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十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十三號
- 再審原告
- 久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朱正雄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
一六、八二二、一五九元、營業成本一四、二九五、三五四元、全年所得額二五
二、二六三元,經被告原查調帳查核,核定營業成本一二、四四八、三九八元,全年所得額一、五一五、四0五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後,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再行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第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遭以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該案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印刷歷程如下:⑴電腦排版、美工完稿:係再審原告主要業務,亦可說係唯一業務。⑵照相與分色製版及晒版:由再審原告委託數家專業公司製作。⑶印刷:由再審原告委託專業印刷公司承印。⑷裝訂:由再審原告委託專業公司完成裝訂。⑸其他加工:委由化學公司承接。又再審原告委託之專業公司均與原告訂定標準價格,完工後開具發票向再審原告請款,雙方均未另訂合約。
㈡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成本、費用、薪資、營業稅及所得稅數據如下:⑴營業收入:一六、八二二、一五九元。⑵營業成本:一二、二0一、一五八元。⑶員工薪資:三、八四一、九八六元。⑷營業費用:五0一、二一八元。
⑸營業稅:八四一、一一四元。⑹所得稅:五二、九二七元。合計:一七、四三
八、四0三元。則再審原告係依法定合法憑證核算證實全年共虧損六一六、一四四元,再審原告已列舉具體之成本、費用、薪資、稅捐等明細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在案,然再審被告竟仍核定再審原告全部所得額為一、五一五、四0五元,且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開立發票之方法亦不合理。謹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及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提起再審。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可參,合先陳明。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帳冊、進銷貨發票及收據,惟經函請提示與復查理由有關之加工合約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製成品進銷存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及直接原料明細表等資料供核,逾期仍未提示,又查再審原告銷貨收入未按自行製造與委託其他廠商加工為成品分別記載,致兩者銷貨收入混淆不清;且其營業成本未依行業性質按發票所載品名、項目填具各耗料、人工及製造費用之成本明細表,部分營業費用亦未依其性質歸屬成本,經再審被告通知領回帳證補正,仍未能補正齊全供核。
㈡再審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九核定營業淨利一、五一三、九九四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四一一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為
一、五一五、四0五元,有 鈞院前審判決書第七頁至第九頁可稽。再審原告於再審時仍未提示上開資料供核,所提示之標準價格、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加班費及伙食代金等影印資料,並非新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所明定。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依其提示之印刷歷程表所示再審原告係將部分業務委託專業公司處理,該等受委託之專業公司均未和再審原告訂定契約,而係依標準價格向再審原告請款,且再審原告所列報其八十四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成本、費用、薪資、營業稅及所得稅之數據,已列舉具體之成本、費用、薪資、稅捐等明細表向監察院提出陳情,另再審被告要求開立發票之方法亦不合理等項,主張同有該當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即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二款再審事由,分別論證,爰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是以主張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者,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其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三五五號解釋自明。又若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當事人所知,或該證物所證明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斟酌,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⑵經核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該公司印刷歷程表,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後,另行列舉之說明資料,當非屬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可言;又再審原告雖將其八十四年度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成本等帳證資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在案,惟該陳情行為僅係促使監察權發動的原因之一,在監察院未作成具體之糾舉、彈劾或糾正案前,尚無從僅以已提出陳情書為由,即謂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存在可言;且原告提出陳情書之時間(即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亦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亦不符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另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因未列明細,而認無法勾稽(即所稱要求開立發票之方法),實不合理乙節;查此部分爭執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當事人主張,且經原判決斟酌,有本院前審判決書在卷可考,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事由部分: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前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惟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⑵又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提出之印刷歷程表,如前所述,僅係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確定後,另行開具之說明資料,則再審原告既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此項證物,即難謂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該項證據可言;又再審原告雖將其八十四年度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成本等帳證資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在案,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出陳情書之時間既係發生在原判決確定之後,即再審原告並未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前審判決自無未予斟酌情形,原告此一主張,亦不足採;另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因未列明細,即認無法勾稽(即所稱要求開立發票方法),實不合理乙節,則查此部分爭執已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當事人主張,且經本院前審判決斟酌後,作成「‧‧‧原告除提出發票供核外,並未提供上開表冊供被告勾稽之用,嗣於行政訴訟中雖提出八十四年度全年照相、製版、印刷成本統計表、同年度全年紙張成本統計表、同年度全年裝訂成本統計表供核,然亦無原物料耗用及單位成本分析之記載,足認原告仍未盡其協力之義務。‧‧‧」之認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佐,故本院前審就此部分亦無漏未斟酌可言,均與本件之再審事由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