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代 表 人 乙○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衛署訴字第○九一○○四○二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中斷投保查核作業時,發現原告於民國(下同)八 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 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間中斷投保,被告即依規定核定原告上開中斷投 保期間,應暫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被保險 人身分補辦加保,並核定其中斷投保期間,應繳納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以下同) 一五、八二四元,同時通知原告如上開中斷投保紀錄不符,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連同申復表寄送被告憑辦。嗣原告以中斷投保期間未享健保權利卻要繳費為由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向被告申復。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健保南 承三課字第八九一六三○一號函覆原告,略以其請求不符規定,仍請依限持單繳 納。原告旋又於同月二十四日,以相同理由,將回復之函件及繳款單撕毀寄回, 拒絕繳費。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再次以中斷期間未享健保權利且無力繳費為 由,退回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執行催繳之催繳函。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以健保南承一字第九○一五七三六六號函通知原告:如有自墊醫療費用,可於欠 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核退;如因財務困難,亦可辦理分期攤繳。原告不服 ,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對此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商失敗,自顧三餐不暇,更無力去負擔健保費。 原告未繳納健保費之期間,生病時只有尋求偏方或民俗療法解決,並未享受健保 給付。即使如同被告所言,在補繳健保費後,可以申請核退墊付之醫療費用,然 原告在未繳費期間根本未享受健保權利,被告亦無從核退。又原告因有轉賣不出 去的不動產,以致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無法申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之 社會福利救助,使原告陷於求助無門的窘境。然查政府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以下 簡稱全民健保),係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其目的在給予全國人 民完善的醫療照顧與保障,以及解決人民貧病的問題。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以 下簡稱全民健保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 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及同法第六十九條之一:「保險對象不 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等 強制納保之規定,均與全民健康保險當初設立之意旨及目的相違背。是以,原告 於失業停繳保費之期間,未享有健保之權利,被告不應於原告覓得新職後,再三 要求原告履行繳交保費之義務云云。惟被告則以:全民健保係強制性社會保險, 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 ,縱其未依規定參加全民健保,亦僅生罰鍰、補辦投保及暫不予保險給付之效果 ,並不影響其為保險對象之身分及前開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經查,本案原告在 台設有戶籍,依法即為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惟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中斷投保,被告乃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一 八三四號函,逕予核定原告應暫以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 被保險人身分補辦中斷投保,並核定應補繳中斷期間之保險費共計一五、八二四 元,與法並無不符。另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中,自承係因轉換工作待業,致 中斷投保,更證明被告對原告上開中斷投保期間,核定其應以全民健保法第八條 第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身分補繳中斷期間保險費,洵無疑義。況且,全民健康保 險法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全國國民均有知悉及遵循之義務,有關其保 險身分之異動等,均應主動向被告辦理。今原告由原任職單位轉出後,怠於向其 戶籍所在地之公所,申請全民健保之轉入加保,自棄其健保之權益,亦難辭其責 。末查,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經濟困難者,訂有保險費分期攤繳辦法及紓困基金 貸款等多項協助措施,原告可向被告辦理分期攤繳保險費,如其確實無力繳納保 險費,可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 濟困難資格認定」符合資格者,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貸款繳納保險費。 另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尚可於保險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單據 申請核退,保險對象於追溯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為時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第一類至第五類及第六類 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為第六類第二目之被保險人, 其投保單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為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區)公所。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 ,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 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 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 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本法第六十九條之一對第 六類第二目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實施一年後,開始適用。」分別為全民健保法第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 一及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準此,凡合於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所 定身份之被保險人,自全民健保實施滿一年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應強制參加 全民健保,縱其未依規定參加全民健保,雖另發生罰鍰、補辦投保及暫不予保險 給付之效果,惟並不影響其為保險對象之身分。另「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 、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中斷期間得暫以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 )保險對象身分補繳保險費,如有舉證申復,並經被告查證屬實者,再依實際身 分計繳保險費,以方便保險對象補辦中斷投保手續。」復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 年一月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一八三四號函釋在案。四、經查,本件原告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投保資格,同時未具同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 ,依同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則屬全民健保強制納保之範圍。又原告加保之情形 如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由蓮花園素食茶藝坊辦理轉出後,迄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再轉入鍠泰鎰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迨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自鍠泰鎰股份 有限公司轉出後,復於同年十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六日轉入協加企業有限公司加保 ,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另分別於嘉義縣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及昱安食品有限公司加保,至八十九年 三月十四日始再轉入龍象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中斷投保期間自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強制納保起算,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斷投保,此 有原告之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此, 被告乃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衛署健保字第八四○七一八三四號函 :「職業團體保險對象因失業、轉換工作、身分變更等造成之中斷投保情事,其 中斷期間同意健保局暫以地區人口身分通知該保險對象補繳保險費。如經其申復 ,並舉證證明其實際身分,且由健保局查證屬實者,再依其實際身分計繳保險費 。」意旨,核定原告應暫以第六類第二目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中斷投保, 並發給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份中斷保險費繳款單,追溯補收其自全民健保強制納保 日以後之中斷期間之保險費共計一五、八二四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 函釋意旨,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全民健保法第十一條之一強制投保,以及同法第六十九條之一:保險對 象不依規定參加全民健保者應處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等規定,違反全民健保當初設立之目 的。況且,原告於中斷投保期間,均未享受健保權利,自無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云 云。惟查全民健保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有以適法身分投保 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且不得中斷投保。蓋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 之原則,並透過保險大數法則(亦即被保險人的人數越多,風險分擔的效果越好 )之設計規劃,使多數低疾病風險者(如健康或年輕之民眾),能幫忙分擔少數 高疾病風險者(如有病或年老者)之醫療費用,正符合憲法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 意旨。故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第一項之投保資格,同時未具同法第十一 條所規定不得加保之消極資格者,縱其未依規定參加全民健保,亦僅生罰鍰、補 辦投保及暫不予保險給付之效果,並不影響其為保險對象之身分及應繳納保險費 之義務。準此以觀,原告在中斷投保期間,縱未享受健保給付之利益,但基於全 民健保屬強制性社會保險,原告既然符合投保資格者,均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 納保險費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中斷投保期間未享受保險給付,自無繳納保險費之 義務,其主張自不足採。其次,關於原告所述無力繳納保險費及追溯加保期間未 享有健保醫療權益乙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經濟困難者,分別訂有全民健康保 險欠費分期攤繳作業須知及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作業要點等協助措施,原 告可逕向被告辦理分期攤繳保險費,如其確實無力繳納保險費,亦應循序向戶籍 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資格認定 」符合資格者後,再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請貸款繳納保險費,始為正辦。 另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就醫自墊醫療費用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 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尚可於保險費繳清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單據 申請核退,保險對象於追溯投保期間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原告捨此不由,卻以 消極抵制的態度拒繳保險費,造成國家政策推行的困難,其作法自不足取,併此 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為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離職期間因故而中斷投保,被告 依規定核定原告於中斷投保期間,應暫以全民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類第二目 (地區人口)被保險人身分補辦中斷投保,並發單追溯補收其自全民健保強制納 保日以後中斷期間之保險費共計一五、八二四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 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