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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石油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楊惠欽李協明簡慧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告
釔安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經訴字第

0九二0六二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氣站,擅自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四二號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派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場查獲原告僱用之員工蘇靖育正為訴外人黃自財所駕駛二二三-LT號計程車加液化石油氣,乃移請被告依職權裁處。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四字第○九二○○二二六七八號函,對原告作成裁處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經合法申請之甲種汽車修理廠兼液化石油氣車專業廠,歷年來皆配合政府之環保政策,未曾違法,原告之廠區自八十五年五月起,為測試檢查之需要,依法向被告申請設立固定式液化石油氣槽一座,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份起並與台糖公司合作經營五塊厝加氣站,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至今邁入第三年,原告僅係做維修檢查及驗車服務之支援,為高雄縣市之計程車提供安全的完整服務。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至原告公司查緝,指稱原告之員工蘇靖育違法替車號二二三-LT計程車駕駛黃自財加液化石油氣,原告代表人於接獲電告知後,相當訝異,即刻趕回原告公司處理了解,卻見員工蘇靖育及訴外人黃自財正在製作筆錄,原告代表人旋即提示相關證照,並告知警員原告係供應液化石油氣,用作測試檢查,惟員警卻告知其僅係作一般談話紀錄,係例行公事祇要承認加氣即沒事云云等語,因原告是第一次發生此種情形,原告代表人和該名司機一時亂了方寸,信以為真以為照寫即沒事,乃製作了本件之談話筆錄。惟實際上,車號二二三-LT計程車係要入廠維修檢查,經組長告知先加滿氣再作測試檢查,即發生前述警員查緝之事,惟原告當時尚未替黃自財加有瓦斯,且尚未對其收錢,原告既未替黃自財加半滴瓦斯亦未收半毛錢,何來謂有非法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違法情形,僅因前述一時誤解之談話筆錄即遭被告為罰鍰一百萬元及沒入器材之處分,原告並因而有經營上之困境,原處分顯有違法。

(二)原告多年來和相關單位,為瓦斯車的法規、政策、說明會,出錢出力解決很多社會問題,且於業界專業領域上,成為典範,曾被環保署列為年度優良參訪之環保工廠,可證原告經營向無違法;再者,偵訊筆錄上之「販售液化石油氣」,在原告認知上,是提供司機加氣維修檢測的工資,此案當時司機係要入廠維修檢測,欲加氣前發生,司機既未加到任何液化石油氣,原告亦未收任何費用,有司機黃自財親筆說明書足資證明,被告據以裁罰,顯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為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又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復為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未經核准設置加氣站,擅自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四二號非法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當場查獲僱用員工蘇靖育正為關係人黃自財所駕駛之二二三-LT號計程車加液化石油氣無訛,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事實明確,並已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製作筆錄中坦承不諱。則被告於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後,基於上開事實,以高市府建四字第○九二○○二二六七八號函依首揭法條規定對原告為裁處一百萬元罰鍰及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之處分,洵屬有據。

(二)又查原告公司領有高市建二商字第八四七一二三○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之營業項目包括「一、各種汽車修理業務(甲種汽車修理廠);二、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三、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但汽車修理與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究非一事,經營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仍應於申請核准設置加氣站後始得營業,否則即難謂合法。原告並未否認經警方查獲之三二○○公升之物為液化石油氣,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員工蘇靖育及關係人黃自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訊時之供述,負責人甲○○略稱液化石油氣係以每公升九元二角購得,以每公升十元二角賣給計程車司機,賺取一元的差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始對外營業;至今共賺取利潤三萬八千六百元等語。員工蘇靖育坦承其工作為負責加液化石油氣,為車牌號碼二二三-LT黃色計程車加液化石油氣時被當場取締;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才兼加液化石油氣工作,一個月約六千元薪資。關係人黃自財則供稱係經同行介紹,第一次來此加液化石油氣,每公升十元二角;買四十公升,約加二十公升時為警取締,所以尚未付錢等語。經核三人供詞大體一致,且依卷附警方所查獲之「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所示,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十七日至該處加氣車輛之「車號」、「流量數字」及「金額」等均有詳細之記載,由其流量數字變動之差數,對照其收取之金額,核與前述每公升十元二角售價所換算之金額相若,顯見上開收費係與所加液化石油氣之數量有關,而異於一般修理或檢測車輛之收費方式。原告公司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氣站,違法經營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警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雖未當場查獲有現金交易行為,惟對照卷附「瓦斯灌統計表(維修測試表)」,原告公司之收費顯與所加液化石油氣之數量有關,迥異於一般修理或檢測車輛之收費方式,已如前述,且既為檢測之用,何以前述統計表上所列金額有從一百元至八、九百元不等之差異?況多數在四、五百元之譜;又僅為檢測車輛,何以須加數十公升之液化石油氣?所訴悖於常理。

(三)至原告所稱自九十年二月起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經營五塊厝加氣站,從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一節,姑不論實情如何,要與其公司設址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四二號處是否違法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之認定無涉,原告執詞指摘,殊無可採。

理由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可知,上述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凡有欲以銷售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為業務,而反覆為之主觀意思,且客觀上並已為銷售之行為者,即負有應先行申請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之許可,方得營業,否則其擅自所為之銷售行為即屬違反本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處罰。

二、本件原告因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氣站,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九四二號經營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派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場查獲原告僱用之員工蘇靖育正為訴外人黃自財所駕駛之二二三-LT號計程車加液化石油氣,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對原告為裁處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之處分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高市建二商字第八四七一二三0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四字第0九二00二二六七八號函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則否認有為汽車添加液化石油氣而經營加氣站業務情事,提起本訴訟,並主張該公司係合法經營甲種汽車修理廠及液化石油汽車改裝之廠商,專司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及安全測試檢查,因執行「液化石油氣汽車燃料系統檢測」工作時需先加液化石油氣,因此收取之費用係屬檢測之工資,而經警查獲當時,原告員工係執行測試檢查前之加氣行為,並無違法販售液化石油氣行為,且本件於查獲當時,亦尚未對該計程車加入任何液化石油氣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查本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派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當場查獲原告僱用之員工蘇靖育正為訴外人黃自財所駕駛之二二三-LT號計程車加液化石油氣,經當場對原告代表人甲○○及訴外人蘇靖育、黃自財製作偵訊筆錄結果,原告代表人甲○○陳稱:液化石油氣係以每公升九元二角購得,以每公升十元二角賣給計程車司機,賺取一元的差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始對外營業;至今共賺取利潤三萬八千六百元等語;另訴外人蘇靖育則陳稱:其工作為負責加液化石油氣,為車牌號碼二二三-LT計程車加氣時被當場取締;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才兼加液化石油氣工作,一個月約六千元薪資等語,而訴外人黃自財則陳稱:第一次於此處加油,每公升以十元二角購買;買四十公升,加入二十公升因未加完,所以未付錢等語甚明,有該等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另警方當場亦查扣有「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觀該「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其上分別設有「日期」、「車號」、「流量數字」、「金額」、「加氣人」及「會計」之欄位,並記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之日期、車輛之車號、流量數字及金額之數字等內容,而流量數字欄位上記載之數字,顯然是器具上所顯示流量之數字,而該流量前後數字之差數,經與其上金額之數字比較核算結果,核與前述偵訊筆錄中原告代表人甲○○及訴外人黃自財所稱每公升液化石油氣售價為十元二角換算之金額相若,可見該「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上之金額與所添加之液化石油氣數量有關;而原告雖陳稱其係因為進行液化石油氣汽車之安全測試檢查,故有添加液化石油氣之必要,然為進行測試檢查而添加液化石油氣,此液化石油氣僅係檢測過程之一部分,然原告卻以添加之數量作為檢修收費之工資依據,核與檢修收費之原則及常情不合,故該「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所顯示者當為原告為液化石油氣添加業務之數據及收費情形,而此亦與原告代表人甲○○及訴外人蘇靖育、黃自財前述陳述情形相符,原告以檢修之收費方式是以司機能接受之方式為之,爭執該「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確屬維修之收費云云,顯係事後辯解之詞,實難採取。另原告雖提出訴外人黃自財出具之說明書,證明被查獲當日訴外人黃自財僅是前去原告公司進行車輛檢修云云,然被查獲當日訴外人黃自財確是前去原告公司添加液化石油氣一節,已經訴外人黃自財於前述之偵訊筆錄中陳述綦詳,核與為其加汽之訴外人蘇靖育陳述情節相符,再佐以原告公司為他人添加液化石油氣、販賣液化石油氣之「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足見訴外人黃自財出具之說明書,當係嗣後迴護原告之詞,難以採取。再原告雖以於偵訊中,警方人員曾表示承認即沒事等語,爭執其偵訊筆錄之陳述不實云云,惟自上述訴外人蘇靖育及黃自財之陳述,暨「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之記載,已足認定原告有銷售液化石油氣情事,況縱如原告陳稱警方人員曾表示承認即沒事等語,則若原告公司無銷售液化石油氣情事,原告負責人甲○○如何能為買價、賣價等如此細節之陳述,並其賣價又與「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之記載相符,是原告以此爭執其負責人甲○○偵訊筆錄之實質上真正,即無可採。此外,關於原告有銷售液化石油氣情事,並有當場查獲之液化石油氣三千二百公升、加油機一具及油槽一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暨現場照片八張可資佐證,且依上述「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之記載及原告負責人甲○○之陳述,原告公司係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始出售液化石油氣,而依原告提出之固定式液化石油氣槽檢查合格證之記載,原告公司是於八十五年間即設有該固定式液化石油氣槽,有該檢查合格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即原告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設有進行液化石油氣汽車安全測試檢查之設備,則紀錄維修測試情形之「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豈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即原告負責人承認開始銷售日期始有資料,益見該「瓦斯灌裝統計表(維修測試表)」與維修檢測無涉,而原告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有出售液化石油氣情事,再加以原告公司備有加油機、油槽及液化石油氣等整套加氣設備之情狀觀之,原告有以經營加液化石油氣為業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甚明;另原告公司並未經核准設置加氣站一節,則有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有未經核准設置加氣站而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之行為,即堪認定。至原告是否有與其他加油站合作經營加氣站業務,核與原告是否構成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另原告雖請求調閱偵訊筆錄之錄音帶,以證明員警有表示其負責人承認即沒事等語,依上開所述,既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本院即無再予調閱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明知其無經營加氣站之許可,卻經營零售液化石油氣之業務,則其縱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故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

四、又查:

(一)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而此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另因未經監管之地下油行非法煉製、摻配、進口、儲存、銷售、自用等行為,未受國家控管,有破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之虞;而原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對此種違法行為係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並得沒收相關違法產品,惟此種違法行為販售所得利潤實超過前述受罰成本,致刑罰並未產生恫嚇效果,況其取締程序須按刑事程序又較繁複,為求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故有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修訂,對於非法煉製、摻配、進口、儲存、銷售之行為加重罰鍰金額,以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

(二)依前開所述,原告既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是被告依據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裁處罰鍰之處分,即屬有據。至於罰鍰之金額,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是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被告僅得於法律授權其裁量之範圍內有裁量之權力,亦即被告之裁量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否則其裁量即屬有裁量逾越之違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參照);加以石油管理法所以對違反相關規定者為高額罰鍰之規定,乃鑑於地下油品交易未受國家控管,有破壞石油市場產銷秩序之虞,而原能源管理法所為刑罰制裁,並未產生恫嚇效果,為維護石油市場交易之秩序,故有此高額行政罰鍰規定之立法緣由;是被告裁處原告最低額之一百萬元罰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之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怡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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