需氧量(COD)係以消耗之重鉻酸鉀量來求得水中可氧化之有機物質之含 量,因油脂係屬於有機物質,故亦可被重鉻酸鉀氧化,油脂含量若為九七.一毫 克/公升,COD不可能只有六六.六毫克/公升,依據原告經驗,亦從未有油 脂含量高於化學需氧量之情事。請參閱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原告排放水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環境檢測業檢驗COD與油脂相關資料 統計表。 四、依據原告人員與高雄市環保局技術室化驗人員溝通了解,樣品內含有青苔等物質 ,可能係取樣時碰到溝壁或溝底之緣故,此亦與採樣注意事項之原則違背。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前段(答辯狀誤載為第三十八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經管線排放廢水於海洋,依法應符合海洋放流水標準;惟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高雄市環保局派員稽查採取水樣,經檢驗總油脂之測定值 為九七.一毫克/公升,逾「海洋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所定乙類海域二0毫克/ 公升之限值,被告乃據以舉發且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通知限期九十一年八月十二 日前完成改善,且應依規定向高雄市環保局報請查驗。本件處分程序有稽查紀錄 、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環保署並未訂定公告放流水採樣方法,且無水質採樣樣品必需籤封之規定 ,且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在採樣時,亦會同原告屬員共同採取水樣,並當場依 環保署公告水中油脂檢測檢驗方法之採樣與保存規定,以當場編號之一公升可密 封廣口玻璃瓶採樣,並加硫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二,再以4℃冷藏,採樣程序 完成後,水樣隨即送高雄市環保局技術室收樣檢驗,高雄市環保局之採樣送驗程 序皆依規定辦理,無原告所謂樣品可能掉包之情事,且高雄市環保局經常至原告 工廠稽查採樣,迄無水樣混淆及掉包之情形與爭議。 三、本件油脂分析,係同步取查核樣品(六二.九毫克/公升)重覆分析兩次,測值 為六一.0毫克/公升、六0.六毫克/公升,差異百分比為0.七,有油脂檢 驗紀錄表影本可稽,檢測結果正確無誤。又化學需氧量與油脂兩者之檢測分析, 因檢測性質不同,取樣方式亦不同,油脂為不均勻相之懸浮物,且易吸附於容器 壁及懸浮顆粒中,因此依環保署公告之檢驗方法係採全量萃取分析(含器皿及顆 粒吸附之油脂)。油脂雖可被重鉻酸鉀氧化,但因油脂性質具吸附性及不均勻相 ,樣品雖經充分混合仍難避免吸附及懸浮於液面,且化學需氧量僅取二0毫升樣 品分析,並無法充分反應油脂全量對化學需氧量之影響,故二者間之檢測數值並 無必然之比值關係。 四、原告稱:「依據原告人員與高雄市環保局技術室化驗人員溝通了解,樣品內含有 青苔等物質,可能係取樣時碰到溝壁或溝底之緣故。...」查,該樣品經送收 樣檢驗時,樣品外觀混濁並具異味,原告屬員至高雄市環保局技術室溝通時,技 術室人員已當場告知,高雄市環保局技術室僅就樣品執行分析,樣品內之懸浮物 是否為青苔?高雄市環保局技術室無法判斷,原告上開所述,僅係臆測之詞。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排放之廢水,經高雄市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派員前往稽查, 於第一放流口採樣送驗,檢驗結果不符海洋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限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前完成改善)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高市府環水處字第000四九二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附原處分卷 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至原告處採樣時,未依照 環保署稽查大隊編印之「環境保護稽查與採樣實務」規定將樣品籤封,即無法確 保被告所化驗之樣品,係由原告第一放流口所採集之樣品;又高雄市環保局水質 檢驗報告表,與原告水質檢驗報告表,兩份報告顯示其中油脂含量差異頗大,而 化學需氧量(COD)係以消耗之重鉻酸鉀量來求得水中可氧化之有機物質之含 量,因油脂係屬於有機物質,故亦可被重鉻酸鉀氧化,油脂含量若為九七.一毫 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不可能只有六六.六毫克/公升,依據原告經驗,從未有 油脂含量高於化學需氧量之情事;另依據原告人員與高雄市環保局技術室化驗人 員溝通了解,樣品內含有青苔等物質,可能係取樣時碰到溝壁或溝底之緣故,此 亦與採樣注意事項之原則違背等語,資為爭執。 三、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 ,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又環保署所制定環境保護業 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關於採樣送驗作業程序水質樣品採樣方式規定: 「採樣應將水樣瓶裝滿水樣,依檢驗方法保存封緊瓶蓋,並加以編號。」此有環 保署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六)環署管字第三九四三一號函及所附環境保護 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附本院卷可參。則關於水質稽查採樣過程,相關 法規並無規定稽查所採水樣之容器瓶蓋需加籤封之明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 本件水樣非採自原告處之廢水排放口,尚不得以採樣容器瓶蓋未經籤封而否認其 事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八二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八號判 決參照)。況且,籤封之目的乃係確保水樣於採樣後至檢驗時,該水樣未經更換 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以保證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然為達此目的非僅 籤封水樣容器瓶蓋一途,尚得以其他方式替代。查,本件係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 員丙○○、張龍山會同原告廢水工場工場長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 十時在原告之第一放流口,由丙○○隨機採樣,以水瓢將放流水先取到水桶裡面 ,再分裝至玻璃瓶及塑膠瓶內,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送至高雄市環保局技術 室檢驗等情,業據證人丙○○、丁○○陳明在卷,復有該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水 樣送驗單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則本件水質採樣既係由高雄市環 保局二名稽查員會同原告人員為之,並於採樣後立即將所採水樣送驗,已足以達 到相互監督而確保該樣品未經更換或加入非檢驗所必需之其他物質之目的,是原 告主張因本件水樣未籤封,無法確保被告所化驗之樣品即為原告第一放流口所採 集之水樣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環保署稽查大隊編印之「環境保護稽查與 採樣實務」,關於水污染稽查實務,樣品保存、標示及送驗規定:樣品需貼標及 籤封乙節。查,上開環境保護稽查與採樣實務為環保署稽查大隊所編印,其出處 係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環保稽查與採樣講習班之上課講義,因該稽查大隊 受限參訓名額有限,大部分人員未參加訓練,乃將相關課程資料彙編成冊,分送 其稽查人員參照,故上開環境保護稽查與採樣實務僅係供環保署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內部參考之資料,此觀之該資料「前言」所述即明。又該稽查大隊非屬高雄市 環保局之上級機關,其內部參考資料對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並無拘束力,且本 件稽查人員已按照環保署所制定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之規 定採取水樣,自難以環保署稽查大隊內部參考資料之規定指摘高雄市環保局稽查 人員採樣未籤封有何不當。再者,本件稽查人員所採取之樣品水質外觀,據證人 丙○○稱:「水瓢舀起來(之水樣)有一點點混濁。」等語;證人丁○○亦證稱 :「當時看起來水樣和我們正常的排放水差不多,正常的自來水比較清,而正常 的排放水是有些微的黃,並沒有異味。」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準 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水樣外觀,除稍微混濁及呈現些微黃色外,並無其他異 狀,採樣當時原告人員丁○○亦無異議。是原告主張據其人員與高雄市環保局技 術室化驗人員溝通了解,樣品內含有青苔等物質,可能係取樣時碰到溝壁或溝底 之緣故云云,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且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水樣經送高雄市環保局技術室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測定值六六.六 毫克/公升,總油脂測定值九七.一毫克/公升,而總油脂含量標準值為二0毫 克/公升,故原告所排放之廢水之總油脂含量檢驗結果不符海洋放流水標準,經 判定為不合格,此有高雄市環保局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原處分卷為憑。原告雖 主張其會同採樣之樣品由其技術組石化品保課檢驗結果,總油脂測定值二.四毫 克/公升,並未超出標準,且化學需氧量(COD)係以消耗之重鉻酸鉀量來求 得水中可氧化之有機物質之含量,因油脂係屬於有機物質,故亦可被重鉻酸鉀氧 化,油脂含量若為九七.一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不可能只有六六.六毫克/ 公升,依據原告經驗,從未有油脂含量高於化學需氧量之情事,並提出檢驗報告 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排放水化學需氧量與油脂 相關資料統計表為證。惟查,原告所屬技術組石化品保課既非環保署認可之環境 檢測機構,且原告就其自身有利害關係之水樣自行檢驗,亦難期公正客觀,故其 檢驗結果自不得作為採證之依據。又化學需氧量與油脂二者之檢測分析,因檢測 性質不同,取樣方式亦不相同,油脂為不均勻之懸浮物,且易吸附於容器壁及懸 浮顆粒中,因此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係採全量萃取分析(含器皿及顆粒吸附 之油脂),油脂雖可被重鉻酸鉀氧化,但因油脂性質具吸附性及不均勻相,樣品 雖經充分混合仍難避免吸附及懸浮於液面,且化學需氧量之檢驗僅取二0毫升樣 品分析,並無法充分反應油脂全量對化學需氧量之影響,故二者間之檢測數值並 無必然之比值關係。而原告僅以其煉油廠十六次之化學需氧量與油脂檢驗數據, 即認定化學需氧量之測定值必然大於油脂測定值,因其檢驗之數據有限,顯不具 代表性,原告作上開推論,並無學理及科學上根據。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就化學 需氧量及油脂間是否有一定之比值關係,亦認為一定的比值關係必須於各種變數 均可預測時,才有可能比較,例如:完全相同之水樣,一定基質組成之樣品,檢 測原理明確之檢測方法等條件均為已知時,才有可能比較,化學需氧量及油脂間 是否有一定的比值關係,因為此二種方法均為檢測一群不很明確定義之化合物, 其間之關係自然不易有明確之比值關係,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所檢測技術交流電子 郵件影本附本院卷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排放之廢水總油脂測定值既不符法定標準, 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據以 裁處罰鍰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