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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江幸垠林石猛戴見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
海聖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乙○○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八九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核准設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八之二號從事人力仲介等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法另向勞委會申請核發設立許可證,即於屏東縣(下略)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設立分支機構,並由訴外人丙○○及丁○○於該址為該公司從事推介申請、引進菲律賓籍船員等就業服務業務。案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會同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查獲,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東警分外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二六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0九二00八七0六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固認識訴外人丁○○、丙○○二人,惟彼二人並非原告之員工,並無領取原告薪資。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亦非原告設於東港鎮之分支機構。原告係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又以仲介外籍船員為主要業務,因而丁○○、丙○○等人為原告媒介外籍船舶僱用船員,本為業務範圍,有何不當?原告因而支付佣金,亦屬情理之常,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之規定。

㈡訴外人丁○○、丙○○雖懸掛「菲籍合法船員菲律賓漁業合作」招牌,但與原告公司係「海聖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何有關連?彼等二人雖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係其個人行為,要與原告無關,被告認定該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係原告經營人力仲介業務之分支機構,顯有違誤。

㈢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被告機關製作筆錄時,即供稱:「本公司沒有按月支付他們薪資,僅按件支付他們服務費用」「因丙○○小姐的薪資是向丁○○先生支領,至於支領多少金額,本公司確實不知,本公司每月僅將該二員之服務費用交予丁○○先生,丁○○先生如何與丙○○小姐拆帳,本公司不知情」「‧‧‧成功推介一名外籍船員,本公司支付該二員服務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正‧‧‧」,另參屋主林美雲於鈞院作證時,亦供稱房屋係借予丁○○經營我國漁船前往菲律賓海域作業申請用,又廣告招牌係丁○○所製作,其招牌明白表示「菲律賓鮪利漁業」,換言之係菲律賓鮪利漁業台灣屏東代理,僅在我國漁船擬聘僱外籍船員,因丁○○無人力仲介公司執照,始將之轉介紹由原告公司承辦,與原告間並無其他關係,更非原告員工。

㈣被告訴訟代理人戊○○於鈞院供稱,當時看到招牌有菲律賓合法船員字樣,曾詢問外籍船員由何人承辦,經訴外人丙○○告知係原告公司,此原與事實不符,按戊○○即就此推論「此地為海聖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則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屬草率,又負責人丁○○何以未製作筆錄?而丙○○在東港分局之談話紀錄,其訪問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但被詢及你今日為何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筆錄,供稱:「‧‧‧被屏東縣政府會同東港警察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當場查獲」,九十一年卻製作九十二年度之筆錄,五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卻可製作五月五日被查獲之事實,換言之,其取締、製作筆錄之草率,無與倫比,而卻以此科處原告罰鍰,依法有據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暨勞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00一六0三號函釋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地址以外之固定處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即具分支機構要件,應申請許可。」原告為營利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應適用右述規定。

㈡據原告代表人甲○○於被告談話紀錄及訴願書皆坦承按件支付訴外人丁○○及丙○○二人服務費用並於被告談話紀錄供稱:「該二員是本公司員工,他們僅協助本公司處理東港地區的文件收集工作」「該二員協助本公司收集文件的工作地點在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且丁○○及丙○○二人亦均坦承二人確為原告職員,足堪認定原告有僱用丁○○及丙○○二人於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工作。又丙○○於東港分局曾出示一份附有自己簽名之文件(內含十三家船名),且於東港分局該次談話紀錄中承認成功為文件內之船主完成仲介外籍漁工業務,甲○○亦於該漁船名單上簽名捺印且於被告談話紀錄中供稱:「這份漁船名單上除了金興隆二十號外,全部的外勞皆是由本公司申請引進並服務的。」「該份名單上的船名有些是境內僱用、有些是境外僱用,針對境內僱用(受勞委會管轄),若該二員成功推介一名外籍船員,本公司支付該二員服務費新台幣一千元整,若於年終時,本公司視其推介的案件數,支付不定額之年終獎金。」據此,足堪認定原告有僱用丁○○及丙○○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情事。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地址以外之固定處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即具分支機構要件,應申請許可。二、依本會八十一年十月二日台(八一)勞職業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則經勞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一六○三號函釋有案;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採事先許可以為管制;而所謂從事業務,係指事實上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故勞委會上述函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因之依前開勞委會勞職業字第二七七三九號函釋意旨,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應屬就業服務事項範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設立於高雄市鼓山區○○○路二八之二號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法另向勞委會申領設立許可證,即於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設立分支機構,由訴外人丙○○及丁○○於該址為該公司從事推介申請、引進菲律賓籍船員等就業服務業務。案經被告所屬社會局會同東港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查獲,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東警分外字第0九二00一五四二六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屏府社勞資字第0九二00八七0六七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紀錄表、東港分局上述函文、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訴外人丁○○、丙○○並非其僱用員工,僅丁○○於辦理其經營之漁業代理事務時,遇有我國漁船船長擬聘僱外籍船員時,因其無人力仲介公司執照,始將之介紹由原告公司承辦,且丙○○於東港分局所作之談話紀錄之時間、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等語,資為爭執。

三、惟查:

㈠被告所屬社會局勞資關係課就本件違章事件檢查結果製作之「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紀錄表」備註欄載有「此地(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一號)是海聖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辦事處,此處有兩名員工在此上班,主要業務為推介菲律賓船員。」等語,此項檢查結果亦經在場之訴外人丁○○確認無誤後簽章在案,有上開紀錄表足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另訴外人丙○○於被告會同東港分局現場檢查後,同日接受東港分局談話時亦陳稱:「因我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被屏東縣政府會同東港警察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在本辦公處所(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當場查獲。」「(共有幾名員工在此處上班?)丁○○及我二人。」「(你們總公司在何地點?)在高雄市鼓山區海聖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從何時設立此辦公室?共推介多少名外勞?)從九十一年三月份營業至今。量不是很多我不太確定。」「(每仲介一名外勞,你們如何與海聖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拆帳?)每仲介一名外勞向雇主收取約台幣一萬元完全交給海聖仲介,我每個月支領海聖仲介一萬捌仟元。」等語,並提出經由其與丁○○所成功推介外籍船員給原告代辦人力仲介之船主名冊一份供證,亦有該談話紀錄及該船主名冊影本附卷足參。另自查獲地點即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一號戶外掛有「菲律賓漁業合作-菲籍合法船員」招牌(見卷附現場照片)以觀,丁○○、丙○○確有於該固定處所從事引進菲籍船員之就業服務業務甚明。再查,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接受被告所屬社會局談話時復自陳:「該二員(指丁○○、丙○○)是本公司員工,他們僅協助本公司處理東港地區的文件收集等工作」「該二員協助本公司收集文件的工作地點在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若該兩員成功推介一名外籍船員,本公司支付該兩員服務費新台幣一千元整,若於年終時,本公司視其推介的案件數,支付不定額之年終獎金。」等語,有該次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則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本件違章事實,進而對原告予以裁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勞委會函釋意旨,尚屬有據。

㈡至原告雖質疑訴外人丙○○前開談話紀錄所載訪問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而本件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十六時二十分,主張本件取締、筆錄製作實屬草率,無足採為認定違章事實之依據云云。然丙○○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已承認前開談話紀錄確係在查獲當天所製作(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縱該紀錄填寫之訪問時間關於年度「九十一」年,與實際時間「九十二」年相異,要屬誤植,乃是否由該文書製作機關更正問題,應不影響該談話紀錄實質內容之證據力。至訴外人丙○○於本件訴訟中,雖證稱當時對該談話紀錄內容有意見,原不願簽名,但警察說不簽名就不能回去,因慮及小孩在家無人照顧,只好簽名云云,並舉當時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戊○○為證,然此經戊○○證稱並無其事在卷(參本院卷第六○頁)。況證人丙○○所述縱或屬實,然依其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證稱其係受舅舅(即訴外人丁○○)僱用,從事代辦本國漁船赴菲律賓捕魚之文件申請等項,因業務關係,認識甚多我國漁船船主,若他們需要僱用外籍漁工時,即將訊息告訴原告,有時由原告直接與漁船船主接洽訂約,有時由我們代理原告與船主接洽,處理之事務乃幫忙送文件,原告有時會將漁船船主欲申請外籍漁工之文件寄放辦公處所,亦即我國漁船船主如需僱用外籍漁工,即將申請文件放置該處所,由原告至該處收件,於獲准申請後,再由原告與船主電話聯絡,如成功仲介一位外籍漁工,原告即支付丁○○一千元,其薪水是由丁○○支付等語(詳本院卷第五八頁筆錄)以觀,縱認丙○○、丁○○與原告公司間,並無按月支付薪資之僱傭關係存在,然丁○○及丙○○之辦公處所有代原告收受漁船船主申請僱用外籍漁工申請書、供原告寄放仲介外籍漁工相關文件資料等情,甚為明確,乃屬推介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供東港地區漁船船長申請外籍勞工之行為,此行為就整體而言即為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一環,本質上乃「為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服務」之行為,自屬就業服務範圍內之行為無疑。是以不論原告和丁○○、丙○○間係成立具指揮監督從屬關係之僱傭契約,或係有關外籍勞工仲介事項之委任關係,均屬具有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則在丁○○、丙○○二人處理權限或代理權限範圍內,利用前開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固定處所,代原告接洽漁船船主或收受漁船船主僱用外籍漁工之申請書,均直接對原告公司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則原告以丁○○、丙○○並非該公司僱用員工,主張不構成本件違章行為,尚無可採。至原告審理中所舉該公司員工領薪表,雖能證明丁○○、丙○○並非原告編制內員工,然依上開事證,丁○○、丙○○確有在東港鎮○○里○○街一七一之八號之固定處所,以推介原告公司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由原告依該二人推介外籍漁工情形按件支付報酬事實,揆諸前開勞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八六)勞職外字第○○一六○三號函釋意旨,乃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是認原告所舉員工薪資表縱無丁○○、丙○○領薪紀錄,仍無礙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

㈢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按。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已成立,並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或具體危險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而此即為法律所為禁止之規定,故原告在取得勞委會核准前,即由訴外人丁○○及丙○○於原告公司地址以外之東港鎮○○街一七一之八號固定處所,從事招攬業務之行為,則其有違反此禁止規定之行為甚明,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依上述過失推定原則,原告就本件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皆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向勞委會申請許可,私自設立分支機構,並由訴外人丙○○及丁○○為原告於該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處三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尚與裁判基礎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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