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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

植物防疫檢疫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惠欽林勇奮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三號

再審原告
格林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代表人
李俊秀 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

號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 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高雄港口檢疫站,申報自印尼輸入泥炭苔NATURAL PEAT(中國商品標準號列二七○三.○○.○○.○○-六)產品計三十八個貨櫃,重量七八九、三○○公斤,再審被告以經檢疫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六六三號函評定不合格,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輸入,請再審原告辦理退運,並發給防檢高不字第○○○四六二號不合格通知書。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重新取樣檢疫,再審被告以其業經檢疫評定不合格在案,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重行申請檢疫,乃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六九五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一九九八號函評定不合格,仍未准輸入。

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暨本院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因認前開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兩造聲明:

甲、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廢棄。

(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廢棄。

(五)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再審被告應就再審原告對系爭泥炭之檢疫發證之申請(申請號碼607p8-4012),為檢疫合格發證、准予輸入之行政處分。

(七)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及另外加計倉租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以每天四萬三千二百元計算之倉租、工廠停工損失部分,自九十年八月起至清償日,國外部分以每月一、一八八、八九一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國內以每月七八○、○一五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即自附帶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之確定判決,有郵戳可憑,再審原告於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提起再審,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明文規定者是「提起」再審期間,而非判決期間,至於判決期間則明文: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因此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本案若經再審,真相即能水落石出,所有的證據於前審及前再審即已攻防過,證明沒有偽造,因此再審被告應提出起訴狀所指事項提出反駁及反證,檢卷答辯以示清白,被告還須提出掌有判斷餘地的權利之證明,及提出處分的證據是依據標準法規,證明依法執行處分,否則即屬違法,因此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即有重大瑕疵,則該終局判決亦有瑕疵,故本案得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再審理由。

二、本案再審之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事由。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立法理由:「按再審之訴為對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原須該終局確定判決之本身有再審事由時始得提起,惟若其本身雖無再審之原因,但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原因時,則該終局判決亦有瑕疵。」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但原審於再審兩造間之行政處分舉證與反駁舉據之間,並未做出心證,故可以明確證明原審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者為依據。因此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原因時,則該終局判決亦有瑕疵。爰設本條,允許當事人據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九十一年度再字三號第二十四頁末行至第二十五頁指出:原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外,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再審原告再次聲明本再審之事由是第二百七十四條有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綜上所陳,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原因時,則該終局判決亦有瑕疵。

三、新事實與再審事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乃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偽證者當涵攝已知答案乃刻意定作題目,再以預期的答案作移花接木之違法證明的證物。

(一)就國立成功大學代管之台南貴重儀器使用中心以掃瞄電子顯微鏡附加元素分析儀檢測,系爭泥炭含有矽62.04%、鋁27.43%、鉀3.76%、鐵3.27%、鈣1.73%、硫1.45%、鎂1.32%等礦物元素,以上均為土壤重要組成及礦物元素。(行政處分證據、判決基礎。)判決基礎的矽含量62.04%,是以兩份檢驗報告(經濟部)互為摘錄。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的「訴願附件四」即已提供泥炭的主要成分為腐植質及碳粒,灰份約66─69%,其主要成分是SiO2(矽)、Al2O3(鋁)、Fe2O3(鐵)、CaO(鈣)、K2O(鉀),再審被告竟以其基礎成分作為可能含土的佐證。送台南貴儀中心做元素檢測,美為其名為慎重起見,其實是處心積慮、包藏禍心。其明知本檢測之碳、氫、氧不計入及原子序5以下之元素不作分析,其報告竟以重量比為單位,而非以成分比為單位。再審被告竟以已知答案而量身問題的手法,入人於罪,何以服眾﹖再審被告只為證明土壤乾物質元素含量依序為氧、矽、鋁、鐵、鉀、鈣、鈉、鎂,而植物排序為碳、氧、氫、氮、鈣、鉀、硫、鎂、磷、鈉、鐿,不惜量身訂作答案再為偽證。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體察無法獲致法定證據的事實原因,及本再審理由所檢附之證據乃屬官署之認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國科會南部貴儀中心),得可不須經由刑事判決之「法定證據」之拘束,在已取得合理證明,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再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以鹽酸不溶物法檢測,發現系爭泥炭含鹽酸不溶物高達11.65%、有機質82.53%,超過一般泥炭中礦物質含量之最高值甚多。(行政處分證據、判決基礎。)所謂的鹽酸不溶物高達11.65%證明含土說,除置原著者說明於不顧,也無視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標準局直指鹽酸不溶物法證明含土,乃於法無據,再審被告無視國家標準局的答覆,一意孤行,堅持以其自行提供的檢驗法入罪予再審原告。再證十一是駐日代表處回再審原告的函,再證十二則是駐日代表處回再審被告的函,同單位的函卻出現不同之處,再審原告收到的回文蓋有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章,而再審被告則無。如果被告正式行文駐日代表處,即會得到日本是以檢出病蟲害寄生推定有土。此一單純事件,被告卻一再以錯誤的檢驗方法之偽證入罪原告。再審被告最先提出鹽酸不溶物(土砂)檢驗法,當時楊秋忠教授具文指出是矽的分析法,現在回想起來,原來再審被告是已知答案再量身定作題目,再行移花接木之實。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的訴願意旨是根據適法處分的理由,皆已經辯論過再提出反駁。而中興大學客座教授平建陸先生拔刀相助,並根據被竄改的調查證據,重新提出審議。於現代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機能與行政功能的擴大,人民往往無法與行政機關立於平等之地位,無論在資訊的取得,或者在處理事務之效率方面,行政機關所擁有之有形無形之資源,實無其他力量相比擬。行政機關以事後羅織的證據,居然可以不受人民千辛萬苦取得之反證的檢驗﹖時值時間緊迫而未察其量身竄改審議報告,事後始發現本調查證據不僅前被隱瞞,後被竄改為量身訂作的佐證。懇請 鈞院准予再審原告本於犯罪事實提起再審之訴,若然,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發現原確定判決要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根據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二行【再參以鑑定人蔣世超教授亦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鑑定儀器較先進,該鑑定方法應較為可採。】再審原告於程序庭時並未聽到此段話,故向蔣世超博士求證,蔣世超博士表示絕無此說,在蔣博士首肯之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法院與書記官一起聽錄音,證明蔣世超博士無此一說,因此當場要求更正筆錄。再審原告以所檢附之證據乃屬明確而合理之證明,可不須經由刑事判決之法定證據之拘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如係文字誤寫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予以更正外,均屬違背法令。故採用不符證據,係認定事實不當問題,自屬再審範圍,上開蔣世超教授之證詞筆錄,並非誤寫,而屬審判違背法令。

五、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發現原確定判決要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鑒於本案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八狀皆有明確敘述理由並檢附證據,懇請鈞院審查本案從本訴狀著手,在本訴狀中將會有心證,若經斟酌一定可獲較有利益的判決。

(一)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是在於防治病蟲害,惟前審法官漏未斟酌,致有消極未適用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一條、以及違誤適用第十五條。何況在本案中,「附」與「含」是截然不同的事實,所謂【附】,以實例敘述,如食物掉到地上,沾黏土壤,即為【附】,另詞為污染,以此類推可得答案,所謂【含】,誠如再審被告極盡所能,用科學儀器為泥炭作檢測,如含礦物元素、依利石等,證明其內含各成分即是,可見【含】與【附】是兩種截然不同的事實,判決豈可出現如此違誤之適用?以上兩項證物皆為足以影響判決,但漏未斟酌,故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

(二)系爭泥炭經再審被告檢疫人員以感官檢查輔以顯微鏡及鹽酸不溶物法,發現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再審被告再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以鹽酸不溶物法檢測,發現系爭泥炭含鹽酸不溶物高達11.65%、有機質82.53%,超過一般泥炭中礦物質含量之最高值甚多,故夾雜土壤物質。以上所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撤銷原處分另作適法處分時即已釐清確定,更是訴訟期間的攻防標的,今既為判決基礎,又有證物漏未斟酌,於此一一說明,以證明確實漏未斟酌影響判決:

1、根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的植物檢疫紀錄表,檢疫項目包括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而不合格的原因是帶有土壤,這是處分的唯一理由,不知何以一路與線蟲、鞘翅目蟲體牽絲扳藤,令人不服,何況於調查庭再審被告推薦的學者楊平世教授,證實是腐生性線蟲,而此線蟲於環境生態中是益蟲,再審被告一再誤導蟲蟲危機,所圖為何?已不言而喻。至於再審被告檢疫人員以感官檢查輔以顯微鏡法,發現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以感官發現鞘翅目蟲體是可信的,以顯微鏡發現線蟲也是可信,但是以顯微鏡發現土壤則是自欺欺人。蔣世超博士具文「‧‧‧本人從事土壤科學之學習與研究超過二十五年,期間曾應用偏光顯微鏡進行土壤團粒與孔隙等型態學方面之觀察與描述,但從未得知有利用光學顯微鏡(如解剖顯微鏡)在有機樣本中可明確定性辨認顏色幾近相同的有機團粒與土壤團粒的成熟技術。另遭污染之泥炭,應以土壤小團粒附著於泥炭大團粒外圍之機率較高,而非土壤小團粒被泥炭大團粒包裹於外。」

2、關於再審被告再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以鹽酸不溶物法檢測一事,是再審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自行提供方法委託試驗,本案於四月二十一日檢驗報告即出來,再審原告對生產流程有絕對自信,不相信檢驗結果,提出質疑並要求提示檢驗流程,方知被告也曾送驗,檢驗結果無土壤,但再審被告隱匿從不提此事。後來農委會派員會同原告、被告取樣送驗,前後三進三出都檢驗無土壤,但前審法官皆漏未斟酌,影響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再委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以鹽酸不溶物法檢測,發現系爭泥炭含鹽酸不溶物高達11.65%、有機質82.53%,超過一般泥炭中礦物質含量之最高值甚多,故夾雜土壤物質。以上所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撤銷原處分另作適法處分時即已釐清確定,更是訴訟期間的攻防標的,今既以礦物質及鹽酸不溶物之含量為判決基礎,又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此再次說明,以證明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楊秋忠教授函、蔣博士、平教授、薩教授等學者之學說及文件,以上所述證物皆漏未斟酌,影響判決,故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

(三)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檢測,系爭泥炭中含有依利石、綠泥石、高嶺石等黏土礦物。至於國立中興大學土壤調查中心以相同方法進行分析,未發現石英及黏土礦物,經訴願機關所屬人員張淑賢審視結果,認為前處理有瑕疵,及黏土礦物粒徑大小通常小於2μm,該報告採用50μm,有干擾之疑慮,且於繞射角(2θ)在26度至27度間仍可看出石英之波峰,其波峰不明顯係前處理程序不同所致,因此系爭泥炭含有土壤甚明。關於系爭泥炭中含有依利石、綠泥石、高嶺石等黏土礦物疑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第二十一頁第二~三行),即主張:本件送鑑定之泥炭樣本,同樣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取樣送驗,亦未通知原告會同取樣本,則本件送件之泥炭樣本其採取之方法是否正確、其是否已受污染(只要一點污染,即可能有上開成分)、是否足徵公信同樣不無可疑。鑒於判決書以依利石、綠泥石、高嶺石等黏土礦物作為判決基礎,為尋找真相,繼向中興大學黏土礦物學權威莊作權教授請益,莊教授具文指出,這兩份X光繞射圖並非來自同一「樣品」,謹此以「證據採信相互印證原則」佐證再審原告合理懷疑樣品非同一來源,是正確!關於波峰疑義,影響判決證物漏未斟酌:【張技正認定本中心之報告不正確,不足採信一事,為個人認知問題】、【本中心確曾將有機質去除乾淨,決定書所述,乃張技正個人認定,不予置評。而本中心係委託本系土壤化學及黏土礦物之教授進行X-ray之測定及判定。】、【本中心依實驗方法移除有機質,自認已移除乾淨,農委會張技正認為本中心未將有機質移除乾淨,依據何在,不予置評。】、【黏土礦物粒徑大小確實需要小於2μm,唯因無法得到小於2μm的黏粒,故以50μm下做X射線繞射分析】、王明光教授證實中興大學的前處理是正確,證明是張技正個人錯誤的認知,莊教授具文二(參見再證二十六)指出:中興大學土調中心之X光繞射分析,在低強度(CPS)情形下,在2θ260與270之有一個極微弱石英波峰,但在2θ200以下並無任何黏土礦物成分出現,如果此一「樣品」為「土壤」,證據實在不足。以「證據採信相互印證原則」,證明興大土調中心是正確的。上述漏未斟酌部分,影響判決,故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為釐清中興大學前處理是否有瑕疵,判決後仍向台大教授王明光先生請益,以「證據採信相互印證原則」證明興大土調中心之前處理正確。豈知王明光教授一路作偽證,誣指興大承認前處理有瑕疵。經求證,原來是張技正捏造事實,其作為應屬作偽證,誤導案情。何況張淑賢為農委會科長,為營養學博士,是否具備解讀檢驗報告的能力?

(四)復將該泥炭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環境科技服務中心以雷射徑粒分析儀作徑粒分析,亦發現系爭泥炭中含有黏粒百分之○.○七一、砂粒百分之四十.三、坋粒百分之四.六,乃綜合判斷系爭泥炭含有土壤。適法處分唯一的佐證是根據粘粒、砂粒、坋粒,並以此作出適法處分。須特別說明者,黏粒、砂粒、坋粒乃物質表示粒徑(顆粒)大小之術語,並非土壤的代名詞。屏科大檢驗中心主任李芳胤教授指出【粒徑分析值僅代表該送檢樣本中不同粒徑所佔之百分比。本數據不宜單獨作為送檢樣本其他性質之依據】。屏科大檢驗負責人薩支高教授指出【委託單位並未要求本中心辨識是否為土壤,本人亦不認為該數據足以成為是否為土壤之辨識依據,若僅以質地分析可認定為是否土壤,則送檢單位可送任何物質,如鐵屑、木屑等要求進行與土壤分析相同之顆粒大小分布分析,而後均可以認定為土壤。故請勿斷章取義引用數據做不適之判定】。楊秋忠教授指出【雷射粒徑分析儀不是土壤質地分析之專有方法,雷射粒徑分析指分析粒子之大小,而不能判別粒子所含黏粒、砂粒、坋粒之土壤物質,此粒徑分析之方法並可分析咖啡豆粉碎之「咖啡粉粒」之粒徑大小,但咖啡不是土壤,因此「顯示該批泥炭確含土壤」是不正確結論】。蔣世超博士指出【如以任一固體顆粒樣本作為分析對象,而以相同的分級標準進行粒徑分析,其所得到的結果,雖可表示樣本中不同粒徑的分布情形,但不能證明該樣本中是否含有土壤礦物粒子,如砂粒、坋粒、及黏粒等】。上述漏未斟酌部分,影響判決,故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偽造者涵攝已知答案刻意定作題目作違法證明。本項除漏未斟酌外,尚有以預期的答案以移花接木、斷章取義作違法證明的新事實。

(五)對於土壤之認定,美、日等國對土壤之檢疫方法亦無訂定標準及方法,必須仰賴專業檢疫人員之知識技能以及其他科學輔助方法,而得確定土壤之存在。就此需要高度專業技術性之判斷,已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一種,原審認為主管機關對此其有判斷餘地,並無不合。再審被告提出昭和五九年三月九日(西元一九八四年),蘇聯與中國的判例,以證明鹽酸不溶物檢疫的正確,然再審被告提供證物內文即明文【鹽酸法,非作為植物防疫檢疫法所稱「土」之標準分析方法】,在此日本承認十九年前的錯誤,如今已從善如流,但前審法官漏未斟酌,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透過外交部,外交部轉國貿局,國貿局再轉駐日經濟處,始取得證據,證明日本不需高度專業技術性之判斷,是根據是否有寄生性線蟲準則,美國則明確再次回答檢驗程序,不再有模糊地帶,當時若斟酌【混一些土到潮濕、乾淨之泥炭做對照】,相信將不會有必須仰賴專業檢疫人員之知識技能以及其他科學輔助方法(標準局不認同),而得確定土壤之誤導。以上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述漏未斟酌部分,影響判決,故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

(六)系爭泥炭並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以X-射線繞射檢測結果,為含有伊利石、綠泥石、高嶺石等粘土礦物及水合水鋁礬、石英等非粘土礦物成分。

(七)所有之處分證據都是獨立證明,為前一證據被推翻後再舉證一個,證據與證據間毫無因果關係,根據證據法則即不是完全證據,而是違背證據採信互相印證原則。處分證據只有張淑賢、陳世雄力挺,張淑賢是農委會科長,而陳世雄是檢疫員林志東之授業恩師。其以檢驗報告作為處分舉證,證明含土,可惜不被送檢單位包括國家標準局認同,學術檢驗單位不敢茍同甚至反駁,而再審原告的反駁證據是一完全證據,皆有兩人以上之一致,符合證據相互印證原則,反觀再審被告之處分證據,除了把東西送進去,檢驗單位完全依送驗者要求之項目檢驗,指揮權完全操控在再審被告身上,而檢驗報告出來,再審原告請檢驗單位證明報告可以證明含土,可惜沒有一個單位敢證明,再審被告以量身定作題目而取得的證據,組合後作為處分舉證,美為其名為慎重,其實都是量身定作取得證明,以移花接木、斷章取義作違法之處分,前審未本於證據法則審查,以致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的證據。以上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上述漏未斟酌部分,影響判決,故本再審之訴當然合法且有再審理由。

六、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億五千四百三十六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賠償,附帶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鑒於計算基準各異,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聲請以結案日為清償基準日,計算損害賠償及附帶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之前進口泥炭,再審被告均評定合格,惟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原告再度進口同樣來源之系爭泥炭,卻因再審被告依其制定之檢驗法認定系爭泥炭含有土壤,堅持退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仍未獲救濟,乃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 鈞院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對繫爭泥炭之檢疫發證之申請(申請號碼607p8-4012),為檢疫評定合格發證,作成准予輸入之行政處分,並就訴訟期間所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2、再審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爰將請求金額說明如下:系爭泥炭因被告違法評定不合格,必須退運,所受損害如下:Ⅰ、本案尚在訴訟中,系爭泥炭需送倉庫保管,倉租每天租金四三、二○○元,至九十年八月十日止,共八百四十二日,計須支出之倉租已達三六、三七四、四○○元。(43,200×842=36,374,400)Ⅱ、再審原告為經營泥炭進口,乃在印尼設立專門工廠,生產單一產品,因再審被告評定不合格且有爭議,曾委託第三人向再審被告表示要進口,再審被告要求等此案結束,言下之意,即使進口也不合格,有事實證明,再審原告關係企業國詔公司,八十九年進口兩貨櫃被以含土退運,送至日本,即被接受,另外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被駁回,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即展開要求公告規範,至今日仍無下文,期間農委會防檢局發文表示須等訴願結束再議,導致再審原告印尼及台灣工廠全部停工,停工期間再審原告仍需支出廠租、人事費用、動力燃料費用等等必要費用,再審原告印尼工廠每月停工損失一、一八八、八九一元、台灣工廠每月停工損失七八○、○一五元,合計國外、國內工廠至九十年七月止計二十七個月,所受之停工損失為五

三、一六○、四六二元【(1,188,891+780,015)×27=53,160,462】。Ⅲ、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進口系爭泥炭三十八只貨櫃,依再審原告進口報單上記載到岸價額為二、二九七、七三二元,計算分析再審原告所花費之進口必要費用後,每公斤成本至少三‧七元,每公斤泥炭再審原告出售顧客之售價至少為五元。因再審被告之退運,造成再審原告本次進口泥炭無法銷售,所受營業損失:(5-3.7)×789,300=1,026,090元。Ⅳ、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五日進口泥炭共二八六噸,四月十八日進口七八九‧三公噸,可以證明平均每月再審原告均擬進口一千噸之泥炭,因而再審被告違法評定不合格,造成每月損失巨額營業收入,以每公斤售價五元,成本三‧七元計算,自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七月共計二十六個月,再審原告所受營業損失:(5-3.7)×1,000,000×26=33,800,000元營業收入。Ⅴ、再審原告有機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方法在國內及中國大陸均享有專利權,其中除臭物質成分是泥炭、泥炭苔,因再審被告違法評定不合格,導致再審原告不得不停止殘菜處理機第四代(次)的研發測試,不只進度停頓,更喪失商機。謹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一千萬元之損害。Ⅵ、再審原告與廠商長期合作,每年均有上億元之營業往來,此次因再審被告違法評定不合格,致再審原告不得不中斷與廠商之合約,造成商譽之損害,謹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二千萬元之損失。Ⅶ、綜上所述,爰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一五四、三六○、九五二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附帶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再審原告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在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係不服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等「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其中「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再審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不論再審原告得否以再審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為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原確定判決而言,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鈞院提起再審,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已超過一年多,顯逾越三十天內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要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既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即應逕予駁回,自不待言。又再審原告辯稱,其餘知悉在判決確定五年內提起再審,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所謂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與當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有關,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例,應以當事人收到判決時起算,而非以當事人單方面主張知悉時點起算,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就第十四款而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於判決生效時即已知悉,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就第九款、第十款而言,雖得以再審原告知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計算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之時點,然本件並無有罪判決,亦無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形,自亦無事由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從再審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內容可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最終目的在於推翻「原確定判決」,而非推翻「再審確定判決」。蓋僅推翻再審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仍存在者,對再審原告並無實益。然如前所述,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因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作成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不論再審原告得否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已確定之狀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法達到推翻原確定判決之目的。本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無關:該條乃針對「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規定,故稱為「準再審」,然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對象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等四個「判決」,並非「裁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無涉。

四、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無關:本條類型係指「甲案判決」以「乙案裁判」作為「甲案判決基礎」,嗣後發現「乙案裁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再審事由,因而對「甲案判決」提起再審而言。然細查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之內容,其並未以另案裁判作為其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自無法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以「另案裁判」具有再審事由為由,而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從再審起訴狀可知,再審原告係摘錄原確定判決中被告答辯之陳述及法院判決理由,稱該陳述或判決理由為「判決基礎」,進而誤稱該「判決基礎」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云云。再審原告顯誤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誤以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為「判決基礎」,而無法指出有何「另案裁判」為「判決基礎」,而「另案裁判」具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陳述根本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無關。

五、本件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九款要件,應予駁回。多數大法官認為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提起再審要件應有限制,今行政訴訟法已大幅修改,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明文明定,以第九款事由提起再審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以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立法機關既已有明文規定,誠如釋字三九三號解釋理由書所言,再審原告援引該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辯稱本款再審事由不受「以宣告有罪之判決以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限制,明顯抵觸行政訴訟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應不足採。

六、本件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款要件,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既主張「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依法應提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證明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宣告證人或鑑定人虛偽陳述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未證明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再審原告以本款事由提起再審,於法不合,自應駁回。經查,再審原告不服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早已針對原審判決「蔣世超教授筆錄錯誤」部分多所攻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在理由書末段有詳細說明,今再審原告以相同主張提起再審,不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甚為明確。

七、本件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然遍查再審起訴狀內各項陳述及其檢附所謂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無一不是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經鈞院審酌不採納,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審酌仍不採納者,根本不符合再審補充性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此知之甚明,此觀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稱本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再審原告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程序所提出之補充理由(八)狀作為佐證,稱「若斟酌該訴狀一定可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又再審原告並坦承「所有證據自始未變」、「所有的證據前審及前再審(應指原確定判決程序及再審確定判決程序)即已攻防過」,足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提起再審。事實上,再審原告不服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再審原告當時即以原審判決未斟酌其提出之補充理由(八)狀證物,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法院審酌而不採。原審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再度援引補充理由(八)狀之證物提起再審,鈞院已於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再審程序中項向再審原告闡明其重複援引先前提出之證物,不符再審要件。今再審原告又再度重複援引其先前提出之補充理由(八)狀,當然還是不符合再審要件,實無庸多論。

八、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無關,爰不一一論駁。另再審原告所謂其有一億五千餘萬元之損失云云,亦不實在。然因本件再審既不合法,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故再審被告亦不一一論駁。

九、按再審制度乃對確定判決之非常救濟程序,其提起設有法定要件,不得濫行提起。再審被告基於防疫檢疫之職責,須依法實施檢疫﹐否准再審原告申請輸入系爭泥炭,再審原告諸多不滿﹐本可理解。然綜觀本案,再審被告實已極盡調查判斷之能事,確認系爭泥炭含有土壤,迺再審原告仍偏執已見﹐不論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或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均一再重複提出其先前已向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之證物﹐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未採納其證物違法云云,進而要求鈞院重新審理本案,實屬無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丁杉龍已變更為李俊秀,是被告以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所屬高雄港口檢疫站,申報自印尼輸入泥炭苔NATURALPEAT(中國商品標準號列二七○三.○○.○○.○○-六)產品計三十八個貨櫃,重量七八九、三○○公斤,再審被告以經檢疫發現含有土壤、線蟲、鞘翅目蟲體,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六六三號函評定不合格,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輸入,請再審原告辦理退運,並發給防檢高不字第○○○四六二號不合格通知書。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重新取樣檢疫,再審被告以其業經檢疫評定不合格在案,依據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重行申請檢疫,乃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嗣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一六九五號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八防檢高港字第一九九八號函評定不合格,仍未准輸入。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駁回起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因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暨本院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惟再審原告所有證據,均已於各該判決審理時提出,然均未經斟酌,如獲再審,真相即可水落石出;亦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七九二號判決所採用之證物及證言,有如事實欄所載再審原告主張之偽造或變造及虛偽陳述之情形,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如再審原告如事實欄之主張;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復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之基礎判決;茲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七九二號之基礎判決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則本於該判決所作成之上訴審判決及再審判決,基於整體之一慣性,當亦具備相同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分述如下: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部分:

1、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係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並非此之所謂為第二審判決基礎之裁判;且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亦非其再審判決基礎之裁判。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不服再審被告否准其就系爭泥炭重新檢疫之申請,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經遭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同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等情,固據再審原告提出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自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等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以上述判決具有同一案件之一、二審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判決之關係,認其相互間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之適用,顯屬誤會。

2、原告雖又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之基礎判決既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則本於該判決所作成之再審判決,基於整體之一慣性,當亦具相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並非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之基礎裁判,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茲應再審究者為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是否有如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提出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已難認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尤其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或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必以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或該證人、鑑定人、通譯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經採為判決之基礎;或該重要之證物為原判決漏未斟酌而言。經查,上開再審確定判決,乃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嗣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審理結果,認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楊曜嘉

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因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駁回,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判決僅止於對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為審究,並以無各該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此觀卷附各該判決書即明,是其顯然並未將原告所主張如事實欄所述之證物或證人之證言採為判決之基礎甚明;且就原告如事實欄所述之重要證物自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是原告據以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二)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部分:1、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以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第十四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主文,此有判決公告證書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已屆滿三十日,惟因是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五月二十日(星期一)屆滿。然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並即於收受該判決後三十日內對該判決之基礎裁判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八四○號判決,乃不同之確定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自應分別計算,非可混為一談;況且,再審原告已陳明有關再審事由之證據均已於原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審理中提出資為攻防,惟原判決未予斟酌等語在卷,是關於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再審原告即可知悉,是縱令以再審原告收受裁判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計算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再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但並未提出其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亦難認再審原告得主張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情形。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歷次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四○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前此之裁判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亦屬無庸審究,均併此指明。參、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原判決就足以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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