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高秀真、簡慧娟、邱政強
- 法定代理人乙○○縣長
- 原告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 原 告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一四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僱用由訴外人丙○○合法申請聘僱之 印尼籍勞工 DASIYEM(護照號碼:AC778671;受監護人:李蔡秋賢,經核准於高 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九巷三十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分別於高雄縣 大寮鄉○○○○○路十五號(原告之A工廠)、大樹鄉○○村○○街三巷五六號 (原告之B工廠)及大寮鄉○○村○○街(原告之C工廠)等處,從事杯水加工 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舉後遭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林 警外字第○九二○○二○四九三號函移請被告處理。嗣被告審查屬實,認原告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府勞組字第○九二○○五四九七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 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堅決否認有被告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中所指違規事實。原告並未曾聘僱印 尼外籍勞工DASIYEM在公司及工廠從事任何工作。本件印尼外籍勞工DASIYEM因 在台結交男朋友,於看護受監護人李蔡秋賢時,經常不假外出數小時後才返回 工作崗位,每逢假日即要求丙○○同意其休假,兩人間並常因休假問題時起勃 谿。是本件訴訟係肇因於印尼籍勞工 DASIYEM欲構陷其雇主丙○○,乃謊稱丙 ○○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原告實為無辜遭受牽扯之人。另由丙○○於 其訴願案件中陳稱,其母親於九十一年一、二月份左右因病前往台東開刀,其 因考量印尼籍勞工DASIYEM如有失蹤,則責任頗大,乃將印尼籍勞工DASIYEM帶 至原告公司處所,但並未命其作任何工作等語可知,印尼籍勞工 DASIYEM於九 十年初來台工作時,確係從事看護李蔡秋賢之工作,僅因嗣後受監護人李蔡秋 賢至台東開刀,但因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並不得指派印尼籍勞工DA -SIYEM變更工作場所,丙○○只好將其帶至工作場所。訴願機關及被告就丙○ ○此項抗辯既不調查,亦不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徒以丙○○所辯「荒謬、不 合邏輯」而不予採信,並進而認定原告所訴亦為強辯之詞,是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僅以丙○○聲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時受監護人李蔡秋賢仍在台東, 即遽斷受監護人李蔡秋賢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是日止均係居住於台東,顯亦為 對丙○○供詞為斷章取義之認定。被告另以印尼外籍勞工 DASIYEM若僅係陪丙 ○○到處走動,如何詳記其工作地址及得知原告負責人甲○○○父親高政權住 院七日之事,因而認定印尼籍勞工 DASIYEM確有分別至高雄縣大寮鄉○○村○ ○街一二二號、林園鄉○○村○○路五○九號照顧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 父高政權與母親高張招治之情事。惟查,高政權與高張招治係同住一處,印尼 外籍勞工 DASIYEM所稱該二人分居二地與事實並不相合。又甲○○○因於醫院 看護其父親高政權,工廠事務均交由丙○○處理,但重要事項仍須先經甲○○ ○同意,是以丙○○必須親赴醫院向甲○○○報告,印尼籍勞工 DASIYEM乃知 悉高政權住院一事。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始遷入高雄縣鳥松鄉○○ ○街二十一號九樓,有曾英傑可為人證,是原告並不可能早於該日以前即帶印 尼籍勞工DASIYEM至鳳山太子大樓煮飯、拖地、洗衣服,印尼籍勞工DASIYEM所 稱顯有矛盾之處,其利用聘僱期間即將屆滿返回原居地之際,始向警察局檢舉 ,構陷之動機,已甚明顯。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要旨,乃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妨礙本 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是以對於雇主聘僱外國人 從事工作採取立法申請許可制。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係肇因於印尼籍勞工DASI -YEM欲構陷其雇主丙○○,而原告則為無辜遭牽扯之人云云。惟查,警方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獲印尼籍勞工 DASIYEM之電話檢舉,聲稱其被帶往原告 廠址與甲○○○新厝太子圓山大樓工作後,於當日及次日至丙○○住宅處查訪 時,均未見受監護人李蔡秋賢及印尼籍勞工 DASIYEM在場,丙○○亦表示受監 護人現在台東,印尼籍勞工 DASIYEM則由其帶往原告廠址工作。又警方於同年 二月二十五日請丙○○協同受監護人前往製作筆錄,丙○○表示受監護人仍在 台東,因雙腿截肢意識不清無法前來製作筆錄,至此印尼籍勞工 DASIYEM每天 被帶往原告廠址,而受監護人又不在印尼籍勞工 DASIYEM之工作許可地居住, 印尼籍勞工 DASIYEM亦明白表示被指派之非法工作情形,丙○○與印尼籍勞工 DASIYEM所述之時間、地點既均與事實吻合,印尼籍勞工DASIYEM又能明白無誤 指出原告聘僱其於原告之公司、各分工廠及原告負責人甲○○○父親、母親住 處及新宅太子圓山大樓與甲○○○父親住院照顧等之諸多各個不同詳細非法工 作之地點及非法工作之時間與關係人,足證印尼籍勞工 DASIYEM所言原告非法 聘僱其工作之事實,並非有意構陷。是縱原告所稱印尼籍勞工 DASIYEM與其雇 主丙○○間確有爭執屬實,此亦與原告非法聘僱印尼籍勞工 DASIYEM從事製水 加工之工作無涉。 ⒉原告另陳稱丙○○係因受監護人李蔡秋賢於九十一年一、二月因病前往台東縣 開刀,又因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不得指派印尼籍勞工 DASIYEM 變更工作場所,乃將印尼籍勞工 DASIYEM帶至其工作場所云云。經查丙○○所 提供之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診斷書,受監護人李蔡秋賢之 開刀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十七日,可證丙○○於警方偵訊 時,有關受監護人開刀住院之時間,其說詞業已矛盾,不足採信。縱其所稱屬 實,但受監護人李蔡秋賢九十一年一、二月在台東開刀住院,至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五日卻仍未回鳳山,益證受監護人李蔡秋賢長期居於台東,並未回鳳山與 印尼籍勞工DASIYEM共住,並由印尼籍勞工DASIYEM照顧之事實。又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88)台勞職外字第○一四六一三號函釋,經勞 工委員會核准聘僱之家庭監護工,隨受監護人變更住所,俾就近看護之行為與 法並無悖。至於向警察機關辦理遷徙異動登記,並函復勞工委員會備查,僅為 注意規定,目的在使相關權責機關能確切掌握外籍家庭監護工實際工作情形, 居留之地點等,是丙○○可隨時詢問有關單位辦理遷徙手續,俾讓印尼籍勞工 DASIYEM 隨受監護人李蔡秋賢前往台東居住就近照顧受監護人,如此方符合其 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如原告所稱屬實,印尼籍勞工 DASIYEM既已未從事 監護工作多時,丙○○依規定可與其解除合約,請其返國或轉換其他雇主接續 聘僱,是丙○○每日隨身將印尼籍勞工 DASIYEM帶至原告廠址,不僅為變更工 作場所,更與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不符;且丙○○身為原告公司之協理, 如何能帶一個外籍勞工四處去執行業務,故原告上述主張顯為卸責狡辯之詞, 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因甲○○○於醫院看護其父親高政權,工廠事務均交由丙○○處理 ,但因重要事項仍須先經甲○○○同意,是以丙○○必須親赴醫院向甲○○○ 報告,印尼籍勞工 DASIYEM乃知悉高政權住院一事;又原告於訴願書中曾表示 ,因丙○○之母親李蔡秋賢喜愛到處走動,印尼籍勞工 DASIYEM因曾隨其到過 原告之公司、分工廠、及甲○○○父親高政權、母親高張招治與甲○○○新購 但尚未進住之太子圓山大樓,故印尼籍勞工 DASIYEM乃知悉高政權住院及其他 之相關事情。又印尼籍勞工 DASIYEM指稱高政權與高張招治分居二地一事,與 事實並不相合云云。然查,丙○○之母親即受監護人李蔡秋賢既為重病患者, 生活無法自理,何能四處走動;又其與甲○○○等人之關係既非至為密切,又 何能以一個重病患者,到不相干人之公司、分工廠及其親人之住處與新宅;況 且原告所稱之證人曾英傑,其並未證明甲○○○於辦理交屋手續入厝前,屋主 不得事前入內打掃,若非經屋主同意,印尼籍勞工 DASIYEM又如何能於甲○○ ○入厝前,即得知該新宅之二支電話號碼;至於高政權、高張招治是否同住一 處,亦經原告於訴願書中明白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又依印尼籍 勞工DASIYEM所提供原告發予印尼籍勞工DASIYEM之薪資表,為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薪資,若印尼籍勞工 DASIYEM並未於原告處所 工作,為何原告要發給印尼籍勞工 DASIYEM薪水,並於該薪資表上簽認(上有 四天加班費之記載)。是印尼籍勞工 DASIYEM並未從事照顧受監護人李蔡秋賢 之工作,而係受僱於原告至各工廠等地非法工作等情事,洵堪認定。被告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予 罰鍰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次,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 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 法採申請許可制,主管機關係將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 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 與責任,此觀諸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聘僱由訴外人丙○○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 DASIYEM(護照號碼: AC778671;受監護人:李蔡秋賢,經核准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九十巷 三十號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分別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十五號(原 告之A工廠)、大樹鄉○○村○○街三巷五六號(原告之B工廠)及大寮鄉○○ 村○○街(原告之C工廠)等處,從事杯水加工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案經印尼籍 勞工 DASIYEM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檢舉後遭查 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林警外字第○九二○○二○四九三號 函移請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十五萬元罰鍰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檢查 紀錄表、偵訊筆錄、該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林警外字第○九二○○二○四九 三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通知書、警方查獲違法工作地點之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及 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府勞組字第○九二○○五四九七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 鍰案件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不服被告前揭處分,經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無非以其並未曾聘僱印尼籍勞工 DASIYEM於上 開地點工作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雖堅決主張未曾聘僱印尼外籍勞工 DASIYEM在公司及工廠從事任何工 作,本件訴訟純係肇因於印尼籍勞工 DASIYEM欲構陷其雇主丙○○,乃謊稱丙○ ○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原告實為無辜遭受牽扯之人云云。惟查,本件原 告非法僱用由訴外人丙○○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 DASIYEM從事家庭監護工 以外之工作,乃係經印尼籍勞工 DASIYEM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檢舉後而查獲,茲據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於警訊時陳稱:「( 問)你於何時﹖何地﹖由何處入境來台﹖合法受僱何處﹖從事何工作﹖你的監護 對象為何﹖(答)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我是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來台,合 法受僱丙○○住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九巷三十號從事監護工工作,我 沒有見過監護對象(監護對象為李蔡秋賢)。」「(問)你入境來台是由何人將 你帶走﹖帶至何處﹖從事何工作﹖(答)我入境來台時是由鉅眾仲介公司的林家 光從高雄小港機場將我帶至高雄縣大寮鄉○○村○○街(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C廠)交給甲○○○。」「(問)你是何時﹖何地﹖為何人帶至高雄縣大寮鄉○ ○村○○街(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廠)非法工作﹖(答)我是民國九十年二 月十三日被鉅眾仲介公司的林家光從高雄小港機場將我帶至高雄縣大寮鄉○○村 ○○街(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廠)非法工作。」「(問)你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街(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廠)非法工作多久﹖(答)由印尼入境 台灣就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廠)工作。」「(問) 甲○○○是否有再帶你至其他地方非法工作﹖(答)有到高雄縣大樹鄉○○村○ ○街三巷五六號(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廠)從事杯水加工工作及大寮鄉○○ 村○○○路(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廠)從事杯水加工工作,並到大寮鄉○○ 村○○街一二二號照顧甲○○○之父親高政權(煮飯拖地洗衣服)及林園鄉○○ 村○○路五○九巷照顧甲○○○之母高張招治(煮飯拖地洗衣服)。」「(問) 甲○○○如何帶你非法打工﹖(答)我從印尼入境是在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 廠工作九個月(九十年二月二十三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在林園工作(九十 年八月二十五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B廠工作及到醫 院照顧甲○○○之父親高政權約七天,就早上到高雄縣大寮鄉○○村○○街(高 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C廠),下午就到大寮鄉○○村○○街一二二號照顧甲○○ ○之父親高政權到晚上,如大寮鄉○○村○○○路(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廠 )欠工人,甲○○○就帶我到那裡非法工作(ABC三廠輪流非法調派工作)。 」「(問)甲○○○每月支付你薪資多少錢﹖仲介林家光媒介你合法外勞至高珍 股份公司非法上班﹖(答)每月新台幣一萬七千元整。我曾向仲介林家光反應非 法工作事實,故仲介知情,確實為業者林家光於我入境後即將我帶至高珍股份有 限公司交給林高麗珍管理並使用,故從入境後皆未至合法申請之雇主林振益處工 作。」等語,此有印尼籍勞工 DASIYEM之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查印尼籍 勞工 DASIYEM不惟就其非法工作之情形,供述綦詳;抑且,其在向警方檢舉後, 復能帶同警員先後至其非法工作之地點指證歷歷,是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苟未 在該等地點非法工作,了解其周遭環境,則依經驗法則,豈有辦法明確指認其非 法工作場所﹖原告雖訴稱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能明確無誤指出原告公司、各分 工廠等諸多不同工作地點,係因曾隨同丙○○前往所致,然丙○○身為原告公司 之協理,若隨時帶一名外勞至公司走動,甚且與之四處執行業務,顯與職場倫理 不合。再者,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亦提出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 一月十九日之薪資表,其中明確記載有四天之加班費,亦足證明該加班費應係在 原告之工廠加班所獲得之報酬,否則,如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係從事家庭監護 工之工作,則又何來有加班費可言﹖凡此諸情,在在可證明該印尼籍勞工 DASIY -EM 所言,原告有非法聘僱其在上揭地點從事製水加工等工作,要非虛假。職是 之故,縱原告所稱印尼籍勞工 DASIYEM與丙○○間確有嫌隙,此亦與原告非法聘 僱印尼籍勞工 DASIYEM從事製水加工之工作無涉。原告指稱印尼籍勞工 DASIYEM 所言,係肇因於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欲構陷其雇主丙○○,乃謊稱丙○○指派 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云云,並不足採。是原告既有聘僱該印尼外籍勞工 DASIY -EM 非法工作之事實,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 四、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因其母親回台東,伊擔心該名印尼外籍 監護工會外出遲遲不歸,且伊因負責公司三個廠之工作,所以該監護工才會跟著 伊進出公司,惟伊並未命其作任何工作云云。惟查,丙○○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接受警方偵訊時,乃供陳其母親即受監護人李蔡秋賢於九十一年一、二月 因病前往台東縣開刀等語,迨警員再問為何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前 往其住處時,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及其母親均不在其住處﹖丙○○則答稱當時 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係由伊帶同到公司,而伊之母親則因病仍住在台東伊弟弟 住處等語(參原處分卷第四七頁),是丙○○之母親因右腿施行手術,不良於行 ,大抵均在台東養病,甚少與丙○○在鳳山市之住所同住,則丙○○不僅未幫該 印尼籍勞工DASIYEM辦理遷徙手續,俾讓該名印尼籍勞工DASIYEM隨受監護人前往 台東居住,就近照顧受監護人,反而帶同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前往公司而不需 工作,卻還要由其支付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監護工工作之薪水,其不符合常情 甚明,又何來有加班費呢﹖(參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至 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之薪資表)蓋丙○○既無意讓印尼籍勞工 DASIYEM隨受監護 人前往台東居住,就近照顧受監護人,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與常理判斷,雇主於外 籍勞工長期無法從事監護工作時,應會依規定與其解除合約,請其返國或轉換其 他雇主接續聘僱,然丙○○卻捨此不為,每日隨身將印尼籍勞工 DASIYEM帶至原 告工廠及四處執行業務,誠不足為信。足證印尼籍勞工 DASIYEM所言原告確有非 法聘僱其工作,應屬實在,並非有意構陷。是證人丙○○之證詞,無非係為免其 指派該印尼籍勞工 DASIYEM至原告工廠從事監護工以外工作之卸責之詞,諉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聘僱由訴外人丙○○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 DASIYEM,分別 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街三巷五十六號、高雄縣大寮鄉○○○○○路、高雄 縣大寮鄉○○村○○街等處,從事製水加工等許可以外之工作,核其行為,乃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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