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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高秀真邱政強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
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西文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七六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查營業稅係屬國稅,原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嗣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財一七五五七號函核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將營業稅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是本件原處分雖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為之,然營業稅之稽徵業務既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收歸各地區國稅局自徵,而本件關於營業稅之爭執,原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之業務已改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八七四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其被告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此亦為起訴狀所列被告;而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中市○○路一五五巷九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周良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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